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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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身為屋宇擁有人在無合理辯解下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所送達的命令,拆除有關違例建築工程,並按核准圖則將其復修的違例事項,被判罰款 $3,850元。上訴人對控罪及刑罰方面,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34/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34/2004

HCMA 23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23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13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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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陳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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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4月2日

裁判日期:200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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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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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身為屋宇擁有人在無合理辯解下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所送達的命令,拆除有關違例建築工程,並按核准圖則將其復修的違例事項,被判罰款 $3,850元。上訴人對控罪及刑罰方面,提出上訴。

2.今天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本席從上訴人處得知,上訴人上訴關於定罪方面是因為在覆核時,不成功地說服裁判法官不要在錢銀上罰他。本席認為這是一個不合理的理由上訴關於定罪,所以,本席駁回上訴人關於定罪方面的上訴。

3.上訴人上訴關於判罰方面繼續上訴,她認為被判罰金錢是不公平,因為她認為當她收到屋宇處的命令後,她有立刻拆除。在上訴人認罪後,控方已說出案情撮要。案情指上訴人位於九龍公爵街5號,公爵閣3字樓D座的單位,在樓宇前面的外牆附建鐵籠及在樓宇前面的外牆附建若干覆蓋/支撐冷氣機的混凝土板塊,均屬違例進行的建築工程。因此在2002年5月7日,建築事務監督向上訴人送達一份命令,着上訴人於2002年7月2日前將其外牆復修。該命令按照法例用掛號、郵遞寄給業主。亦在地址上的現眼處張貼。

4.至2003年2月24日,屋宇署人員視察上址,發現工程還未開展。2003年3月11日,監督向上訴人發出警告信,指屋宇署會進行檢控。直至2003年9月8日及10月16日,屋宇署人員兩度造訪上址發現情況依舊。因此,屋宇署按照法例起訴上訴人。

5.在求情時,上訴人說當她購買該物業時,都已附有該等違例建築工程,其後把該單位租出。該租客未及時知會她,所以她未拆除該違例建築工程。在裁判法官前,上訴人說她已聘用專業人士處理這方面的拆除,上訴人亦在裁判法官面前求情關於她的經濟狀況。裁判法官考慮到違例建築工程的性質及危險性,與及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沒有前科,所以裁判法官以4,500元為判罰起點。因為上訴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罰款減至3,000元。

6.裁判法官亦按照法例考慮每天罰款方面,當時他採取 30元為判罰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罰款便為每天20元。上訴人違例的日子合共235日,總罰款額為7,700元。

7.於2004年1月13日,上訴人提出覆核申請。在2月4日進行覆核,上訴人重申當時向租客追討欠租時才發覺屋宇署已發出清拆令。當時上訴人亦提及16C單位只判罰 3,000元,因為她當時為安全起見,所以才加了個鐵籠,其後根據控方提供的紀錄,裁判法官知道16C單位的業主被罰款 6,000元,並不是上訴人所說的3,000元,連同每天的罰款,總數達至12,100元,所以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所說的截然不同。

8.裁判法官在覆核時已再次考慮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已接受上訴人說經濟出現問題,所以裁判法官在覆核時擱置他在1月7日的判令,將罰款減為1,500元,每天罰款亦減為10元,總罰款額為3,850元。

9.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指她認為罰她無論多少錢都是不公平,因為她再次提出她沒有收到信件,而她得知命令時,已經進行清拆。在這方面,屋宇署只不過是跟隨法例,而為何香港政府有該法例是因為想保護市民的安全及利益,如果各樓宇的擁有人都好像上訴人所說,會構成一個危險的情況。裁判法官已經公正地減輕了上訴人的負擔。但無可否認,在這種案件裏,一定要有一個罰款可造成阻嚇,因為很多人都不遵從屋宇署的命令去遷拆,所以法庭一定要發一個訊息讓人知道這些行為不能姑息。

10.本席都知道上訴人的經濟環境,而裁判法官在覆核時亦減輕判罰,本席不認為該罰款明顯過重或不公平,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罰款,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