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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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控罪,因為公職人員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2)(c)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三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以及罰款5,000元。在覆核時,裁判法官改判上訴人即時入獄8個月,又下令上訴人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12(1)條繳付給特區政府100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15/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y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15/2003

HCMA 71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7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7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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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李寶國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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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2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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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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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控罪,因為公職人員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2)(c)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三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以及罰款5,000元。在覆核時,裁判法官改判上訴人即時入獄8個月,又下令上訴人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12(1)條繳付給特區政府100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証人在2002年2月21日,以刑事恐嚇及自稱三合會會員的罪行被拘捕。在2月23日,控方第一証人得以保釋外出就聯絡上訴人,希望得到上訴人的意見及幫助。當晚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証人會面時,上訴人曾提到如果控方第一証人願意付錢的話,上訴人可幫控方第一証人"攪掂"案件。上訴人亦說他會幫控方第一証人"收料"。在2月24日,上訴人通電話告訴控方第一証人他已與有關的警員聯絡,而警方認為証據不足。

3.在2月25日,上訴人約控方第一証人見面,而在會面時,上訴人通知控方第一証人,指警方在案中有3名証人,上訴人亦有說"沙展豪"從一名証人收了黑錢,所以需要找到沙展豪信任的人,才可與他商議。當時被告,即上訴人指使控方第一証人入到洗手間後,告訴控方第一証人他需要錢作交際應酬,需要港幣10,000元。控方第一証人交了港幣5,000元、控方第4號A-2、A-E証物給被告,上訴人亦叫控方第一証人,如果沙展豪拒絕商討的話,控方第一証人應到廉署投訴。在2月28日,控方第一証人到廉署投訴沙展豪,說沙展豪收了方少冬港幣10,000元。在3月4日,廉署拘捕控方第一証人,指他虛報上述的投訴。在3月5日,控方第一証人向廉署告知被告予他的幫助,又表示願意協助廉署調查本案。之後,在廉署安排下,控方第一証人與上訴人在電話上聯絡,及在酒店咖啡室會面。在審訊時,控方呈遞控方証物P1A號的錄音帶,而裁判法官留意到在控方証物P2A號,上訴人有確定會為控方第一証人"收風",關於為何西九龍反黑組要控方第一証人到西九龍警署,見控方第2A號証物第99-136段。在當晚的咖啡室會面時,控方第一証人在上訴人面前拿出了金錢,數了5張港幣1,000元,交到上訴人手裡,當時控方第一証人要求上訴人幫助自己,而上訴人說他會繼續"收風",在咖啡室內的談話是被錄音,而控方在審訊時呈遞該錄音帶為控方証物3A號。

4.控方舉証完畢後,辯方沒有傳召任何証人。裁判法官分析過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可被接納,而最終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不服定罪的上訴

5.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在定上訴人有罪時,沒有充份正確及全面地理解到,就算根據控方証供,控罪所指的港幣5,000元實質上並非上訴人的利益,而是控方第一証人託上訴人幫他做的事的支出或代支。本席認同答辯人趙大律師所指本案的代支,不涉及收取代支的人的個人得益(見Cheng Kin-ping v R [1982] HKLR 308, 309)而本案中所指的5,000元明顯讓上訴人有靈活使用的自由,從而包括上訴人的個人得益,因此上訴人即使在收取的金錢中獲得部份得益,仍然足夠構成個人得益。在這控方第一証人與上訴人在3月5日的電話傾談中,上訴人曾提及用A計劃,而控方第一証人在盤問時解釋A計劃是代號,意思是指交錢給沙展豪找人與他傾(參見bundle b, page 43c)。在同日會面時,控方第一証人提出願意付錢給上訴人與有關人士傾時可做跳舞飲茶各樣的用途。控方第一証人隨後把5,000元交到上訴人手裡,上訴人收錢後承諾會繼續找同僚收風,又承諾會到同事家找他幫忙,並承諾會再與控方第一証人聯絡(見上訴中卷202-204頁,第497-514段)。因此本席不同意楊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的定罪的判決是忽略了全面觀之下作出的。

6.楊大律師亦指裁判法官在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為可信的証人時,錯誤地忽略了控方第一証人多次“誣諂忠良”,並錯誤認為控方第一証人為不會害上訴人,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2段寫得很清楚,他為什麼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解釋,為何他曾經說謊話,而裁判法官亦謹記到控方第一証人曾經在區域法院被定罪及判入獄的罪行包括防礙司法公正,因此裁判法官提醒自己要特別小心考慮控方第 1証人的証供。

7.就第三項上訴理由,楊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時,錯誤地認為控方第一証人大部份的証供都是有佐證的,而被裁判法官認為得到確定的特定事件(例如被告是有幫助控方第一証人的),不但不是控罪的要素,反而是証明上訴人清白的重要証供。楊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關於2月25日的事情是沒有佐證的,只是他3月5日的証供可以被視為有佐證。控方案情指在3月5日,當控方第一証人把5,000元交到上訴人手裡時,上訴人承諾會繼續找同僚收風和幫忙,亦會再和控方第一証人聯絡,而上訴人於廉署人員的會面中,承認有就控方第一証人牽涉的案件詢問其他警員同事,因此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理由相信上訴人是在知情的情況下,收取這筆款項作為協助控方第一証人的報酬。

8.就第四項上訴理由,楊大律師投訴基於上述錯誤,原審裁判法官未能充份正確及全面地,就有關"應酬"是否合法方面作出法律指引。楊大律師指如果裁判法官有真正地考慮過控罪所指的5,000元的真正用途,他有可能會考慮將控罪修改成為"協助他人行賄",因為上訴人是在幫助控方第一証人。而裁判法官在他的判刑理由書裡的第8段(d)有以下的說法;

(d) 被告的罪行是基於對控方第1證人的"misguided loyalty"

因此楊大律師陳詞,上訴人當時是在幫助控方第一証人,加上控方第一証人作證時指該5,000元是作為應酬的用途的。楊大律師亦請本席參考Ian McWalters先生的書本Bribery & Corruption Law in Hong Kong,176-179頁。上訴庭在HKSAR v TANG Hoi-on Barry and another (2003) 3 HKC 123有作出以下的定義;

"the benefits specified in (a), (b) and (c) of the definition of advantage are not intended to be viewed as benefits in the nature of entertainment or payment for entertainment"

而在page 142 G,上訴庭亦有以下的說法;

"Almost every favour or service provided will have incurred costs for the provider, but he nonetheless is providing no more than a favour or service, and there is no need to go behind that to see whether one can construct an advantage under another paragraph of the definition."

9.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而裁判法官是沒有就應酬的定義作出裁決,加上裁判法官亦沒有考慮到究竟這5,000元是屬於以上所講的entertainment fee或應酬費而不是利益。代表答辯人的趙大律師陳詞,指雖然本席在處理這案件時未能引用刑事訴訟條例第83條中"proviso",但是仍可基於上訴案件中沒有實質的不公平為理由駁回上訴。趙大律師請法庭參見Lo Ho-chung v HKSAR (2001) 3 HKLRD 328,終審法院認為如果上訴案件中沒有實質的不公平為理由,上訴庭可以駁回上訴。本席認為Lo Ho-chung一案不適宜用在本案,因為上訴人是被控告收受利益,因此裁判法官是一定要作一個裁定,就是究竟那5,000元是否在法律上可視為利益,加上在証供裡,控方第一証人曾經說過這5,000元,他認為是作為(應酬費),因此這一點是一個"live issue",而裁判法官必定要作出這一方面的決定。

10.本席認為基於以上的理由,裁判法官的定罪是不穩妥的,因此上訴得值,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趙偉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聶柏仁律師行委派楊若全大律師及朱寶田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