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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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秀梅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爆竹煙花罪,違反《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第7及14(1)條,被判處罰款3,000元,判刑後7天內繳付。她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77/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77/2004

HCMA37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37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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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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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4年5月7日

裁決日期: 200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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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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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林秀梅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爆竹煙花罪,違反《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第7及14(1)條,被判處罰款3,000元,判刑後7天內繳付。她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概要

2.2004年4月5日,上訴人在新界和合石墳場管有36包共重1.5公斤的爆竹。當時她向掃墓人士作游說狀。裁判官基於她承認當時並非掃墓,故推論她意圖售賣爆竹。

裁判官的理由

3.本案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25,000元和監禁6個月。

4.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64歲,持雙程證來港探親,身家並非豐厚,亦非拮据。雖然爆竹數量不多,但她意圖出售圖利,在反映案情嚴重性下,判處罰款3,000元。

上訴的考慮

5.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指她生活困苦,無力負擔罰款,罰款至今仍未清繳。上訴人指她是香港居民,在上水居住木屋,與正就讀的兒子相依為命,兒子靠政府貸款度日。經查明,上訴人乃國內居民,已故丈夫乃香港永久居民。1997年兒子由國內居港,而同年丈夫亦去世。上訴人在香港有另一女兒,已婚,是一名家庭主婦,其丈夫任職的士司機,每月給上訴人2,000元至3,000元生活費。

6.本席考慮到爆竹乃危險及需嚴格管制物品,法庭需要判處一個實質的罰款。本案的考慮就是上訴人的經濟狀況。本席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她在港有人供養,若繳款期延長,罰款3,000元是負擔得起的。因此,本席維持裁判官所定之罰款3,000元,但准許上訴人分期繳款。上訴人須於6月1日或之前繳付1,500元及7月1日或之前繳付餘下1,500元。若6月1日未交罰款,則整筆罰款需即時繳付,控方可即時強制執行。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