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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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控罪,罪名成立。現他就該判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210/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ul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10/1999

HCMA 121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1210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2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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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耀華 上訴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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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7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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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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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控罪,罪名成立。現他就該判罪提出上訴。

2. 據控方第一證人稱,於案發時,他正駕駛一輛的士接載一名乘客往何文田俊民苑。他沿培正道駛入忠孝街,至迦密村街口的行人輔助線。忠孝街路面並無行車分界線。當時交通管制燈亮起紅色,所以他把的士停下。當交通燈號轉為綠色時,他亮起左指揮燈,以大約10公里時速起步左轉入迦密村街。在此時,被告人突然從他左後方騎電單車超越他的的士,因而與的士碰撞。

3. 控方第一證人的乘客作供時稱的士沿忠孝街行駛時,在迦密村街口的交通燈是綠色,所以的士沒有停下便左轉。當他第一眼見到電單車時,正是兩車相撞時。

4. 原審特委裁判官向被告人解釋他的權利,及作供與最後陳詞的分別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任何證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經小心考慮證人的證供後,原審特委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把被告人定罪。

5. 上訴時,被告人稱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乘客的證供互相矛盾,而不可信。他指稱原審特委裁判官不應不相信他而把他定罪。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乘客就交通燈的燈號及的士曾否在燈前停下,確有不符。但這些矛盾,並非關鍵性。原審特委裁判官亦已小心分析兩名證人的證供。她認為由於乘客沒有駕駛執照及駕駛經驗,而他的專注亦不放在路面情况,所以她選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她的裁定並無不妥。而且此項裁定是基於她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上訴法庭是不宜隨便干預的,因為原審特委裁判官才有機會觀察各證人的舉指神態而作評定。此外,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分析亦為合理。

6. 被告人又指出乘客的證供與他較早前提供給警方的證人供詞亦有出入。由於原審特委裁判官認為該證人的證供不屬關鍵性,而他的證供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所以被告人的指控亦沒有實質重要。

7. 被告人指稱案發時,他在的士前面行駛,而的士左轉時撞向他右邊。他說原審特委裁判官指稱他從的士後方沿的士與行人路之三尺空隙駛上是不可能的,因為他的電單車手把已有四尺半。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所提供有關的士與行人路之距離只屬一個約數。這個錯誤並不影響原審特委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評估。

8. 被告人稱原審特委裁判官不重視他給警方的證人供詞,亦屬錯誤。其實原審特委裁判官已考慮過他的證人供詞。她認為被告人意外十天後的供詞並非即時反應,所以不給予太大重量。由於被告人沒有就供詞內容接受盤問,所以原審特委裁判官沒法對這份供詞的可信性作評估。因此本席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不給予這份供詞太大重量實為恰當。

9. 被告人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不應不相信他的案情。由於他選擇不作供或不傳召證人,所以他根本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供原審特委裁判官考慮。原審特委裁判官只可以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乘客的證供,他們被被告人盤問時的答案,及被告人盤問時及陳詞時所作的陳述。這方面原審特委裁判官已一一作出小心考慮。本席亦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定罪裁斷亦無不安全或不妥之處。因此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上訴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