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新 訴 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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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118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0年LDPD第1185宗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0年8月9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位於香港軒尼詩道446至450號的一幢大厦天台("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處所的每月租金是4,197元。 2. 通過本申請,申請人要求取回處所的管有。 3. 1999年10月14日,他把"業主終止租賃通知書"(CR101表格)寄給答辯人。1999年12月14日,他將"業主要求租客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新租賃通知書"(CR 105表格)寄給答辯人。對上述的通知書答辯人並無作出任何反應。 4. 在CR 101表格,申請人述明基於下列的理由他反對答辯人向土地審裁處授予新租賃:
《業主租客(綜合)條例》第119(5)條規定,"根據本條發 出的通知書,除非述明業主會否就根據本部向審裁處作出的授予新租賃的申請而提出反對,而如會提出反對,更須述明他根據第119E條所述的何種理由提出反對,否則不具效力"。第119E條所述的理由後列如下:
根據第119E(3)的規定,"租客如經常在租金到期時不予以繳付,即可視為對業主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申請人在CR101表格內述明的第(2)個理由,並不是第119E條所述的理由,故此它並不符合第119(5)條的規定,但申請人在該表格內述明的第一個理由,是屬於第119E(1)(d)的範疇,故此CR101表格符合第119(5)條的規定,而整張CR101表格的內容都符合第119條的規定,故此它是一張具有法律效力的 "業主終止租賃通知書"。答辯人並無向土地審裁處提出授予新租賃的申請,因此處所的租賃在2000年4月30日遂告終止,可是屬於申請人的"標準業主收租單"(証物A5)顯示,申請人於2000年5月20日向答辯人收取4190元,作為2000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租金。該存根的有關內容是如下列:
5. 在2000年5月22日申請人存入他的銀行戶口(証物A7)面值4,197元的支票,這必定是他在5月20日所收到的5月份的租金(租金金額在收租單被錯寫為4190元),因為根據他的証供,如他在星期六收到租金,他便會在星期一存入銀行,而5月20日剛好是星期六。 6. 處所的租約雖然在2000年4月30日被終止,但因為申請人在5月20日再次收取答辯人的租金,形成與訟雙方在5月訂立一個新的租約,故此他不能依賴CR101表格的法律效力而收回樓宇的管有。在提出此申請之日(2000年5月29日),他與答辯人之間已有一個新租約的存在,而此新租約並沒有被終止,故此申請人不可以得回處所的管有。 7. 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把申請人的申請撤銷。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