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14/200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August 2000.

1. 上訴人陳昭被控管有危險藥物,即一支注射器內載有約一毫升的液體,內含小量海洛英及咪達唑侖。上訴人承認控罪。裁判官判上訴人6個月監禁(HCMA614/2000)。上訴人在另一件案中再被起訴藏有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即一支內載有微量海洛英的注射器。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而在考慮過兩案的刑期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監禁3個月,與上述的6個月分期執行(HCMA620/2000)。上訴人不服這共9個月的判罰,要求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14/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Aug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14/2000

HCMA614&62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614號及第620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2645號及第3109號)

---------------------------

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昭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8月3日

宣判日期:2000年8月3日

宣布判決理由日期:2000年8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陳昭被控管有危險藥物,即一支注射器內載有約一毫升的液體,內含小量海洛英及咪達唑侖。上訴人承認控罪。裁判官判上訴人6個月監禁(HCMA614/2000)。上訴人在另一件案中再被起訴藏有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即一支內載有微量海洛英的注射器。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而在考慮過兩案的刑期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監禁3個月,與上述的6個月分期執行(HCMA620/2000)。上訴人不服這共9個月的判罰,要求上訴。

2. 裁判官在其兩份判刑理由中已非常詳細明確地解釋了為何判上訴人監禁9個月,上訴人應該絕對清楚。在HCMA614/2000一案中,裁判官指出:

判刑理由

在1999年11月11日,上訴人因管有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罪被判監4個月;在2000年3月9日干犯本案。明顯地,他是在出獄後在極短時間內再行吸毒。在考慮了罪行的性質和上訴人的背景尤其是他的吸毒歷史後,本席完全同意懲教署署長不判處上訴人進入戒毒所的結論。本席認為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在定量方面,本席注意到在1992年法例作出修改之前,一般來說,管有小量危險藥物的長期吸毒者需服刑監禁 6至9個月(見律政司訴陳德景(譯音)及另一人士[1989] 2 HKLR 428)。但是,立法當局於1992年6月26日將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刑罰大幅提高;而立法意圖顯然是加重懲罰(見女皇訴趙洪旺(譯音)[刑事上訴案件編號1993年第39號])。

女皇訴李小文(譯音)一案[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6年第248號],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管有4.31克混合劑內含0.05克海洛英鹽酸鹽罪名成立。他有25次被定罪記錄,其中14次和危險藥物有關。大法官裁定,恰當的刑罰是監12個月。

本案所涉及的海洛英鹽酸鹽之份量與李小文一案相類似。上訴人又是長期吸毒者,曾因與危險藥物有關的罪名10次被定罪及判刑。因此,本席認為李小文一案的判刑可作為本案判刑之參照。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採用監禁 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由於上訴人認罪,他可以獲得刑期三分之一的折扣,刑期因而縮減為監禁 8個月。

上訴人說需要養妻活兒。但是,他已失業4年,倚靠社會綜合保障援助為生。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被判處監禁,他的家人如有需要仍然可以倚靠綜援。況且,本席認為養家並不構成減刑因素。上訴人在犯案前應考慮清楚一旦被捕後的結果。

上訴人聲稱從1997年起患有肺病。在監獄內,上訴人理應得到恰當的醫療照顧,因此這不構成判處緩刑的原因。但是,本席考慮到上訴人的肺病會引致他在獄中的生活比一般健康正常囚犯的生活難受,因此再減刑兩個月。

除了上述所言,本席再找不到其他減輕刑罰的原因,亦找不到判處緩刑的理據。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處上訴人監禁6個月。」

3. 至於HCMA620/2000一案,裁判官亦同樣作出了詳盡的解釋為何判監3個月的理由:

判刑理由

上訴人對於SPCC2645/2000的判刑已提出上訴,本席亦已準備好書面的判刑理由,詳細解釋刑罰選擇和定量的理據。

在本案中,本席基於如SPCC2645/2000所述的原因,裁定判處上訴人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刑罰選擇。

至於定量方面,雖則本案涉及的罪名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罪,但是罪行的受譴責性是與管有危險藥物罪相同。因此,本席認為兩者的判刑不應有所分別。基於女皇訴李小文(譯音)一案[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6年第248號],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本席亦基於如SPCC2645/2000所述的理由,即上訴人認罪及患有肺病,將刑期縮減至監禁6個月。

本席繼而考慮兩宗案件的刑期應否全部或是部份同期或是分期連續執行。

上訴人在干犯本案時,他顯然是在SPCC2645/2000一案的警方擔保期內。基於這個因素,本席認為兩宗案件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否則不能反映出上訴人是接連干犯兩宗罪行,及他是在擔保期內犯罪。

但是,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本席認為假若兩項刑期是全部分期連續執行,12個月的總刑期會是過長。本席認為一個9個月的總刑期不會過長,但能夠恰當地反映出全部罪行的受譴責性。

為了達至這總刑期,本席將本案的刑期從監禁6個月再縮減至監禁3個月,但下令這項刑期和上訴人的其他刑期分期連續執行。」

4. 上訴人共有20多次的刑事記錄,要靠公援為生,但卻繼續吸毒。以往多次去過戒毒所,亦被判過監,但他依然不下決心戒毒。在去年出監不久後,犯下第一件案,又在獲得擔保期間,再犯下第二件案件。本席認為在上訴人的情況下,祇判共9個月的刑罰是太輕而絕非過重。雖然上訴人確是有病在身,但本席不認為再有任何減刑的餘地。

5. 因此,上訴必須駁回,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與訟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君偉及政府律師洪興芳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