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柳立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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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42/2000 HCMA 44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442宗 (原本案件編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2428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0年8月29日 宣判日期:2000年8月29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兩名上訴人在本年4月6日在粉嶺裁判法院經審訊後,同被判定一項車輛內盜竊的控罪罪名成立。兩人同被判監禁9個月,其中3個月與另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罪名所判的1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不服定罪上訴 2. 控方就車輛內盜竊此項控罪的案情指去年10月30日凌晨時分,警員在路上截停查問兩名上訴人和同案第一被告人時,偵破了一宗貨車在被破壞後遭人盜竊財物的案件。警員在第一上訴人身上檢獲一把玻璃鎅刀,又在第二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分別拿著的袋子裡找到從貨車上被偷走的財物。第一上訴人告訴警員鎅刀是剛從草叢檢來。第二上訴人則告訴警員他手持的財物是剛從一部車子拿的。警員其後在第二上訴人的帶領下,到達涉案的貨車停泊之處。該貨車當時左邊玻璃窗破裂,碎片散佈地上,車廂凌亂。當警員拘捕第二上訴人和向他施行口頭警誡時,第二上訴人表示他祗是跟第一被告人在現場監察環境,是第一上訴人把玻璃窗弄破後,爬上車取走有關財物。 3. 兩名上訴人均選擇作供自辯,並傳召正在服刑的第一被告人作供。第一上訴人供稱他是在被捕前一天偷渡抵港,後碰上第二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三人在公路上漫無目的行走時,他與其他兩人失散了。到稍後再碰頭時,他發現其他兩人手上持著塑料袋。過了不久,他們便被警員截查拘捕。他身上的鎅刀是他到香港後檢來的。 4. 第二上訴人的証言指他也是在被捕前一天偷渡到香港,之後遇上案中其他兩名被告。他們三人在路上走著的時候,他獨自去了厠所。約半小時後他如厠完畢後,很快就趕上第一被告人。那時候,第一被告人手裡提著兩個塑料袋。第一被告人把其中一個袋子交給他代為拿著,並說袋子是檢來的。不久他們再次遇上第一上訴人。當警員截停他們三人時,把他按在地上搜查,後來更毆打他。他呼救的時候,被警員以警棍毆打和威脅說如他不說實話便要打死他。第二上訴人否認帶領警員去找貨車停泊的位置,也否認曾作出招認。 5. 第一被告人為兩名上訴人作供時說他是在第二上訴人去了如厠的時候,用手把貨車的玻璃窗打碎,並從車子拿走了有關的財物。之後再折返與第二上訴人分手的地方等他。當第二上訴人從厠所出來的時候,他把其中一個袋子交給他拿著,但他沒有說財物是怎樣得來的。他們後來再遇上第一上訴人,之後便被警員截停查問。 6. 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指原審暫委裁判官不應信納控方警員的証言,判定他倆罪成。具體來說,第一上訴人指第一被告人的証言是說他用手插進車子的玻璃窗的縫隙,再使陰勁把窗扳開和扳破。第一上訴人這點陳詞明顯是要反駁暫委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証言的裁斷。按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他獨自一人搗碎貨車的窗子並進行偷竊。但這個說法不為暫委裁判官接納,其中一個原因是沒有証據顯示第一被告人的手部有任何傷勢。若他確是獨力以手弄破玻璃窗,在一般正常的情況下手部不可能沒有受傷。暫委裁判官因此指這部份的証言不合邏輯和不可信。第一上訴人在上訴陳詞中提到第一被告人扳開窗子的做法,與案中其他的証供並不符合。按貨車車主的証言,車子的門和窗是完全關上和鎖好的,那縫隙又從何而來呢?再者,以手插進縫隙再使勁扳破窗子而手部安全無恙是談可容易?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陳詞實在教人匪夷所思,難以入信。 7. 兩名上訴人同時陳詞提及與拘捕警員對話時所採用的語言。第一上訴人指警員供稱他是以本地話回答這個說法是不可能的, 因為他在抵港初期是完全不諗本地話。第一上訴人在這方面是錯誤理解警員的証言。從審訊錄音謄文得見,警員的証言是說第一上訴人一直以普通話回覆他的查問。至於第二上訴人,拘捕他的警員的証言也是說他以普通話回應他的查問。兩名警員均作供指他們是以普通話夾雜本地話向兩名上訴人查問。有見及此,暫委裁判官遂要處理兩名上訴人在回答時,是否明白警員的查問。這便是暫委裁判官在口頭的判決理由和裁斷陳述書中,提及兩名上訴人的語言能力一事的背景。這點並無關警員的誠信和他們的証言的可信性,因為兩名上訴人在自辯時並沒有表示他們不明白警員的發問。就第二上訴人而言,他的辯解說法是他從沒有向警員作出口頭招認。 8. 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同時指暫委裁判官不應拒絕他指被警員毆打的証言。他指出醫學報告清楚顯示他的脊骨有破裂,然而暫委裁判官卻不作深入調查而莽下結論。誠然第二上訴人的醫學報告顯示他的脊椎骨未端有裂痕,但該報告不能印証或顯示傷勢是何時和怎樣造成。雖有醫學報告,但被警員毆打的說法還得靠第二上訴人的証言配合才能得以成立。在這方面,原審暫委裁判官沒有職權也沒有職能作出調查。她僅能就控辯雙方提交的証據作出分析、評估,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9. 第二上訴人供稱被警員毆打,但就有關被毆打的詳情,他卻提供了兩個不同的說法。大律師代表他盤問警員時所提出的說法與上訴人自辯作供時的說法,就施襲警員的身份和毆打的方法兩方面均有所不同。大律師所提出的說法必然是來自上訴人的指示。由此可見上訴人在不同的階段就被毆打的詳情曾提供了兩個有異的版本。暫委裁判官基於此而裁斷上訴人的証言不可信,乃無可厚非,亦合情理。 10. 綜合上述各點,兩名上訴人以暫委裁判官接納控方的証言不當和錯誤地拒絕他們的証言和案情為上訴的理由並不成立。暫委裁判官定罪的裁決並無不當之處。本席因此駁回兩名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判刑上訴 11. 兩名上訴人均先後表示發棄不服判刑的上訴,本席遂撤銷並駁回這方面的上訴。
刑事檢控專員代表潘譪蓮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柳立湘和周涯兮,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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