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成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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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企圖偷竊罪,被判入獄12 個月。上訴人就監禁刑期提出上訴,理由是刑罰過重。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476/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7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7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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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王成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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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8月31日

裁判日期:2006年8月31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企圖偷竊罪,被判入獄12 個月。上訴人就監禁刑期提出上訴,理由是刑罰過重。

承認案情

2.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在事發當天零晨時分,警員在深水埗區巡邏時,忽然聽到停泊在上址停車咪錶旁的汽車傳來響號,亦見到該車的後擋風玻璃已被人打破,同時亦見上訴人探身入車搜索。其時,該車後面的空地放有一塊石頭及一個旅行袋,袋內放有兩把電鑽及一把電鋸。警員上前追截,最後拘捕上訴人。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3.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出 ,上訴人既非年輕 ,亦非初犯 ,他做案時已經44 歲 ,有26 次犯事記錄 ,其中絕大部份是盜竊罪,更有4 次跟本案相同的車輛內盜竊。他曾因此多次被判入獄,最近的一次,是在本年1 月14 日,被判入獄12 個星期。上訴人多次干犯同類控罪,更在出獄後不久又再犯,令本案比普通的機會罪犯更為嚴重。再者,上訴人在零晨時分在街上破壞他人財產之下犯事,如不嚴懲,恐怕會令社會秩序大亂。因此,裁判官決定採用懲罰性量刑原則,以1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4.裁判官表示他考慮上訴人代表律師的陳詞,認為除了認罪外,別無其他求情因素,可以再酌情減刑,所以下令上訴人入獄12 個月。

上訴理據

5.上訴人代表律師孫錦熹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基本上他指裁判官採納16 個月為量刑起點是過份嚴苛,他另批評裁判官沒有依據慣例,在上訴人認罪情況下,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扣減。

上訴理由(一)

6.就第一項上訴理由,孫大律師向本席提供了四個案例,分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柳,HCMA442/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HCMA936/2001、HKSAR v. Law Wing Chor,HCMA1172/2000、及HKSAR v. Chung Lin Hung,HCMA945/1999。而就該四項案例,與本案情況最接近的是 一案。在該案中,上訴人承認車輛內盜竊。原審裁判官以12 個月為量刑起點,經扣減後刑期為8 個月。該案件案情顯示上訴人乘司機沒有把車輛鎖好情況下,在計程車偷取了三百多元硬幣。該名上訴人年37 歲,有23 次案底,其中13 次是盜竊,大多數是車內盜竊。暫委法官杜麗冰認為8 個月的刑期是重,但不是明顯過重。

裁定

7.就上述上訴理由,本席經考慮後,認為以上訴人當時犯罪的情況、他的背景、及刑事記錄,確有需要判處監禁刑期,以收阻嚇之用。故此,裁判官採用懲罰性量刑原則是無錯的。但考慮到本案案情及背境,本席認同16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過份嚴苛。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2 個月。

上訴理由(二)

裁定

8.上訴人在初次出庭時已經認罪,無任何特別理據不給予上訴人一般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孫大律師提出的第二項上訴理據亦成立。

9.基於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2 個月監禁,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後,刑期應為8 個月。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原本的12 個月刑期撤銷,改判8 個月監禁。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關琅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梅智傑姚定邦律師行轉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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