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勁立 對 地政總署署長

Case No.LDLR 9/2025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6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LR 9/2025

[2026] HKLdT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收回土地申請編號2025年第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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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勁立 申請人
   
  地政總署署長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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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林美施
聆訊日期: 2025年12月1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2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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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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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1.在是次聆訊中,本席需要處理以下三項申請:

1.1  答辯人在2025年9月22日提出,剔除申請人於2025年7月7日存檔的《申請通知書》(表格5)(「該表格5」)和撤銷本訴訟的申請(「該剔除申請」);

1.2  申請人在該表格5中,要求暫緩本訴訟的聆訊的申請(「該暫緩申請」)[1];

1.3  申請人於2025年12月1日提出,要求針對該剔除申請,多加提交兩份補充誓詞的申請(「該補充申請」)。

背景事實

2.本案的爭議與位於九龍東茶果嶺大街21號及22號該片土地(「該土地」)相關,該土地屬於未批租土地,其上之構築物(「該構築物」)大約於1982年前後,被編配(寮屋)構築物編號KN1024/A/191 。

3.2019年,香港政府提出重建茶果嶺區。隨後,地政總署分別引用了不同的法例,就該區不同的土地進行了清理或收回的行動[2],其中包括依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該收回條例」)第4條,於2023年5月18日,發出和張貼了第3043號公告(「該公告」),當中明文列明是依據該收回條例要收回31幅土地,該31幅土地是在該公告中「詳述並在第KM10539號收地圖則上以橙色標示」的私人土地[3],「以便進行九龍東茶果嶺村發展」,除此以外,該公告還載有下列文句:

「現公布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決定,須收回上述土地作公共用途。本人並已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所授予的權力,發出命令,在本公告張貼於上述土地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屆滿時,上述土地須予收回,並歸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有。

本公告已於2023年5月18日張貼於上述土地。在通知期屆滿時,即2023年8月18日午夜,上述土地需與收回,並歸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有。土地歸還日期為2023年8月19日。

公眾人士可在本公告刊登《憲報》之後,於地政總署網頁(https://www.landsd.gov.hk/tc/rezsources/gov-notices/acq.html)政府公告一欄內,瀏覽本公告及上述收地圖則的電子版本。下列辦事處亦備有本公告的副本及上述收地圖則,公眾人士可於辦事處下述一般開放時間內免費查閱:

[辦事處地址]
2023年5月18日
[開放時間]
地政總署副署長(專業事務)
[姓名]」。」

該公告已於2023年5月18日及2023年5月19日分別在受影響的土地上張貼及於政府公告刊憲,相關的私人土地的業權亦已於2023年8月19日歸還政府。

4.該公告和該公告上指明的第KM10539號收地圖則[4](「該圖則」)顯示,該土地並不在該圖則的橙色標示部份之內,也即是並非該公告要收回的土地。

5.另一方面,於2023年7月6日,地政總署發信給該構築物清拆編號KN1024/A/191的住戶/佔用人(「該060723信函」) [5],依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該雜項條例」),通知對方須於2024年6月30日,交還該構築物清拆和聯絡署方商討安置及發放特惠津貼事宜。

6.於2023年8月9日、8月17日、11月13日,申請人連同其他人透過律師去函答辯人,聲稱已逆權侵佔該土地超過六十年,獲得了該土地的擁有權,並把地政總署作為該土地註冊人的業權滅絕了。

7.於2024年4月24日,答辯人明文依據該雜項條例第6(1)條條文發出通告(「該通告」),「飭令不合法佔用位於九龍東茶果嶺村附圖則中劃定並以紅色標示的未批租土地的情況在二零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前停止。」,該通告附有以紅色標示的圖則[6]其中包括該土地。該通告已於九龍東茶果嶺村公營房屋發展之工地平整及基礎設施工程第一階段範圍張貼,亦已於2024年4月24日張貼在與該構築物的大門側相連的扶手欄桿上的顯眼位置[7]

8.於2024年6月16日,申請人[8]以居住在該土地上的「構築物凍結登記的編號:KN1024/A/191)」的身份,簽署了一份由地政總署擬備的「收回及清理土地的特惠津貼及/或安置安排方案-住戶選擇意向統計」表格[9],內容是因現居構築物受工務計劃的「清拆行動影響,需要遷出,選擇了政府提供的「特惠津貼或安置安排方案(四)申領核准佔用人特惠津貼/特設特惠現金津貼(如適用。)」。申請人在該表格上加上了「以上選擇不等於本人放棄逆權侵佔此地的佔有權和我應得的合理賠償。」的字句。

9.申請人申請的「持牌構築物和已登記寮屋的核准佔用人的特惠津貼」及「住戶搬遷津貼」(統稱「該兩項津貼」)於2024年9月獲批核和發放,分別為$1,681,621.4和$17,460[10]

10.申請人分別在日期為2024年9月9日的「特惠津貼聲明書」和日期為2024年9月20日的「搬遷津貼聲明書」中(統稱為「該兩份聲明書」)[11],分別簽收了「已領取為數共HK$1,681,621.4元已登記住用寮屋住戶之特惠津貼」和搬遷津貼HK$17,460,並自行加上一項聲明[12],表示自己接受答辯人根據該收回條例的清拆補償和因應該條例將會在2024年9月20日或之前搬出,但仍保留其就逆權侵佔該土地和其週邊地方「已成的業權和合理賠償,就此,有待香港法庭判決或本人和地政後決。」(「該聲明字句」)。

11.於2024年9月9日,申請人連同其他人透過律師去函答辯人,表示申請人簽署的文件和收取該土地的賠償,並不可被視為放棄逆權侵佔的權益,並已在高等法院展開訴訟,將會把訴訟文件送達答辯人。

12.2024年9月20日,答辯人將該土地交給土木工程拓展署以開展工程。

13.於此之前,在2024年7月23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展開了案件HCA1439/2024(「該高院案件」),並於2025年6月30日把(經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書送達予答辯人,該案件要求法院接納申請人已符合《時效條例》(第347章)第7、17條的規定,成功連續逆權侵佔該土地超過六十年而宣判及聲明:

(1)  申請人以個人/和繼前人或/和家人共同連續逆權侵佔了該土地超過六十年;

(2)  香港政府(該案的被告人)就該土地的業權即告終絕;

(3)  申請人已獲得該土地的佔有權;及

(4)  損失賠償;及

(5)  訴訟費。

14.2025年6月30日,申請人把該高院案件(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申索書送達予答辯人。

15.2025年7月7日,申請人展開本訴訟。

16.2025年9月22日,答辯人提出該剔除申請。

17.2025年10月31日,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案件編號HCAL2432/2025(「該司法覆核申請」),提出答辯人發出的該060723信函,引導了申請人相信,並預期答辯人是依據該收回條例收回該土地,指控並擬挑戰和暫停答辯人引用該雜項條例的程序來處理他對該土地擁有的業權,以待該高院案件先作出裁決 。

本案的訴訟程序

18.為了了解雙方的爭議,本席需要把本案的訴訟程序概述如下。申請人於2025年7月7日,向土地審裁處存檔了訂明是「要求根據《收回土地條例》裁定所收回土地的補償的申請通知書」,即是該表格5,當中內容是申請人基於「根據該條例第8(2) / 8(1) 條呈交的申索書未獲同意」,不同意答辯人賠償數目,雙方未能達成賠償數目為理由,要求審裁處根據該收回條例,就該土地被答辯人收回而應作的補償額作出裁決(「該補償申索」)。申請人亦同時以補償數目需視乎申請人在該土地的實益權益釐定為由,要求暫緩聆訊,以待該高院案件就申請人針對該土地的逆權侵佔的追討作出最終裁決。

19.於2025年8月1日,答辯人透過律政司存檔《反對通知書》(表格7)(「該表格7」),在表明不接受土地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本案的前題下,表述該表格5並無合理訴因,而土地審裁處也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該補償申索,要求剔除該表格5和撤銷是次訴訟。

20.2025年8月12日,答辯人向申請人發出信函,列出多項剔除該表格5的理由,要求申請人於2025年9月2日或之前撤回該表格5和支付本案的訟費,否則,將會提出剔除申請,不再另行通知(「該剔除申請前信函 」)。

21.2025年8月29日,申請人針對該表格7存檔了《反對通知書回應書》。

22.2025年9月22日,答辯人提出該剔除申請,再於2025年10月6日送達了相關的書面陳詞、法例條文和法律典籍予申請人(「該答辯人書面陳詞」)。

23.該剔除申請的指示聆訊於2025年10月15日進行[13],申請人反對申請。在該次聆訊中,在雙方同意下,整個訴訟被短暫擱置,以讓申請人徵詢法律意見(如有需要)。其後,雙方均存檔了誓章,支持己方的立場[14]

24.於2025年12月1日,申請人提出該補充申請,要求多加提交兩份補充誓詞,分別是《陳勁立補充宣誓詞2 (對抗撤銷申請)》和《陳勁立補充宣誓章3 (反對答辯人剔除申請)》,兩者日期均為2025年12月1日。其後,申請人於2025年12月3日單方面致函土地審裁處表示要「撤銷」該補充申請。

該補充申請

25.關於該補充申請,答辯人予以反對,理由是申請人要求添加的該兩份誓詞,與該剔除申請無關,也對答辯人造成不公。無論如何,由於申請人在是次聆訊開端,已透過代表他的方大律師正式申請撤回該補充申請,因此毋須作進一步處理,而相關的訟費,將於下文處理訟費的部份作出判決。

該剔除申請和該暫緩申請

答辯人的申請理據

26.就該剔除申請,答辯人的申請理由如下:

26.1  由於土地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申請人在該表格5中提出的該補償申索,因此該表格5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訟因由,更是濫用法律程序,應予剔除。

26.2  在無損前述該理由一的前提下,即使土地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審理該補償申索,也因為該表格5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訟因由及/或濫用法庭程序而應予剔除。

27.答辯人的理據是該土地根本不是依據該收回條例被收回,而是根據該雜項條例被清理,那是未批租土地,是答辯人在2024年4月24日,援引該雜項條例第6(1)條張貼該通告,飭令佔用相關圖則中劃定並以紅色標示的未批租土地(包括該土地)的情況須在2024年7月24日之前停止而清理的土地。

28.答辯人強調它是依據第6(1)條發出和張貼該通告,當中便清楚地指出是援引該雜項條例來清理該土地,因此,該土地既不是透過該收回條例收回,申請人也便沒有任何基礎可在該表格5中,要求依據該收回條例獲得補償。答辯人據此投訴該表格5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訟因由,完全欠缺勝訴可能,是濫用法律程序,應予剔除,土地審裁處也就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該補償申索,也因此毋須接納該暫緩申請:Hong Kong Roman Mattress Factory Ltd v Ling Pyun Yun Bong [2003] HKLRD 640。

申請人的理據

29.綜合代表申請人的方大律師在書面和庭上的陳詞,其反對該剔除申請和支持該暫緩申請的理由可歸納如下:

29.1  該剔除申請存在程序上的缺陷,不但沒有在相關的《非正審申請書》(表格1)上列明所依據的法例條文和具體理由,而且,答辯人沒有完成方大律師描述為「 兩級制的申請機制」—沒有先進行第一級程序,「動議」通過《土地審裁處條例》(「該審裁處條例」) 第10(1)條的規定,批准按《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條進行「審訊」,卻貿然進行第二級程序,直接進行了是次「審訊」,是技術性出錯。

29.2  申請人聲稱他從不知道答辯人是用該雜項條例收回該土地,也沒有同意答辯人行使該雜項條例來清理該土地。他聲稱他一直被地政總署「引導」「以為」該土地是根據該收回條例被收回,直至答辯人提出該剔除申請,才首次「驚悉」答辯人並非依據該收回條例收回該土地,而是以該雜項條例取回該土地(但是,申請人在該覆核申請中,又說是在2025年8月7日接獲該反對通知書時才驚悉這些事實),因此有權依據該收回條例獲得賠償。

29.3  申請人既已展開了該高院案件,針對該土地提出逆權侵佔的申索,而他亦有實在證據,證明已逆權侵佔該土地超過六十年,本案也便需要暫緩聆訊,以待該高院案件先行處理,以定奪申請人有否獲得該土地業權後,土地審裁署才能基於該最終判決,因應該土地是否已因為申請人逆權侵佔而成為他的「私人地方」,然後才可判決申請人是否有權依據該收回條例以該土地為其「私人土地」獲得賠償。

29.4  申請人聲稱他在接受該兩項津貼時,明文在該兩份聲明書中,加入了該聲明字句,保留了他已通過逆權侵佔而取得該土地的業權和相應的賠償權利,亦聲明要交法庭審理,而答辯人仍依然支付了該兩項津貼,因此已和答辯人達成協議,也便可依據該審裁處條例第8(2)條要求審裁處審理本案。

29.5  依據《基本法》第105條,「每個業權,必有賠償」。

程序上的爭議

30.本席先處理申請人投訴該剔除申請存在程序缺陷的指控。誠然,提出該剔除申請的表格1上,沒有列明該申請所依據的法例條文和具體理由明細確實不理想,本來會因為有機會導致申請人不知道該剔除申請的指控和依據,未能加以妥善回應而造成不公。

31.然而,本席不能忽略的是針對該剔除申請,實際在程序上所作的特別安排。答辯人早於2025年8月1日,便在該表格7中,申明了該表格5並無合理訴訟因由,而土地審裁處並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該補償申索,要求剔除該表格5和中止是次訴訟的主張。它再於2025年8月12日,向申請人發出該剔除申請前信函,列明其要求剔除該表格5的理據,並給予申請人時間考慮至2025年9月2日,否則,將會提出剔除申請,不再另行通知。

32.更重要者,答辯人也在該剔除申請,於2025年10月15日進行的指示聆訊前,便早於多日前,於2025年10月6日送達了該答辯人書面陳詞,詳細交代了申請理由、法律依據,亦提供了法例條文和法律典籍予申請人,是次聆訊亦全然採納了該等文件。

33.還有,在該指示聆訊中,申請人由多人陪同出席,本席也批准了讓他的長子陪伴在側,由他們二人先後發言,並有見於他並無法律代表,也便促使答辯人在聆訊中再次在庭上闡釋該剔除申請的理據。此外,本席再向申請人解說該剔除申請的程序,亦在訴訟雙方同意下,把整個訴訟短暫擱置至2025年10月27日,以讓申請人徵詢法律意見,並容許他可在該天之前,以書面向審裁處匯報其立場,是否繼續反對該剔除申請[15],以讓申請人有進一步的機會和時間徵詢法律意見和考慮如何處理該剔除申請。

34.如是,申請人既已先後透過該表格7、該剔除申請前信函、該答辯人書面陳詞、該指示聆訊、該擱置安排得悉答辯人的申請理據和獲得考慮及徵詢法律意見的機會,不致因表格一欠缺明細而蒙受不利。況且,申請人始終未能說明在上述程序的特別安排下,如何因為該剔除申請的表格1而對他造成不公。事實是,申請人一方便在是次聆訊中提出了多項反對該剔除申請的理由,亦提供了多份誓詞以提供證人證供和文件證據,以反駁該剔除申請。

35.在上述程序的特別安排下,本席認為縱使該剔除申請的表格1並非完備,可是也基本上符合了《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7A章)第4條訂明非正審申請須以大致上符合表格1格式的申請書提出的規定。再者,它亦整體上符合該審裁處條例第10(5)(a)條條文,訂明在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須在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下,盡量不拘形式進行的規定。

36.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這項純粹是文書形式上的技術性瑕疵,已被程序上的實務安排彌補了,難以構成不公,亦大體上符合了上述兩條法例條文的規定,不可能影響該剔除申請的進行。

37.至於那指控答辯人沒有完成「 兩級制的申請機制」的投訴,方大律師未能確切說明其法律依據所在,既未能援引具體法例條文支持,也沒有提供法律原則證明其存在,這投訴不可能成立。

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38.事實上,該審裁處條例並沒有剔除申請通知書的專項條文,然而,該條例第10(1)條則賦予土地審裁處權力,可在它認為合適的範圍內,直接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而為此目的,審裁處就該等常規及程序,具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因此,土地審裁處可直接沿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及(d)條規則,在該表格5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時,命令剔除該表格5及撤銷有關訴訟,而不存在任何額外的所謂「兩級制的申請機制」或「動議」的程序要求。

39.關於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本席謹記法庭只可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可行使剔除起訴狀書的權力。對於以《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項規則—「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作為剔除申請的理由,法庭只可以就起訴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假設其屬實,不須考慮證據,只要其有勝算機會,便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不能隨便剔除:《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年版本第一冊第18/19/3至18/19/5段。

40.只是,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起訴狀書不能單單提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而必須列出所有關鍵事實,務使另一方知曉起訴者的案情,從而作出對策,否則,起訴狀書便是不完全,缺乏合理的訴訟因由: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1164/2011,未經𢑥編,2011年12月23日,第20-23段。

41.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起訴狀書的權力時,如起訴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 是能夠補救的話,會容許其修改;但是若當中的缺陷是無可挽救及申索是必然失敗者,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起訴狀書並撤銷該訴訟的權力:吳艷嫦案判案書第27段。

42.至於以第18號命令第19(1)(d)項規則—「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為剔除理由,關鍵在於訴訟者必須恰當地運用法律程序而不可濫用,其中,涉及毫無理據、欠缺法律基礎、缺乏勝算機會、對對方造成欺壓或纏擾的申索,都構成濫用法律程序而須予剔除:《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年版本第一冊第18/19/9、18/19/15、和18/19/17段。

43.法庭在考慮基於第18號命令第19(1)(d)項規則提出的剔除申請時,是可以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證據。對於雙方提出的證據的矛盾處,法庭須視被剔除方的證據屬實作考慮:《香港民事訴訟》2025年版本第一冊第18/19/3和18/19/4段。

44.法庭會在法律程序完全缺乏理據時,果斷行使其權力,以防止和阻止其程序在訴訟過程中被濫用:《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年版本第一冊第18/19/9段。

45.雖然《申請通知書》(表格5)不是狀書,但是上訴法庭已指出,基本公平原則要求訴訟方提前通知對方其案情要點和爭議事項,任何一方都不應在沒有適當機會作準備,而需要處理相關的指稱和爭議事項,因為措手不及而蒙受損害,而規管狀書的原則亦應相應地適用於申請通知書,至於其具體應用的嚴𧫴程度,則取決於個別案件的事實及所採取的程序:Whole Grand Lt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Bo Fung Building  [2024] 3 HKLRD 725 第42段。

46.在錯誤的法院提訴,於毫無勝算的情況下進行訴訟,便顯然屬於濫用訴訟程序:Chan Wah Chuen William v Director of Housing [2012] 5 HKLRD 307第29段。同理,當申請通知書內提出的申索,並非在土地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則該申請通知書必然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Hong Kong Roman Mattress v Ling Pyun Yun Bong [2003] 1 HKLRD 640 §§13-15。

司法管轄權

47.關於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上訴法庭在 Hong Kong Oil Co. Ltd v Director of Lands [1987] HKCA 303 §3一案中,便闡明了土地審裁處是法例產物,其司法管轄權源自立法的授予:

「Although it was conceded by the Crown before the Tribunal that, subject to any time limit, it was open to the Company to lodge its claim direct with the Tribunal, I think it is necessary to consider whether that concession was rightly made. It is not a point taken by the Director, but it goes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Tribunal. The Tribunal is a creature of statute and has only such jurisdiction as has been conferred upon it by the Legislature.……」

48.該審裁處條例第8條訂明了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與是次申請相關的條文包括當中的第(1) (2)及(5)條條文如下:

8.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1)  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可就根據附表內指明的任何條例而呈交審裁處的任何申索,釐定政府所須支付的補償額(如有的話)。

(2)  如屬以下情況,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可就根據附表內指明的條例以外的任何條例而呈交審裁處的任何申索,釐定政府所須支付的補償額

(如有的話) ——

(a)  有關申索是政府或有人代表政府就以下事項採取行動而引致的 ——

(i)  土地或任何土地權益的強制性徵用;

(ii)  附屬於土地的任何權利的終絕或更改;

(iii)  任何土地的地役權或其上或其下的地役權的設立;或

(iv)  對影響任何土地或任何土地的權益的業務予以批准;及

(b)  有關申索是在政府及申索人雙方達成協議或有人代表政府及申索人雙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呈交審裁處裁定者。

……

……

(5)審裁處具有根據任何條例(包括附表內指明的任何條例)而歸於審裁處的其他司法管轄權。

(底線後加強調)

《收回土地條例》

49.申請人在本案的追討,也即是該表格5的申索,全然是建基於該收回條例作為追討基礎,而該收回條例正是該審裁處條例第8(1)條中的「附表內指明的」條例之一,因此土地審裁處本來是有權釐定政府就該收回條例所須支付的補償額的。對此,答辯人並無異議。

50.答辯人的爭議在於因為該土地根本不是依循該收回條例收回,所以申請人也便不能依據該收回條例追討任何補償,也即是該收回條例並不適用於該土地或申請人,申請人也就缺乏任何訴訟因由展開是次訴訟。

51.本席現先從該收回條例條文考慮,該收回條例是要提供利便收回須作公共用途的土地的機制,該收回條例設有第2部份和第3部份條文,訂明了依循該收回條例收回土地的法定機制。該法定機制明文規定,答辯人建議收回任何土地作公共用途,必須啟動以下程序,需要先在憲報刊登和按法定規定公開和處理該建議的公告,並在處理針對那公告事宜的反對和修訂後,再把相關的建議和法定文件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考慮,只有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收回有關土地作公共用途,行政長官才會按照該項批准,發出命令以收回相關土地。

52.該收回條例第4條條文規定,凡發出命令以收回土地,須在憲報刊登公告,以公開標示所有將會收回作公共用途的私人土地,並把那公告的一份副本在相關物業或其附近張貼,並盡可能寄交相關註冊業主。第4(3)條和第5條條文訂明在公告上註明的限期屆滿後,受影響土地的擁有權歸還政府擁有。

53.該收回條例第5部份條文訂明了補償的申索及評估機制,受影響的註冊土地業權人可根據該條例第6條或第8條的規定,依循訂明的相關程序,向政府提出法定補償申索。該收回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條文訂下了評定補償的基準和原則,而第10條條文是賦予土地審裁處可對於根據第6(3)或8(2)條條文,向土地審裁處呈交的申索,就申索人的土地被收回而蒙受的損失或損害,裁定須支付的補償額的權力。

54.其中,該收回條例與是次申請尤為相關的第6條條文如下:

6.  補償

(1)  在土地根據第5條歸還政府的日期起計28天內,主管當局須——

(a)  致函前業主,以及致函緊接土地歸還政府之前根據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而對該土地擁有產業權或權益的任何人,就收回該土地而作出補償要約;或

(b)  向(a)段所提述的任何人送達由主管當局指明格式的通知書,要求該人在該通知書所指定的時間內,呈交其補償申索。

(2)  凡已根據第(1)(b)款送達通知書予任何人,則該人須按主管當局所指明的格式呈交其申索,並須將主管當局合理規定的帳目、文件及詳情提交主管當局,以支持該項申索。

……

(3)  如——

(a)  已根據第(1)(a)款獲補償要約的人,在該要約作出日期起計28天內仍不接納該項要約;或

(b)  已根據第(1)(b)款獲送達通知書的人 ——

(i)  沒有在通知書指定的時間內呈交其申索,或

(ii)  已呈交其申索,但他與主管當局未能就補償額達成協議,

則該人或主管當局可將該事轉交土地審裁處,以裁定須支付的補償額。

(底線後加強調)

55.另外,該收回條例第8條條文如下:

8. 補償申索

(1)任何人因任何土地根據本條例被收回而申索補償,而該人又從未接獲根據第6(1)(a)條以書面作出的補償要約,亦不曾接獲根據第6(1)(b)條送達的通知書,則該人可向主管當局呈交書面申索,說明其就該土地擁有的產業權或權益性質,以及他尋求追討的款額。

(2)如任何該等人士及主管當局未能就補償額(如有的話)達成協議,則任何一方均可將該申索轉交土地審裁處,以裁定須支付的補償額(如有的話)。

(底線後加強調)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56.該雜項條例第6(1)條訂明答辯人須在要清理的構築物範圍張貼通告,通知有關住戶/佔用人士確實的遷出限期,飭令在通告內指明的日期前停止佔用該土地。在限期屆滿後,答辯人再根據該雜項條例第6(2)及6(2A)條,清理相關的構築物及土地。另外,該雜項條例第18條規定不論政府或答辯人,均毋須對當局根據該雜項條例所做的一切而致使任何人遭受的損失或損害負責。

57.簡而言之,兩條法例各自訂明適用範圍、程序、機制和規定,兩者的處理程序和賠償機制截然不同。答辯人亦補充前者是收回私人土地,而後者則是清理未批租土地。

該表格5

58.申請人於該表格5中提出的申索理由是「根據該條例(《收回土地條例》)第8(2) / 8(1) 條呈交的申索書未獲同意」,雙方未能達成賠償數目,要求審裁處根據該收回條例, 就該土地被答辯人收回而應作的補償額作出裁決。

59.明顯地,該表格5的關鍵缺陷是它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以確立該土地是依循該收回條例收回,從而產生申請人可據此而要求依據該收回條例獲得補償的權利。這缺陷不能彌補,因為該土地根本不是依循該收回條例收回的。如上所述,該收回條例訂明了依據該收回條例向政府申索補償的規定,第8(1)條訂明只有因土地是被該收回條例收回,又從未接獲根據第6(1)(a)條發出的書面補償要約,亦不曾收到根據第6(1)(b)條送達的通知書的人士,才可向政府呈交書面申索,並只有在未能與政府達成協議,才可依據第8(2)條向土地審裁處提交申索以裁定補償額。

60.根據該收回條例第8(2)條之規定,倘任何「該等人士」與「主管當局」(即答辯人)未能就應付補償之金額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均可將申索提交土地審裁處以裁定應付補償(如有)之金額。然而,該第8(2)條所指的「該等人士」為第8(1)條所提及的「任何人因任何土地根據本條例被收回而申索補償」。換言之,要求依據該收回條例第8(2)條提出的補償申索,只限於相關土地是根據該收回條例被收回而引致的補償申索,而亦只限於這樣的申索才屬於土地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之內。綜合而言,依據第8(2)條向土地審裁處提交申索以裁定補償額的前提條件是該土地必須是根據該收回條例被收回的。

該土地的清理

61.本案無可爭議的關鍵事實是,該土地根本不是依循該收回條例收回,它並不在該公告或該圖則橙色標示部份的收地範圍之內,答辯人從來沒有啟動該收回條例設定的收地機制收回該土地,該土地從來沒有被依據該收回條例在憲報刊登公告、給予公眾反對、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考慮和批准、由行政長官發出命令以收回、再把命令在憲報刊登公告、公開標示將會按該收地條例收回作公共用途。

62.因此,該收回條例根本不適用於該土地或申請人,申請人也便完全缺乏任何法理基礎或事實依據,提出該補償申索,要求土地審裁處依據該收回條例,審理和釐定他在該收回條例下根本不存在的補償。

63.該土地不是依據該收回條例收回,是已經發生而不能改變的事實。受制於該收回條例的規定,既然前提條件不符合,申請人也便無權根據該收回條例第8(1)條,向政府呈交書面申索,又或是根據第8(2)條或任何該收回條例條文,向土地審裁處提交該表格5,要求根據該收回條例裁定補償額。單單是因為這個原因,申請人是次訴訟已因為完全缺乏訴訟因由而應予剔除。

64.值得一提的是答辯人也從未根據該收回條例第6(1)(a)條向申請人作出任何補償要約,也沒有根據第6(1)(b)條向申請人送達通知書以要求申請人呈交補償申索,申請人也實在無權根據第6(3)條向土地審裁處提交申索以裁定補償額。不能逆轉的事實是,答辯人是援引該雜項條例第6(1)條清理該土地,發出該通告,而該土地的佔用,也是在該通告指定日期終止。

65.基於以上原因,既然答辯人從來沒有引用該收回條例來收回該土地,因此該收回條例並不適用於該土地,申請人也便不能據此作為是次訴訟的訴訟因由,提出該補償申索,該表格5也便是顯而易見地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訟因由,屬於濫用法律程序,應予剔除。

被「引導以為」的聲稱

66.基於以上原因,申請人提出的反對理由根本無法改變該土地不是透過該收回條例收回的事實,因此,儘管申請人聲稱他一直被地政總署「引導」,「以為」該土地是根據該收回條例被收回,甚或是假設他確實曾被如此「引導以為」(本席並沒有就這聲稱作出事實裁決或這樣的裁決),可是,他的聲稱無論如何也不能改變該土地確實不是依循該收回條例被收回的事實,他也便不能在本案中要求依據該收回條例獲賠償。

6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實在沒有需要進一步處理申請人那被「引導以為」的聲稱。即使純粹為完全起見,本席就申請人這聲稱作考慮,當然也僅限於為該剔除申請,單單就他在該表格5中的表述,有否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這個層面考慮,而不是就該聲稱事實作裁決。

68.在該表格5中,申請人根本沒有提出被「引導以為」的申索理由,即使在其《反對通知書回應書》中,也只是提出了標題式或類別式的概述,卻沒有具體說明他究竟是如何被「引導以為」,以及該聲稱「引導以為」如何可賦予申請人有權在該收回條例下獲得補償的權利,不但指控明細欠奉,而且因果關係也缺欠,訴訟因由未能確立。

69.縱然申請人在是次剔除申請中,嘗試提交證據證明,可是,他引以為據的該060723信函,亦其實未能說明他是如何可以因為這信函的「標題及內容」引用了該收回條例,所以致使他被「引導以為」答辯人是基於該收回條例收回該土地,更談不上述明如何可以因為這個「引導以為」而賦予他有權依據該收回條例追討不是因為該收回條例收回的該土地的補償。

70.該信函是由地政總署清拆辦事處發出,內容如下:

「構築物清拆編號:KN1024/A/191

清拆行動名稱:九龍東茶果嶺村公營房屋發展的工地平整及基礎設施工程清拆行動編號:KN1024

致本構築物住戶/佔用人士:

地政總署已於2023年5月18日根據《收回土地條例》張貼收地和徵用土地公告,收回茶果嶺村土地以進行九龍東茶果嶺村發展。有關土地將於2023年8月18日歸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有。

由於此構築物位於收地範圍內,本辦事處職員曾就有關清拆及安置事多次到訪,但未能與你會面/你拒絕本處的登記。

現請你在此信發出日期起計14日內,於辦公時間內致電2715 1057與本辦事處溫先生聯絡作清拆前登記。如你在限期前仍未能聯絡本辦事處,本處便無法審核你的安置及/或領取特惠津貼申請資格,同時亦假設你無意申請相關安置及/或領取特惠津貼。

請注意此構築物需於2024年6月30日交還本署清拆,如有任何疑問,請於辦公時間內致電2715 1057與本辦事處溫先生聯絡。

 
2023年7月6日
地政總署/清拆(-)
[地政總署清拆(一)辦事處
九龍分處印章]」

71.問題是申請人沒有陳述如何可以單單被首段中提及地政總署根據該收回條例收地「引導」,以及這種「引導」如何可獨立抽離於該信函的其他部份。該信函首段清楚指明按該收回條例收回的土地,是載於2023年5月18日根據該收回條例張貼的收地公告,事實是,該公告要收回的土地根本不包括該土地,而且該公告要收回的土地是會於2023年8月18日歸還政府所有,只是,申請人未能說明如何因此被「引導」「以為」該土地是依循該收回條例被收回的。

72.申請人也沒有說明,既然此信函開宗明義是發送予構築物清拆編號:KN1024/A/191的住戶/佔用人士,明言是關於清拆該構築物行動,指出需於2024年6月30日交還清拆,所以需就其清拆行動及安置及/或領取特惠津貼事宜與對方聯絡,這部份如何導致他被「引導以為」。

73.再者,他也沒有述明,此信函的標的物既是要被清拆的編號KN1024/A/191的該構築物,而不是土地;發信函者是清拆組,收信函者是要被清拆的該構築物的住戶或佔用人,而不是土地業權人;目的是通知對方該構築物須於2024年6月30日交還清拆組清拆,而不是如首段提及,根據《收回土地條例》張貼的公告上的土地須於2023年8月18日收回歸還政府;該信函是聯絡對方商談就該構築物的清拆的安置及/或領取特惠津貼事宜,而不是收回的土地作賠償,這情況下他如何被「引導以為」。

74.而且,他也沒有申述該信函首段既是交代因應要進行九龍東茶果嶺村發展,而按該收回條例於2023年5月18日張貼的收地公告上載有的土地 (不包括該土地),將於2023年8月18日歸還政府所有,所以通知構築物KN1024/A/191的住戶/佔用人(申請人),要於2024年6月30日或之前交還該寮屋清拆,並着他聯絡署方商討安置和特惠津貼事宜,兩者區分明顯,如何「引導」他「以為」。

75.基於此信函沒有任何文字表示該土地或該構築物是依照該收回條例被收回,相反,其寫明按該收回條例收回的土地,是載在依循該收回條例於2023年5月18日張貼的收地公告上的土地,而該公告根本不包括該土地,而且,該公告上要收回的土地的收回日期,也和該構築物的交還清拆日期截然不同,申請人也未有表述如何可以被「引導以為」。

76.綜合而言,無論在該表格5、該反對通知書回應書、甚至是次申請的誓詞中,申請人都未能清楚說明他是如何被該060723信函「引導」而「以為」答辯人是以該收回條例收回該土地,更遑論這聲稱根本沒有在該表格5提出。無論如何,即使把《該反對通知書回覆書》列作考慮,那只有標題式的指稱,關鍵明細欠奉,更重要的是,假設該「引導以為」得以確立,(本席並沒有作出這方面的裁決),申請人亦未能說明他這聲稱「引導以為」,如何賦予他可循該收回條例,向答辯人追討不是依據該收回條例收回的該土地的賠償的權利。因此,合理的訴訟因由既未能確立,該表格5也便需要被剔除。

77.同樣地,申請人嘗試爭議雖然該土地不是在該公告和該圖則上橙色標示的範圍,但是仍然在收地範圍的黑線之內,所以應可被理解為該土地仍是被包括在內,可是這主張流於牽強扭曲,直接與該公告明文列明要收回的土地,只是在該公告中「詳述並在第KM10539號收地圖則上以橙色標示」的土地的明文規定相抵觸,直接被推翻而不可能成立。

該雜項條例的適用

78.對於申請人指出該通告充其量只是張貼在他大門側的扶手欄杆上,並未投入他的信箱,也沒有註明是致送給他,反而是以「非法佔用人」等泛稱,因此沒有留意它,他只是到2025年9月22日,答辯人提出該剔除申請,才首次「驚悉」答辯人並非依據該收回條例,而是該雜項條例收回該土地,他也從來沒有同意答辯人行使該雜項條例清理該土地等等說法,根本無補於事。

79.這些說法都不能改變該土地不是依據該收回條例收回的事實,也無助於他要求在本案中,依據該收回條例獲得補償的主張,更遑論申請人在這些事情上出現了多個自相矛盾的說法,時而說他是在該剔除申請時才首次驚悉,時而說是在2025年8月7日收到該表格7時驚悉,可他又自白其實他的家人早已收到一份由地政總署發出,日期為2024年6月17日的信函,當中便引述了該雜項條例。而且,答辯人根本不需要申請人同意才可行使該雜項條例清理該土地。

逆權侵佔的主張

80.申請人反覆申論他一早已經透過逆權侵佔,獲得了該土地的擁有權,而該土地早已經成為他的私人土地,因此,答辯人是應該依循該收回條例收回該土地,並向他作出補償,他也力證他曾多次透過律師去函答辯人說明此事,並透過在該兩份聲明書中加上該聲明字句,從而保留了其通過逆權侵佔而獲得該土地的業權和補償權利。

81.凡此種種,其實都與本案無關,不能逆轉該土地不是依循該收回條例收回的事實,更遑論該聲明字句是他單方面加添,也不是該兩份聲明書撰寫和簽署的本意和目的。

82.綜合考慮,問題的癥結是,無論申請人該等主張是否屬實,始終不能改變該土地委實不是依循該收回條例收回的事實,它確實不包括在該公告及該圖則所收回的土地範圍之內,更何況申請人也認同,土地審裁處根本「無權干涉答辯人是否公平使用」該收回條例和該雜項條例的做法。事實是,土地審裁處並無權力處理答辯人應該依循那一條條例收回土地、推翻它的決定、又或是因為它的決定不妥善而判令作出賠償等事宜。

83.因此,無論申請人如何聲稱他那逆權侵佔的申索勝算何其高,又或是該高院案件的判決為何,其實都與是次訴訟無關,不足以挽救欠缺合理的訴訟因由這現實。他始終未能提供任何法律理據,以說明即使其於逆權侵佔訴訟中勝訴,他可以如何改變歷史,清除該通告,重新啟動該收回條例機制,重新收回該土地,以此向土地審裁處提出該賠償申索;反之,申請人也未能解釋他既然在該高院案件中,提出了逆權侵佔而擁有該土地的申索,亦有在該案件中要求就其損失賠償,他也便是早在本案開始前,已開展了該高院案件進行他針對該土地的賠償申索,他也未有解釋他開啟了兩個因應該土地而追討賠償的訴訟,會否濫用法律程序的情況。

訴訟因由和濫用程序

84.總括而言,申請人根本沒有在該表格5中,陳述他有權依據該收回條例就該土地追討補償的合理訴訟因由,當中不能提及該土地是答辯人依循該收回條例而收回的,因為該土地事實上不是依循該收回條例被收回的,它根本不在該公告或該圖則標示的收地範圍內。

85.受制於該收回條例的條文所限,無論申請人如何聲稱他被引導以為該土地是答辯人依據該收回條例收回、不知道該土地實際上是依據該雜項條例清理、以及他早已透過逆權侵佔取得該土地的擁有權、已通知答辯人該土地是他的私人土地而應獲賠償等等,可是,這些聲稱都不能逆轉該土地不是依循該收回條例收回的事實,因此,申請人也便無權依據該收回條例,要求審裁處按照該條例審理他該補償申索。

86.再者,土地審裁處既沒有權力,處理答辯人是否適當行使該收回條例或該雜項條例的權力,亦沒有權力可以判令把當日不是依據該收回條例收回的土地,當作是按該收回條例收回而作出賠償判決。

87.基於以上原因,申請人在該表格5中要求依據該收回條例,裁定該補償申索,明顯缺乏合理的訴訟因由,毫無勝算可言,也是濫用法律程序,必須被剔除。

司法管轄權

88.值得補充的是,針對該土地而言,答辯人採用的法律基礎與程序,完全是建基於該雜項條例第6(1)條,不是該收回條例,而該審裁處條例的附表並不包括該雜項條例,因此受該審裁處條例第8(1)條所限,土地審裁處根本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因為該雜項條例引致的賠償申請,更遑論該雜項條例第18條規定,不論政府或答辯人,均毋須對根據該雜項條例所做的一切而致使任何人遭受的損失或損害負責,更何況土地審裁處根本沒有權力處理答辯人是否恰當地運用該雜項條例清理該土地的事情,因此,申請人該補償申索也就不能透過修改該表格5來挽回是次訴訟的繼續進行。

89.無論如何,申請人實際上並沒有提出任何修改該表格5的申請,而即使提出,也因為上述原因而必然失敗。

90.方大律師在聆訊中提出另一項新主張,說是審裁處有權依據該審裁處條例第8(2)條條文,審理申請人該補償申索,她力陳由於該兩份聲明書中,載有該聲明字句,保留了申請人就逆權侵佔該土地「已成的業權和合理賠償 ,就此,有待香港法庭判決或本人和地政後決。」的權利,而答辯人也支付了該兩項津貼,也便是等同於雙方已達成了第8(2)(b)條所指的協議,同意土地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審理該補償申索,土地審裁處也便可依據該審裁處條例第8(2)條條文賦予的司法管轄權審理本案件。

91.可是,這主張因為下列原因而不能成立。首先,該審裁處條例第8(2)條條文,根本不支持這主張,因為該條文的先決條件是,它只適用於「根據附表內指明的條例以外的任何條例而呈交審裁處的任何申索」,所以,它根本不適用於被列在該附表內的該收回條例,這主張受法例所限,先決條件不符,完全不可行。因此,純粹因為這原因,這主張必然失敗。

92.此外,對於申請人聲稱已達成了該審裁處條例第8(2)(b)條的「協議」的說法 不但答辯人堅決反對申請人可以單單因為自己自行在該兩份聲明書上加上該聲明字句,便可以在法律上被視為他和答辯人已達成了該條文所需的協議,把該補償申索呈交審裁處裁定。不管怎樣,就該聲明字句而言,充其量也只是保留了他聲稱擁有的業權和賠償權利,有待「香港法庭判決」而已,如何也不能把它無限延伸,強行加入雙方同意由土地審裁處把它當作或視作是按該收回條例收回,並須依據該收回條例第8(2)條作出補償審理和判決這些根本沒有提及的關鍵元素。因此,申請人聲稱已達成了第8(2)(b)條協議的情況並不成立。

93.當然,不容忽視的還在於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是,原本欠缺、不存在的司法管轄權,不能純粹因為訴訟雙方協議,而自製本來不存在的司法管轄權,再強加於法庭上,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另外,如上分析,土地審裁處不能依據該收回條例,來處理實際上不是按該收回條例而收回的土地的任何索償。凡此種種,申請人根本不符合該審裁處條例第8(2)條的法定要求,不可藉此賦予審裁處審理該補償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94.值得一提的是,該雜項條例既不是該審裁處條例附表中的指明條例,它也並無任何條文將司法管轄權歸於土地審裁處,因此,該審裁處條例第8(1)、(2)、(5)條條文都沒有給予土地審裁處司法管轄權審理因它而產生的賠償申請。

95.另一方面,縱使申請人並無提出此爭議,可是,為完善起見,代表答辯人的李律師進一步補充,而本席也認同,土地審裁處並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有關申請人已從政府處獲得的該兩項津貼的金額的恰當性,該等津貼是政府為受清理行動影響的合資格人士提供的非法定津貼,旨在提供援助。況且,上訴法庭已在Chan Kam Chuen (陳金泉) v Secretary for Transport (運輸司) [2015] 3 HKC 503 第17-22段裁定土地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審核非法定補償。因此,土地審裁處亦沒有審核答辯人因應該雜項條例發出的該兩項津貼的司法管轄權,更遑論該雜項條例第18條訂明政府(包括答辯人)均毋須對當局根據該雜項條例第6條所做一切而致使任何人遭受的損失或損害負責。

96.不管怎樣,申請人在該表格5中,是要求依據該收回條例獲得補償,並不是要求依據該雜項條例提出申索,而且,即使他作出這樣要求,也因為上述理由,土地審裁處缺乏審理這類申請的司法管轄權而不能受理。

97.另外,方大律師亦依據該審裁處條例第10條條文,提出即使立法機關未有明文法例訂明授權之事,土地審裁處仍然擁有司法管轄權處理之主張,同樣不能成立,理由是她這主張是建基於對該條文的曲解。

98.實際上,該條文是如其標題所示,只是規範土地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聚焦於其第(1)段所述,是讓「審裁處可在它認為合適的範圍內,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而為此目的,審裁處就該等常規及程序,具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因此,該條文清楚訂明其所規範者,乃土地審裁處之「常規及程序」,僅限於在「常規與程序」的層面上,才具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權力及責任,而不能曲解為土地審裁處本身可沿用和擁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轄權,兩者截然不同,不能混淆。

99.事實上,土地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受該審裁處條例第8條規管,該審裁處條例第8條和第10條分別規管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和「常規及程序」兩個不同的範疇,各自獨立,不能單純因為「司法管轄權」這詞語出現在第10條條文,便忽略了那只是附屬於「常規及程序」的前提下,而曲解為土地審裁處本身可沿用和擁有與原訟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轄權,把兩者混為一談:Chan Wah Chuen William判決書第17段。

100.至於申請人的其他投訴同樣不能成立,方大律師在聆訊中提出違反基本法的主張,欠缺理據支持,她未能說明申請人自己在不適當的法院提訴,提出的訴訟又欠缺合理的訴因,答辯人如何可以因為他自已的錯誤而違反基本法,這主張必然失敗。

101.以上種種主張,都不能改變該土地確實不是依據該收回條例收回的事實,該收回條例根本不適用於該土地和申請人,審裁處也便無權按該收回條例審理該補償申索。

總結

10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接納答辯人的主張,信納該表格5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訟因由,土地審裁處也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該補償申索,整個訴訟屬於濫用法律程序,亦毋須暫緩處理。

103.本席在考慮了訴訟雙方所提交的所有文件和全部陳詞後作出以下命令:

(1)  該表格5被剔除,整個訴訟被撤銷。

(2)  該暫緩申請被撤銷。

(3)  批准申請人撤回該補充申請。

訟費

104.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後,包括是次申請的結果,認為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該剔除申請和該暫緩申請的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本案不存在任何特別因素偏離這一般原則。

105.至於該補充申請的訟費,該補充申請是由申請人提出並主動申請撤回,按申請者自行撤回申請理應承擔訟費的基本原則考慮,申請人應該支付該補充申請的訟費予答辯人。

106.另一方面,本席也進一步考慮了代表申請人的方大律師拒絕支付該補充申請訟費的理由,她說如果不是答辯人提出該剔除申請,就不會出現該補充申請,然而,這理由牽強而欠缺實質基礎。該補充申請既是申請人自行提出又自行撤回,在是次剔除申請中,明顯沒有任何需要、作用或用途,申請人也便應支付答辯人處理這多餘無用的申請的訟費。

107.更何況正如李律師指出,申請人擬於該補充申請提交的兩份補充誓詞其實與本案無關,不是關於其逆權侵佔訴訟的事宜,便是投訴因為該兩份聲明書為「無損權益」文件,所以答辯人不應把它們披露,卻完全忽略了其實是他自己早在該表格5和該「反對通知書回應書」中,率先主動披露,他現在提出那是「無心之失」的聲稱,如何也不能彌補他實際上已放棄了該等文件之所謂「無損權益」的保密權利(如有)。況且,該補充申請是定於在是次聆訊中同步進行,這遲來的申請,明顯對答辯人不公,因此,申請人也沒有不支付該補充申請的訟費的道理。

108.基於以上考慮,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該剔除申請、該暫緩申請、該補充申請和所有保留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按區域法院基準評定。

109.除非任何一方存檔和送達表格一,以提出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將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林美施)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由葉氏律師行轉聘方也方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李景熙代表



[1]  然而,申請人並沒有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7A章)第4(1)條的規定,向司法常務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1格式的《非正審申請書》以提出該暫緩申請。

[2]  其中,地政總署亦引用《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發出了第2945號公告,收回6幅私人土地,而相關土地的範圍,是第KM10695號收地圖則上橙色標示部份。該第2945號公告,亦於2023年5月18日及5月19日分別在受影響的私人土地上張貼及於政府公告刊憲,相關土地的業權已於2023年8月19日復歸政府,該土地並不包括在內。

[3]  見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發出的收地圖則 [16/118]

[4]  [17/116;16/118]

[5]  [21/129-130]

[6]  [2/51-52];

[7]  [25/145]

[8]  連同一位人士

[9]  [27/150-151]

[10]  意向表格、確認信、聲明書 [27/150-153; 28/155; 29/157; 30/159]

[11]  申請人把該兩份聲明書先後夾附在該表格5和其「反對通知書的回應書」中。

[12]  雖然代表申請人的方大律師在聆訊中,否認該聲明字句是由申請人自己加上,但是這說法受制於申請人於2025年8月29日親自簽署、載有屬實申述和存檔的「反對通知書回應書」第10段的內容而不能成立,當中申請人自白「該聲明字句」是由他自己特別加上的。

[13]  申請人在是次聆訊所提供的文件中,提出未能獲得2025年10月15日指示聆訊的記錄,事實是,雖然審裁處不接受申請人不按正式程序而提出的口頭申請,但是已在申請人於2025年11月28日循正式程序,填妥所需資料,提出書面申請後,已於2025年12月2日批准該申請,而相關謄本亦於2025年12月4日備妥待申請人領取。

另一方面,申請人也表示不知曉該指示聆訊中作出的命令為何,然而,在當天聆訊中,申請人由多名人士,其中包括其長子和幼子陪同,親自出席聆訊,並由他及由他授權,一直坐在其身旁的長子在聆訊中發言,而審裁處當天頒下的指示命令,也是經過訴訟雙方討論並同意下作出,而且由審裁處在庭上正式宣讀後頒下,再由答辯人送達申請人。

[14]  答辯人存檔了《李靜怡的宗教式誓章》,以支持該剔除申請,申請人存檔了《陳勁立的誓章》、《陳天志的誓章》 及《陳卓生的誓章》,以反對該剔除申請。

[15]  詳見該2025年10月15日指示聆訊命令的第1和第2段,詳情亦可見於申請人已取得的當天聆訊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