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張超經營保華工程公司(欠債人)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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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呈請人其士(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其士”)是債務人張超先生的二判。張超先生以保華工程公司名義(簡稱“保華”)經營他的生意,保華是業主祥德有限公司(簡稱“祥德”)委任的大判。

Case No.HCB 3723/2000
Court
HCB
Date30 Jul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3723/2000

HCB372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0年3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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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張超經營保華工程公司(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其士(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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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1年7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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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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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呈請人其士(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其士”)是債務人張超先生的二判。張超先生以保華工程公司名義(簡稱“保華”)經營他的生意,保華是業主祥德有限公司(簡稱“祥德”)委任的大判。

2.1996年4月,祥德終止了與保華的合約,保華於是對祥德提出訴訟,案件編號是高院建築及仲裁案件編號1996年72號。同時其士亦對保華提出訴訟,案件編號是高院建築及仲裁案件1996年83號。

3.保華與其士於1999年4月15日,就高院建築及仲裁案件1996年83號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包含以下的條文,根據第一條款,保華同意向其士支付HK$1,400,000,還款日期延遲至保華與祥德之訴訟完結或和解兩個月後。第六條款訂明,保華必須合理地盡力向祥德追討,並向其士提供它與祥德之訴訟文件,及讓其士知道保華與祥德訴訟的進度。根據第九條款,保華必須在1999年6月後,盡早把它與祥德之訴訟排期聆訊。

4.1999年4月至8月期間,其士的律師多次去信代表保華的律師,詢問有關保華與祥德之訴訟的進度,但得不到任何具體的回覆。

5.2000年1月4日,其士的律師致函保華的律師,接納保華違反了和解協議的行為,因為保華未有盡力及盡快向祥德進行訴訟。

6.2000年1月12日,保華的律師發信給張先生。在該信中,律師証實了張先生作出指示,暫停進行保華對祥德的訴訟。

7.2000年2月21日,其士根據保華違反和解協議的行為,在高等法院向張先生提出訴訟,案件編號為2000年1840號,追討之款項是根據和解協議的第一條款,張先生承認保華需要支付的HK$1,400,000。由於張先生沒有遞交通知打算進行抗辯,2000年5月4日,其士向法庭申請並且獲得得直的判決。基於該得直判決,其士在2000年5月19日,向張先生發出了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因為張先生沒有就償債書清還HK$1,400,000,其士在2000年9月26日向法庭遞交了破產呈請。

8.去年12月18日,本席處理此破產聆訊。當時張先生對本席說,雙方達成了一個和解協議,根據該協議,其士願意等待張先生先向祥德追討所欠保華的款項,張先生才需要向其士清還欠款。當時其士及張先生,並沒有向本席展示該和解協議,根據張先生對法庭的陳述,本席遂將破產聆訊押後,給予張先生一個機會,向高等法院申請撤銷案件編號1840/2000的得直判決。

9.張先生於今年1月17日,向法庭遞交了撤銷得直判決的申請。他的申請在今年6月12日由聆案官陳素嫻女士處理,聆案官拒絕了張先生的申請。於6月26日,張先生向法庭遞交上訴通知書。據本席理解,張先生的上訴將於10月11日由原訟法庭處理。張先生這次反對破產呈請,理由是他已經就聆案官的判決向法庭遞交了上訴通知書,而他於這期間會盡力向祥德追討欠款。

10.本席必須指出,這個破產呈請是基於一個法庭得直的判決,而本席已給予張先生機會,向法庭申請撤銷該得直判決。張先生的申請,並不成功。本席不會考慮再將破產聆訊押後,除非有特別或有力的理由,例如張先生的上訴有很大的成功機會。本席參閱過高等法院案件1840/2000的所有文件,包括張先生於該案件遞交的誓章,特別是他在今年1月6日和1月17日遞交的誓章。根據雙方遞交法庭的証據,雙方並沒有爭議,1999年4月所訂立的和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該協議,張先生承認了他欠其士HK$1,400,000,而雙方同意將還款日期押後是有條件的,條件是他必須合理地盡力向祥德追討並且進行法律訴訟。根據雙方提交法庭的文件,張先生並沒有盡力向祥德追討,本席所指的有關時間,是1999年及2000年。張先生在他的誓章,承認了在1999年,他並沒有向保華的律師,支付所需的法律費用,他當時只發出了一張期票給律師,而該期票並沒有兌現。在2000年,張先生亦沒有盡力向其士追討,這點他在誓章也承認了,因為保華當時有經濟困難。

11.在這情況下,其士有充份的理由,認為張先生違反了和解協議。其士在去年1月4日已接納了張先生違約的行為,並且在去年2月時向張先生發出了傳訊令狀。由於其士確認了張先生違約的行為在先,張先生事後有沒有或會不會盡力向祥德追討,是完全沒有關係的。本席不認為聆案官拒絕撤銷得直判決是錯誤的,本席也看不出張先生有表面上合理的理由,就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12.基於以上的情況,本席認為適宜對本案作出一個破產命令,並將訴訟費用判給呈請人。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欠債人:親自應訊

債權人:由的近律師行吳仲雅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該署律師黃小雲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