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伍立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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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伍立衡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成立,被判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161/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61/2001

HCMA 16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61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7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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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伍立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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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1年6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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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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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伍立衡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成立,被判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控方指稱上訴人於2000年11月3日,在油麻地好彩海鮮酒家洗手間第四廁格內,用螺絲批嘗試撬開廁紙箱之鎖匙孔。犯案時,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一些特別聲響,引起隔壁廁格內(即第三格廁格內)證人之注意力。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他站在廁盆上,探頭觀看上訴人在第四廁格內之情況,第一證人指出他目睹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其後,他在洗手間出口將上訴人截停,並在其攜帶之袋內發現犯案用之螺絲批,事後檢查亦發現有關廁格內的廁紙箱鎖匙孔有被破壞之痕跡。事後到場調查的警員亦證實有關廁格廁紙箱鎖匙孔之痕跡和上訴人攜帶的螺絲批吻合。當時上訴人亦攜帶一個曾經改裝的膠袋,改裝方法是將兩個膠袋黐在一起,以加強膠袋的承托力。

3.上訴人否認有關指控,他辯稱在事發當日因為修理單車而令到滿手油污,所以需要到事發酒樓洗手間洗手,他聲稱患有腸癌,去廁所之時間及用廁紙數量特別多。他聲稱因為廁紙箱內的廁紙所餘無幾,所以他拉動廁紙時發出一些較大聲音,令到隔壁廁格證人產生誤會。但他否認曾經用螺絲批作出破壞廁紙箱之行為,他更聲稱由於廁所之設計,第一證人不可能在隔壁廁格內觀看到他破壞廁紙箱行為。

4.原審裁判法官經過小心分析及評估雙方證人之證供,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亦沒有任何理由或指稱有關證人會作假口供誣告被告人。原審裁判法官亦在控辯雙方同意及陪同之下親身到過現場視察,令他能更了解上訴人之抗辯理由,他亦留意到第三及第四廁格之夾板及天花之空隙有1呎,所以他認定第一證人可以和他聲稱那樣站在廁盆上,清楚看到上訴人當時的犯案行為。

5.當然,評估、分析有關證人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是原審裁判法官的職責。根據有關證供,原審裁判法官有權作出定罪之裁定,亦有權裁定控方證人是一個誠實可靠之證人,根據控方證人之證供,認定上訴人曾經作出破壞廁紙箱之行為亦是無可厚非。

6.案件之裁決完全建基於原審裁判法官對控辯雙方所作證供之評估,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無怨無仇,亦不認識上訴人,沒有任何理由去誣告他。上訴人亦必定是作出某些行為,才會令控方第一證人有需要去截停他。上訴人被截停後,他身上搜獲之物件亦和控方指控他的證供吻合。

7.在整體情況下,原審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之證供及將上訴人定罪,是一個合情合理之決定。對上訴人被定罪,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亦沒有不安之感覺,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張維新先生,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