渣打銀行 訴 中迅財務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98/200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ugust 2001.
1. 本案被告人中迅財務有限公司,就聆案官陳素嫻女士在2001年5月28日的判決提出上訴。聆案官就原告人渣打銀行循《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判原告人得直,裁定被告人需要支付HK$6,166,310.01,另加合約所訂明的利息及訴訟費用,訟費按照彌償準則評定。
|
HCA000298/2001 HCA 29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29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3日 -------------------- 判案書 -------------------- 1.本案被告人中迅財務有限公司,就聆案官陳素嫻女士在2001年5月28日的判決提出上訴。聆案官就原告人渣打銀行循《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判原告人得直,裁定被告人需要支付HK$6,166,310.01,另加合約所訂明的利息及訴訟費用,訟費按照彌償準則評定。 2.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追討,基於被告人簽署的一份擔保書,日期是2000年5月9日。被告人簽署該擔保書,是作為原告人向勝高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勝高”)借貸的抵押。被告人有兩位董事,是勝高和高志強先生,擔保書由高先生代被告人簽署。 3.雙方並無爭議,勝高是原告人的客戶。根據一份1997年7月21日的協議,銀行對勝高作出貸款。在2000年2月18日,原告人對勝高的債務,作出債務重組,當日銀行發出一封融資信件予勝高,訂明所借貸款項需要分期歸還,貸款數目為HK$5,520,898.61,分為240期,每月需要攤還數目為HK$50,126,還款日期由2000年6月26日開始,該融資信由陳勝雄先生代勝高簽署。由於勝高沒有依期還款,在2000年12月23日,原告人就擔保書對被告人發出追討信。 4.除了擔保書外,原告人亦有土地按揭作為抵押品。於2001年1月,原告人在高等法院進行了按揭訴訟,該案的被告人是勝高和按揭人,其中一位是陳先生。銀行向按揭訴訟的被告人,追討勝高所欠的債項,及要求法庭就按揭物業作出收樓命令。2001年3月27日,聆案官在按揭訴訟,判決勝高需要支付原告人所追討的債項。勝高後來對這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於2001年6月4日被當時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駁回。 5.本案的傳訊令狀,在2001年1月17日發出,被告人多次向聆案官申請延期遞交抗辯書。於2001年3月15日,聆案官作出最後命令有關遞交抗辯書的期限。2001年3月30日,被告人遞交了一份英文的抗辯書。據本席理解,抗辯書是由一位懂得狀詞的人,幫助被告人草擬的。在該抗辯書,被告人否認索償聲請書某些指稱,又不承認索償聲請書另一些指稱。草擬抗辯書的人,是明白到“否認”(denial)和“不承認”(non-admission)的分別。除此之外,抗辯書並沒有列出任何理由,說明被告人作為擔保人為何無需負上任何法律責任,去清還勝高欠原告人的債項。 6.今年5月9日,原告人依循簡易程序,申請得直判決。被告人收到原告人申請後,並無向法庭遞交任何誓章,列出他反對這項申請的理由。在聆訊前一星期,陳先生寫信給聆案官,當時被告人已經向法庭取得一個命令,准許陳先生在這訴訟代表被告人。在他的信件,陳先生要求法庭將聆訊押後兩個星期,原因是他要出外公幹。在5月28日的聆訊,陳素嫻聆案官拒絕了押後的申請。本席留意到在按揭訴訟的上訴聆訊,勝高亦同樣作出押後的申請,這申請也不成功。在張法官6月4日的判案書,他指出獲准代表勝高的陳勝雄先生,是放債人協會其中一名發起人。陳先生很明顯對商業運作有一定知識,亦明白到法律訴訟的程序,陳先生本人並無對法庭作出任何申請要求將上訴聆訊押後。張法官權衡過所有的情況,拒絕了押後的申請。 7.陳素嫻聆案官在5月28日作出了得直判決。6月11日,被告人遞交上訴通知書,在同一日法庭排期把上訴定於今日聆訊。由6月11日至現在,被告人都沒有向法庭遞交任何誓章,列出反對原告人申請得直判決的理由。 8.在今日的聆訊,陳先生向法庭遞交了一封他本人寫的英文信,信件的內容大意如下。 9.陳先生指稱,被告人是受到誤導才簽署擔保書予原告人。在原告人發出的第一封融資信件,日期是2000年1月3日,信裏沒有提及被告人需要提供一份擔保書予原告人。該融資信件被2000年2月18日的信取代,陳先生代勝高簽署2月18日的信件。在簽署時,據陳先生指稱,原告人某職員曾對他說,2月18日的信件內容,和1月時的信件完全一樣,該職員誤導了他,因為2月18日的信件,有提及被告人需要提供一份無限額的公司擔保書予原告人。當高先生代被告人簽署擔保書時,他並不知道他簽署的文件是一份擔保書。 10.陳先生向法庭要求將上訴聆訊押後,讓他可以安排高先生提供一份誓章予法庭。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反對押後的申請。本席聽取過雙方陳述,拒絕了陳先生的申請。本席認為陳先生的申請,純粹是拖延時間,被告人已經有充分機會,去遞交它應該遞交的誓章,如果被告人真的有這個意圖。再者,陳先生已經和高先生接觸過,要求高先生提供誓章,而高先生是不合作的,即使本席將上訴聆訊押後,也於事無補。 11.陳先生繼續向法庭陳述,他反對原告人申請得直判決的理由,他的陳述基於本席所說他給法庭的信件。本席不接納陳先生的陳述,理由有兩點。第一,陳先生依賴他的信件向法庭作出陳述,這是與法庭的程序,完全不符。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的規定,如果被告人反對原告人循第14號命令申請得直判決,被告人需要向法庭提交誓章。本席認為陳先生很清楚這規定,他一直沒有向法庭提供由他自己作出的誓章。第二,即使本席容許陳先生的信件,被接納為上訴聆訊的證據,本席也覺得陳先生的指稱毫不足信。 12.陳先生很明顯是一個受過教育的人,他多次向法庭遞交的信件,都是用英文寫的,他對於英文有相當的認識,而張法官的判案書亦指出,陳先生是放債人協會其中一名發起人。陳先生合共簽署了三份文件,這些文件對他的案情相當不利,其中一份是本席所提及原告人於2000年2月18日所發出的融資信,另外兩份文件是被告人的董事會議和股東會議的會議記錄。陳先生辯稱,這些文件是原告人的律師預備的,原告人的律師事前沒有對他解釋這些文件,才要求他簽署。 13.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合理或充份的理由。陳先生應該清楚知道,他所簽署的文件具有法律後果,他本人需要閱讀和了解這些文件才簽署,如果陳先生沒有這樣做,這是他自己的疏忽,他不可以依賴自己的疏忽,作為一個抗辯理由,辯稱被告人對於所簽署的擔保書不需要負上法律責任。 14.本席認為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有爭議的事項,本席亦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的抗辯理由。聆案官的判決明顯是對的,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15.至於訴訟費用方面,原告人可以獲得這次上訴的訴訟費用。由於擔保書有條文訂明,被告人有責任向原告人支付一切訴訟費用,而費用是以彌償的準則評定,本席於是命令上訴的訟費需以這個準則評定。
原告人:由的近律師行練芸彤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陳勝雄先生代表出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