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可安 訴 浙江興業銀行香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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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0年高院請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第47號及第46號的申請人是夫婦關係。這兩件申請的答辯人為高院破產案2000年第300號的呈請人。兩位申請人現在請求將有關之償債書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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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SD 47/2000
Court
HCSD
Date06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D000047/2000

HCSD 4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請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2000年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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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愛蓮
答辯人 浙江興業銀行香港分行

HCSD 4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請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2000年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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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陸可安
答辯人 浙江興業銀行香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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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1年7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0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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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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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境

1.2000年高院請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第47號及第46號的申請人是夫婦關係。這兩件申請的答辯人為高院破產案2000年第300號的呈請人。兩位申請人現在請求將有關之償債書作廢。

2.申請人為Exciting Industrial Ltd(以下簡稱Exciting)的股東。他們為麗港城第36座2H室及華基中心15樓8室的前業主。於1994年至1995年間,他們4度向答辯人申請一般銀行授信,並以上述兩物業作為抵押。他們前後亦簽署4份個人擔保書,承諾償還 Exciting欠答辯人的債務。

3.於1997年下半年,申請人就麗港城單位的按揭貸款和Exciting的授信均出現脫期情況。雖然申請人同意出售上述兩物業以減債,但卻沒有履行承諾。答辯人於1998年2月20日向法庭入禀原訴傳票與申請人及Exciting提出訴訟(1998年雜項案件MP765號)。最後雙方透過他們的代表律師達成協議把上述兩物業出售償還物業按揭及Exciting所欠的部份債務。出售物業後Exciting尚欠答辯人1,631,039.02元。於1998年11月27日,申請人代Exciting就上述欠款簽署還款承諾書。但申請人卻沒有就Exciting這承諾另簽署擔保書。申請人與答辯人對以上的背境均沒有爭議。

事實爭議

4.答辯人稱基於申請人與Exciting同意以分期形式償還尚欠餘款的條件下,答辯人同意解除有關物業抵押,以便完成該物業的交易。答辯人稱申請人同意以8年期每月分期償還餘下欠款及利息。同時,為減輕申請人的負擔,答辯人同意以裁決利率作為尚餘欠款計算利率的依據,但若申請人違約,利率則以最優惠利率加年利率6%(當時為13%)計算。答辯人又稱基於Exciting和申請人仍願意負起分期償還欠款責任,雙方的代表律師於1999年2月9日以同意傳票撤銷將於1999年2月24日就MP765/1998傳票的聆訊。可是申請人卻沒有就Exciting上述債務重整的還款安排簽署新的擔保書。答辯人的償債書是基於申請人於1994至1995年間所簽署的4份擔保書而發出的。

5.申請人的指稱為雙方律師曾就MP765/1998傳票磋商。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承認2,182,576.94元債務,並草擬一份同意傳票以備申請人簽署,但為申請人所拒。他亦將該份草擬傳票呈堂。其後雙方於1998年11月27日才達成協議於出售抵押物業減債後,由Exciting償還餘下欠款,而答辯人亦同時解除申請人4份擔保書的承諾。

6.基於這協議,申請人代Exciting簽署新的承諾還款書,並由答辯人的唐先生見證。所以申請人本身沒有就這項還款作擔保,亦沒有簽署新的擔保書。他們亦就Exciting欠款數目提出爭議。

適用的法律

7.根據香港法例第六章《破產規則》第48(5)條,在以下的情況法院可批准將法定償債書作廢:

「(a) 債務人看來有一項反申索、抵銷申索或反要求,而該項反申索、抵銷申索或反要求相等於或超過法定要求償債書指明的一筆或多於一筆債項的款額;

(b) 有關債項受爭議,而爭議的理由是法院覺得重要的;

(c) 債權人看來就要求償債書所申索的債項持有某項抵押,而第44(5)條並沒有就該項抵押獲遵從,或法院信納該抵押的價值相等於或超過該債項的全部款額;或

(d) 法院基於其他理由而信納該要求償債書應予作廢。」

若申請人的說法屬實,他們的申請則合符第48(5)(b)條的情況。

8.在現階段的聆訊中,申請人只須提出重要的爭議便足夠。「提出重要的爭議」並不等同「提出合理抗辯理由」。申請人須提出可信證據支持其抗辯理由。他們的證據必須是可信的。但他們無須證明他們所爭議事實的說法比答辯人的較可信,因為在這聆訊中法庭不宜就雙方的誓章詳加分析及作衡量。但他們的舉證標準比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4條,申請抗辯許可還要高。

裁斷

9.代表答辯人的梁大律師陳述說Exciting的欠款全無爭議。申請人及Exciting就MP765/1998傳票透過雙方律師達成協議於出售抵押物業後餘下欠款為1,631,039.02元,而申請人亦於1998年11月27日代Exciting簽署還款承諾書。這點本席也同意。雖然申請人曾投訴有關利率過高,但他們也承認至少欠款796,709.28元。

10.至於申請人償還Exciting所欠的餘款責任方面,梁大律師陳述說由於他們沒有簽署新的擔保書,他們以前所簽署的4份擔保書仍然有效,因為Exciting仍然欠下餘款。

11.申請人的回應為這4份擔保書只是擔保日後出售抵押物業的款項需用以償還Exciting的債務,而不涉及他們個人擔保。本席不同意他的說法,因為這4份擔保書上完全沒有作出這樣的規定。根據這4份擔保書,他們是擔保償還所有Exciting的債務合共不超過7,600,000元。

12.申請人第二項回應為於達成和解MP765/1998傳票時,答辯人同意解除這4份擔保書的責任。他們指稱於1998年11月27日,當他們代Exciting簽署還款承諾書時,答辯人之代表唐子安先生確認Exciting尚欠的餘款全部由Exciting償還,而他們無須負上擔保責任,所以他們亦沒有簽署任何新擔保書。還款責任完全落在Exciting身上。唐先生的誓章則指由於申請人同意負擔Exciting的分期還款,答辯人才同意撤銷MP765/1998傳票的聆訊。

13.究竟申請人這4份擔保書有沒有按他們的說法而獲答辯人解除,或按答辯人的說法仍然有效,這是一個法律與事實的裁斷。當然,若申請人的說法屬實,他們確有合理的抗辯理由及可信的證據,所以他們有重要的爭議。在現階段的聆訊中,本席須考慮的論點為按照總體的證據申請人的說法是否可信。申請人與答辯人的說法不一。但從沒有爭議的當時文件,本席可作某些推斷,從而確定申請人說法的可信性。

14.首先,從答辯人律師於1999年8月就MP765/1998傳票草擬的同意傳票,可見申請人確實拒絕於交出抵押物業後個人承擔償還2,182,576.94元的責任。他們這方面的立場是不可置疑的。

15.然後,於1998年11月27日,答辯人與Exciting簽署新還款協議。Exciting承諾償還出售物業後餘下欠款1,631,039.02元,但申請人卻沒有簽署任何擔保書或承諾書。值得一提的是申請人代Exciting所簽的還款承諾書是在唐先生面前簽署的。若答辯人與申請人達成協議由申請人與Exciting共同負責還款,或由申請人作擔保,唐先生定會即時要求申請人簽署同樣文件,否則這項債務重整便會告吹,而答辯人便會繼續MP765/1998傳票的程序。從此可見申請人對唐先生的指稱確實可信。唐先生的誓章沒有解釋為何他不堅持他們簽署新擔保書,或為何不取消這項債務重整。當然梁大律師指若申請人不簽署新的擔保書,他們以前簽下的4份擔保書仍然有法律效用。若然如此唐先生又何必多此一舉提供一份擔保書予他們代Exciting簽署?

16.更重要的是答辯人律師於1999年1月5日致申請人當時代表律師的信。這封信標題為MP765/1998及該傳票的答辯人名稱,即申請人與Exciting。信中第一句說:

"We are instructed that our client has granted a new loan of HK$1,631,039.02 to your clients under an undertaking for repayment of loan dated 27th November 1998 so as to enable your clients to settle all the outstanding indebtedness due and owing to our client under the Mortgage Memorial Number 6336735 which indebtedness was claimed by our client against yours in the above proceedings."

17.這封信稱答辯人給予收件人的當事人一項新貸款以償還他們按MP765/1998傳票索償全部欠款。這是源於答辯人的律師信件,當然信件內容是有法律效用,及反映雙方的意願。這一點答辯人是不可質疑的。信中這句話完全符合申請人的說法 以新貸款解除舊債務。若然舊債務已解除,當然舊有的4份擔保書亦告無效。既然答辯人沒有堅持申請人簽署新擔保書,這便支持了申請人的說法--尚餘的欠款全部由Exciting負責,而他們亦在履行這4份擔保書中出售了他們個人的物業。再者,這封信是Exciting於1998年11月27日簽署還款承諾書後的個多月才發出,但答辯人代表律師卻沒有堅持或重提有關申請人尚欠簽署的新擔保書。這亦符合申請人4份擔保書的責任已被解除的說法。

結論

18.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兩位申請人已提出可信的證據支持他們的爭議。基於他們已舉出可信的證據及有合理的抗辯理由,本席也覺得他們的爭議理由重要。所以本席批准他們要求把償債書作廢的申請。答辯人亦須付申請人的訟費。

19.當然本席須強調以上的裁斷是基於雙方誓章及文件而作。答辯人亦沒有提供其他可傳召的證人作證,而各證人亦未經盤問的測試。本席現在的裁斷未必反映日後的最終結果。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HCSD46/2000申請人陳愛蓮女士,親自出席

HCSD47/2000申請人陸可安先生,親自出席

答辯人由顧愷仁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偉強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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