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勤剛 訴 胡易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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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位於九龍大角咀大全街54號大榮樓8/F. 10室A房 (“處所”)的業主,而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租客,每月租金為2,800元。

Case No.LDPD 796/2001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000796/2001

LDPD 79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編號2001年第796宗

湯勤剛 申請人
胡易堅 第一答辯人
藍遠兒 第二答辯人

主審法官: 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2001年5月9日,5月31日及6月13日

宣判日期:2001年6月21日

書面宣判理由頒發日期:20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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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判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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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是位於九龍大角咀大全街54號大榮樓8/F. 10室A房 (“處所”)的業主,而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租客,每月租金為2,800元。

2.2001年3月26日,申請人以第一答辯人“由2001年1月6日起未有繳付租金”及“租客仍未遵守於2001年1月10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與業主的協議,於2001年3月10日或之前租客遷出上址單位”為理由,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追租及收樓。

3.2001年5月9日,第一答辯人缺席,本席接納申請人的申請理由,並頒令如下:-

“1. 批準申請人修改申請書,在出租處所的地址後,加上“(即近厠所的那間房)”,毋須再派票;

2.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若答辯人未能在4個星期內繳付本命令的第3及第4段所規定的款項,則須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申請人;

3. 答辯人須繳付予申請人由2001年1月6日起計的欠租/中間收益,每月為2,800元;上述所有款項,答辯人均須繳付直至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為止;

4. 答辯人須付訟費1,000元予申請人;

5. 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4.2001年5月17日,擬答辯人藍遠兒提出非正審程序的申請,要求:-

"(1) 申請擱置法庭於2001年5月9日作出的命令。

(2) 批准藍遠兒加入為此申請書的答辯人。"

5.2001年5月31日,聆訊擬答辯人藍遠兒(藍女士)的申請,第一答辯人缺席。藍女士聲稱她是本案處所的分租客,是她直接跟二房東,即第一答辯人胡易堅租賃的。她呈堂證物R1,是她與胡易堅在2000年5月1日所簽的租約。租期為叁年,由二零零零年五月一日起至二零零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1,450元(包水費、電費),每月1號起租。她與業主,即申請人沒有直接的租賃關係。她在知悉申請人進行收樓申請後,即發信(見證物R2)予申請人,作出下列要求:-

“(1) 延續第二房東簽約年期到2003年5月份。按照合約使用地方。

(2) 每月6號收租,并商議收租方式。

(3) 租金每月1,450元,每月壹號起租。

(4) 速修理滲水年幾房間,保留損壞法律權利。

(5) 請于2001年4月13日收取2001年4月份租金。”

6.本席於2001人5月31日頒令如下:-

“(1) 批准“藍遠兒”加入為申請書的第二答辯人;

(2) 批准申請人在2001年6月6日前修改申請書,並須派送予答辯人;

(3) 暫緩執行針對第二答辯人的收樓令;

(4) 押後至2001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繼續聆訊;

(5) 第二答辯人在2001年6月8日前繳存法院3個月臨時租金,總數4,350元。”

7.申請人在6月5日修改申請通知書,加入下列一段:-

“業主現接受藍遠兒以租客身份加入成為答辯人。因為藍遠兒於1998年8月起巳和胡易堅一齊租住上址,按金和上期租金均由藍遠兒親自將現金交給業主。所以業主發出按金連上期租單收據均寫上藍遠兒名字,後又發出一張租單收據亦是寫上藍遠兒,隨後藍遠兒要求業主以後將租單收據寫上胡易堅,所以業主由1999年1月6日起之租單收據全部均寫上胡易堅。”

8.聆訊繼續在2001年6月13日進行,本席頒令押後至2001年6月21日宣判。在2001年6月21日,本席口頭宣讀判決理由及作出下列頒令:-

“(1) 撤銷第二答辯人2001年5月17日的申請,申請人得按需要申請執行令狀;

(2) 第二答辯人須在2001年6月30日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予申請人;

(3) 本案申請人可即從法院提取第二答辯人在2001年6月7日前繳存的臨時租金,總數4,350元。”

9.申請人親自作供,並傳召兩位證人作供,包括申請人的兒子劉智德 在處所側的另一個房間居住的住客,及朋友胡惠珍。

10.申請人的證供是:-

(1) 第二答辯人(“R2”)首先與申請人租賃處所(即證物A1上列出的A房),由1998年9月開始。在1998年8月7日雙方有口頭租賃協議,申請人並在收到定金後,寫了收條交與R2(見證物A13,其中定金收條的存根及1998年9月的租金的存根,皆寫上“藍女士”作為租客的名字)。

(2) 在1998年10月,R2通知申請人,因為她要申請綜援的租金津貼,要求將租單上租客的名字改為她的丈夫,即第一答辯人(“R1”)胡易堅。申請人同意,並在1998年10月後將租單的租客名字改寫為“胡易堅”(見證物A13)。

(3) R2與R1一直以夫婦身份同居上址,他們趁申請人的兒子不在香港,改建處所的單位的內部間格,詳情見證物A15。

(4) R1到小額錢債審裁處告申請人,申請人但求R1與R2早日搬離處所,為了息事寧人,自願與R1和解,並付賠償金,又給予R1兩個月寬限時間。可惜,原定和解協議(證物A10)的交樓日期過後,R1不肯搬走,申請人祗有到審裁處申請收樓。

11.申請人的兒子劉智德作供:-

“本人因要長期往返中國大陸工作,故母親(業主)決定把另一空至的房間租給別人。早期是大陸新移民,是一對夫婦。而通過這對夫婦關係認識了現在租客,藍小姐和胡先生。”

“在2000年10月2號晚上我從海南島回居所一看,發現全個廳都給他們(租客)用木板榙上。形像是一間大房。我(劉智德)立刻通知母親(業主)要求他們立刻拆去。亦在2000年10月11日會談後拆去。誰知在2000年10月12日在大廳上搭上小板房間,說是要擺放什物和貴重東西。”

12.申請人提交多份宣誓文件(證物A16,A17及A18)及信件(證物A19)。申請人的證人及這4份文件都反駁R2所稱,R2在1998年12月之前不認識申請人這點口供。

13.根據R2的證供:-

(1) 她最後交了2001年3月份的租金予二房東即R1;

(2) 她在2001年4月12日寄信(證物R2)予申請人,要求直接跟申請人租賃本案處所;

(3) 她與申請人沒有直接的業主與租客關係,在1998年12月前也不認識申請人;

(4) 她否認早於1998年8月與申請人有口頭的租賃協議,開始租賃處所。她更否認在1998年8月或以前認識申請人;

(5) 她亦否認與R1胡易堅是夫婦或同居朋友的關係,祗是二房東與三房客的關係;

(6) 她早於1998年6月5日已取得綜援的租金津貼(證物R5),沒有需要如申請人所述,有需要將租單上租客的名字由“藍遠兒”改為“胡易堅”。

14.綜合本案的證供,本席作出下列的裁定:-

(1) 本席認為本案的租賃事實是一如申請人所稱,申請人與R2在1998年8月有口頭協議,將處所從1998年9月起出租予R2;及後申請人亦應R2要求,將租單上租客的名字,由R2改為R1;

(2) 申請人與R2的口頭協議,並沒有同意R2分租或轉租。申請人同意處所的租客名字由R2改為R1,是因為R2作出要求,及申請人理解二人是同居關係。申請人同意將租客名稱由R2改為R1時,亦沒有同意R1將來可以再分租或轉租。

(3) 因此,R2與R1的任何分租租賃協議,無論是否確實存在,也沒有法律效力,不可能約朿申請人。

(4) 本席相信申請人及其兩位證人的口供,R2在1998年8月以前己認識申請人,不是如答辯人所述,在1998年12月後;

(5) 答辯人提交的證物R5,顯示社會福利署1998年6月22日通知R2已獲批准發給綜援6個月,由1998年6月5日至1998年12月4日,每月款項為標準金額2,160元並不如R2所述,包含任何租金津貼。

(6) R2的口供破綻很多,令本席相信R2是與R1串謀對付申請人。在申請人於2001年1月10日與R1庭外和解一宗與處所有關的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案後,再次希望利用申請人怕事,及“破財擋災”的心理,由R2申請,以“分租客”的身份,加入為本案的第二答辯人,反對申請人2001年3月6日的收樓申請。

15.在衡量過所有證人的口供後,本席作出上述的結論。因此,本席裁定R2的申請完全沒有理由。必然敗訴,並作出下列的頒令。

16.頒令:

(1) 撤銷第二答辯人2001年5月17日的申請;申請人得按需要申請執行令狀;

(2) 第二答辯人須在2001年6月30日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予申請人;

(3) 本案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第二答辯人在2001年6月7日前繳存的臨時租金,總數4,350元。

盧偉光審裁委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李鼎彝先生代表。

第一答辯人:缺席。

第二答辯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