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世光 訴 Wan Chan K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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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3月6日,本席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判決。2001年4月4日,上訴人提出覆核該判決的申請。就此覆核上訴人共列出7點陳 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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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TA 1 OF 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1997年L & TA第1號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 :2001年8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001年3月6日,本席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判決。2001年4月4日,上訴人提出覆核該判決的申請。就此覆核上訴人共列出7點陳 詞。 2.第1至第4點陳詞與覆核申請並無關係。 3.在第5點陳詞 ,上訴人指答辯人的決定,不一定每次皆對。他引用L & TA 6/1996一案的裁決,以支持他的說法。上訴人將該案的命令及比較處所的資料夾附在申請覆核的書面陳詞中。該案的命令如 下 : "ORDER
上述的命令並無顯示減低租金加租額的原因。該宗案件的裁決亦不能 反映2001年3月6日的判決是錯誤的判決。 4.在第6點陳詞,上訴人指答辯人的資料不全,事實根據不清。申請人於2001年6月6日的證人傳票列出A項(內有7點)及B項,要求答辯人作答。上訴人傳召的証人陳美兒(差餉物業估價署的職員)就上述各點,作出下列的解答 :
本席接納她的解釋。 5.在第7(A)點陳詞,上訴人指答辯人的租金估算不合理,不正確和不公平。他說:“判決書裡所載的平均算式可能是署方所用的方法,但那是錯該的,因為在科技工作中,一個合理公平的方法,首先是要在屬範圍內能有普遍性的。如果用在一單位就對,用在另一個就不對,這算式就不能成立。現在考慮如下 :
第(4)項就是証物“RVD 2”的第4個參考處所。該參考處所的每平方米的租金是232元。經調算後每平方米的租金是210元。“調算”就是這個處所與標的處所比較後所作出的租金調算。這調算與其餘5個比較處所並無關係,故此上訴人以其餘5個單位(比較處所)求第(4)項目 (第4個參考處所)經調算後的每平方米租金(210元)是錯誤的做 法。 6.在第7(B)點的陳詞,上訴人指在L & TA 6/1996的案件中,差餉物業估價署在署方覆核中已作出調整巿值租金。本席認為另一宗案件的事實對本宗上訴案並無法律的指引作用,故該案的事實對覆核申請的裁決沒有任何幫助。 7.上訴人指6個比較處所因內部的調整均一律為 -10%,是明顯不當的調整。本席在判案書已對此點作出判決。 8.上訴人指答辯人將第四部管轄的樓宇與第二部管轄的較舊樓宇比較,只作出10% 調整,明顯不足。所有6個處所都是建成於 1979年。第1、2、3和第6參考處所都是標的處所位於同一座建築物(第25座),故此它們都是同受《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二部所管轄。而第4與第5座都是位於第26座。上訴人並無指出第四部及第二部樓宇涵蓋那些處所。他重覆指出答辯人只作出 -10% 調整,明顯不足。無論如何,在判案書中本席對 -10% 的調整已作出判決。 9.第7(C)點的陳詞,上訴人要求參照政府租出之下碧瑤灣樓宇,最主要因其內部情況與他的單位較近,但前者仍較後者為佳。本席在判決書中對此點已作出裁決。 10.上訴人列出2001年以及1996、1997及1999年碧瑤灣樓宇租售的廣告/資料。上訴人在此覆核申請時再作呈交同樣性質的証據要本席作出考慮。在聆聽上訴時,本席對類似的資料已作出考慮。 11.在此覆核申請,上訴人未能指出判決書錯誤之處,故此本席撤銷他的申請。 12.訟費 此覆核申請是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條而提出的。這並非是《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IV部的法律程序。本席裁決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覆核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審訂。
上訴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M/S Lau, Wong & Chan, Solicitors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