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滿堂 訴 Lucky Dragon Restaura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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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雙方均沒 有律師代表 。聆訊開始前,本席向雙方解釋過訴訟的程序及規則;可是,本席爲了確保審訊公平,曾須數次向雙方發問,並打斷他們的 盤問 及 結案陳詞 。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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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1706Y/2001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DCCJ 170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1706號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紹和 聆訊日期:2001年7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8月15日 ------------------ 判 案 書 ------------------ 簡介 1.本申索由勞資審裁處轉介到本院處理。原告人的申索如下:
2.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聆訊開始前,本席向雙方解釋過訴訟的程序及規則;可是,本席爲了確保審訊公平,曾須數次向雙方發問,並打斷他們的盤問及結案陳詞。 原告人的案情 3.原告人自1995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人,職位為副經理,月薪18,360元。他在受僱期間,享有每月4天休假及每年7天有薪假期。 4.2000年8月14日下午較晚的時候,被告人其中一名董事梁振華先生(“梁先生”)叫原告人到貴賓房,告訴他說將會解僱他。梁先生對原告人說,被告人打算支付他30,000元作爲“長期服務金”;可是,梁先生認爲那並不足夠,因此他會嘗試把金額增至50,000元。 5.梁先生經過討論後,回來跟原告人說公司答應向他支付50,000元。然後,有人拿出一份文件讓他簽署,並把一張面額50,000元的支票交給他。 6.原告人記得那份文件跟被告人在審訊期間呈堂列為證物D-1的文件相若,唯一分別是當時文件上並沒有“達成和解,互不追究”這些字眼。此外,當時見證人仍未在文件上簽署。 7.原告人閲讀過該份文件後,發覺其中並未包括7天代通知金。原告人向梁先生查詢,梁先生回答說代通知金已包括在該筆50,000元款項内。梁先生答應代原告人向被告人公司查詢,並著原告人於2000年8月18日晚上回去。可是原告人再沒有回去,反而向勞工處提交申索。 被告人的案情 8.被告人同意原告人案情的大部分内容。爭議事項只屬輕微:第一,被告人說當原告人在被告人其中一名董事見證下簽署D-1時,該文件已經如呈堂時一樣,內容完整。 9.第二,根據僱傭協議第4條規定,僱員每月只可享有1天休假及1天法定假期。但在原告人加入被告人公司時,有關規定已經修改成為3天休假及1天法定假期。雖然合約沒有明確陳述,但原告人的基本薪酬已包括4天休假的薪酬。 爭議點 10.本案共有兩項主要爭議點:
有關的“和解協議”是否可予強制執行? 11.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該條例”)第31R條列明,假如僱員遭解僱時已為僱主服務了超過5年,他即有權獲得長期服務金。假如解僱乃根據該條例第9條進行,則屬豁免情況。雖然被告人曾批評原告人的工作表現,但被告人並沒有就此點援引任何證據。因此,本席裁斷原告人並非按照第9條的規定遭解僱。 12.由於雙方同意原告人遭解僱時的工資為18,360元,因此,按照該條例第31V條規定的計算方法,原告人有權獲得的長期服務金為66,316.70元。換句話說,就長期服務金而言,被告人有法律責任向原告人支付一筆高於實際付作“和解費”的款項。問題是案中有沒有任何代價存在,令有關的和解協議可予強制執行? 13.這問題初看容易解答,實則不是。Chitty on Contract (28th ed) 一書的作者於3-056段指出:
14.Chiu Wing Hang & Others v. B.G. Lighting Co. Ltd. & B.G. Trading Co., Labour Tribunal Appeal No. 67 of 1999 是近期探討這原則的一個香港案例。 15.B.G. Lighting案中的僱主出現財政困難,欠下其僱員數月薪金。僱主跟其僱員達成協議,如果僱員答應繼續為公司工作,僱主將會分期償還欠薪,同時承諾以後會準時發薪。 16.僱員起初接受了僱主的建議;可是,後來部分僱員違背協議,離開公司。僱員聲稱由於僱主在發薪日後的一個月内仍未支付薪金,根據該條例第10A條,可當作僱主已終止了他們的協議。 17.勞資審裁處審裁官裁定,由於欠缺任何代價,有關的分期後補付款協議不可強制執行。審裁官的決定遭上訴推翻。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認爲,在眾多受僱人士失去工作之時,那些僱員卻能夠保得住工作,因此他推斷有代價存在。 18.暫委法官杜溎峰把雙方達成的有關協議與債務重整協議作比較後,認爲這類協議存有代價。他的英文判案書中第5頁載有以下裁定:
19.暫委法官杜溎峰繼續指出,儘管債務重整協議中的代價,經常引起原則性的疑難問題,這些協議的約束力已穩固確立,無可置疑。 20.B.G. Lighting一案對本席具約束力,可是,本案的事實與B.G. Lighting的不同,幾乎所有有關的情況都不相同。 21.首先,B.G. Lighting案中的僱主當時陷於財政困難,面臨即時倒閉的危機。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出現同樣情況。事實上,在聆訊期間,被告人仍照常經營業務。 22.第二,B.G. Lighting案中的僱員在非常困難時期仍然能夠保住工作,由此事實可推斷該協議中有代價存在。可是,本案的原告人卻被即時解僱,他只收到一筆比他法定可獲的款項少的“和解費”,。本席無法從這些事實中推斷出任何代價。 23.第三,原告人是唯一一名被解僱的僱員,案中沒有其他經過雙方協議願意放棄追討部分債項的“債權人”。債務重整協議所需的代價也不存在於本案。 24.雖然暫委法官杜溎峰在處理B.G. Lighting一案時,拒絕接納In re Selectmove Ltd. [1995] 1 WLR 474案中英國上訴法院的決定,可是,他並沒有交代其中理由。 25.In re Selectmove一案中,涉案公司拖欠稅務局一筆款項,而該筆款項乃公司從僱員薪金中扣除作交稅之用的。該公司一名董事與收稅主任達成協議,承諾該公司以後會準時繳交一切款項,而欠款則會分期償還。其後,該公司沒有準時繳款,稅務局就要求該公司清還整筆欠款。案件上訴時,法庭裁定有關協議缺乏代價,不可強制執行。 26.英國上訴法院法官Gibson以連串案例為參考,詳細考慮過有關原則的發展,案例從Foakes v. Beer (1884) 9 App. Cas. 605到Vanbergen v. St. Edmunds Properties Ltd [1933] 2 K.B. 223;還有D. & C. Builders Ltd. V. Rees [1966] 2 Q.B. 617,以及William v. Roffey Bros. & Nicholls (Contractors) Ltd. [1991] 1 Q.B. 1. 27.D. & C. Builders判案書的其中一段最能準確說出有關原則,英國上訴法院法官Danckwerts的裁定如下:
28.可是,英國上訴法院在William一案卻作出以下裁定:
29.在In re Selectmove一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Gibson拒絕把William案中的原則,引伸至包括B的責任只是付款這種情況在内,並裁定必須維持D. & C. Builders一案所述的原則。 30.在以該條例作為背景來考慮有關原則時,這點尤為真確。該條例的目的是要賦予僱員一些特定的利益,即使透過訂立合約條款也不可剝奪該等利益。該條例第70條的規定如下:
31.該條例第70條清楚反映立法的用意:必須保障該等僱員的利益,即使他簽署的僱傭合約内有相反的條款,他的有關利益仍不能被剝奪。 32.原告人提出申索的所有項目,包括長期服務金、年假、代通知金及法定假期薪酬,均屬該條例所賦予的利益及該條例第70條所涵蓋的範圍之内。如果有關的“和解協議”包含於僱傭協議内,根據該條例第70條,很明顯那是必屬無效,不可強制執行。假如法庭容許僱主單憑僱傭協議之外的一份文件,就可取消或減少僱員根據該條例可享有的權利,則該條例下所有關於僱員利益的條文均會變成無效。 33.因此,本席認爲必須依循In re Selectmove一案的裁定,而B.G. Lighting一案則由於其事實而有所分別。本案的和解協議並無代價,因此在法律上不可強制執行。 原告人有權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項為多少? 34.本席已經處理過原告人對長期服務金的享有權,並述明他應獲得66,316.70元的全數款項。被告人已支付50,000元,因此原告人有權獲得餘款16,316.70元。 35.至於代通知金方面,雙方同意當時是沒有給予通知,因此原告人應獲支付7天代通知金,款額為4,284.00元。 36.關於按比例計算的年假薪酬,按照該條例第41AA條,原告人在受僱期間,有權獲得共45.167天年假。原告人聲稱在終止合約時,他仍享有10天年假。 37.在聆訊期間,被告人把原告人的書面僱傭合約呈堂作證據,列為證物D-2。原告人承認在D-2中有書面備註他在受僱期間實際所放年假的日數,已放年假的日數為30天。按此計算,原告人仍享有15.167天年假。可是,本席受他的狀書所約束,因此,本席只可按照申索陳述書的內容,裁斷原告人可獲10天之薪酬共6,120.00元。 38.最後,本席要處理原告人就法定假期薪酬所提出的申索。雖然有關申索是以法定假期薪酬之名提出,但事實上,僱傭協議內已特別就法定假期訂定條文。 39.僱傭協議第4條規定原告人可享有1天休假(雙方同意事實上他獲得3天休假),以1天休假代替其法定假期。由於申索款額相同,無論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內提出哪項申索,對案件並無影響。 40.案中僱傭協議第4條,是酒樓員工僱傭合約中常見的合約條款。這類條款曾經成為兩宗高院上訴案件的爭議點。 41.在Fu Hong Choi v. Ho King Restaurant Ltd Trading as Ho King Restaurant, LTA No. 131 of 1995一案中,當時的原訟法庭法官梁紹中裁定,根據該條例第70條,僱傭協議內其中一條條款無效,該條款看來顯示僱員同意以休假薪酬替代法定假期。該案的判案書述明:
42.在Hang Fook Lau Seafood Restaurant O/B Come Koon Investment Ltd. V. Kwok Sik Yuen, LTA No. 2 of 2000一案中,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裁定,根據該條例第70條,合約內其中一條條款無效,該條款列明“僱員須於每月2天(休假)工作,有關薪酬已包括在基本薪酬之內”。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指出:
43.基於相同理由,本席裁斷根據該條例第70條,本案的僱傭協議第4條是無效的。因此,原告人有權討回此申索項目的全數款項,即37,332.00元。 判決 本席判原告人勝訴,判決如下: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其中一名董事梁振華先生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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