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碩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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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2025 [2026] HKCFI 1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4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4年第2637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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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但交替的「不小心駕駛」罪則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現針對該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簡單來說,控方指稱上訴人「衝紅燈」,在案發時,駕駛登記號碼KB4531的的士,在跑馬地山村道(西行)與山光道交界,與正在山村道依照綠燈前進的私家車(由PW1駕駛)相撞。 3.控方傳召私家車司機沙鴻威 (PW1),他作供指,事發時,他於山村道左二線行駛,右邊為山光道,路面多車,他因應前方交通燈紅燈在未過路口位置等候,他排第一位,燈號轉為綠燈時,他以約時速15公里向前駛,此刻,他右邊的的士(由上訴人駕駛)從右邊山光道衝來,撞到他的車。PW1的車有自動停車系統,衝前少許後停定。意外後,PW1有拍照,為證物P4(1)-(3),他確認兩車停定位置有如草圖P2所顯示的一樣。 4.上訴人盤問PW1,PW1在草圖P3A劃出車輛位置,O代表撞車地點,黃色的位置是PW1第一眼見到上訴人的士的位置。上訴人向PW1展示相片證物D1,上訴人指他的的士有嘗試扭呔,PW1同意但指是上訴人車頭仍撞到他的私家車。PW1說雙方都扭呔,的士也不快,夾在中間,的士有衝力,大家都有移動。 5.覆問時,PW1說在他等候轉燈時,前方無車。 6.控方亦傳召警員19039 (PW2),及警員25348 (PW3),前者指他在到場時見到PW1的右車頭損毁,停在山村道,而上訴人的的士車頭在山村道,車尾在山光道。PW3呈交P3草圖顯示涉案地點的路段。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他說在山光道駕駛的士向山村道,駛過了燈位界線後,他需要右轉入山村道,但因塞車,被前方的車阻著,他於是排隊駛出,他是排隊的第四部車,前方有三部車駛走後,他駛到與山村道交界路口時,他左右望過,他車頭有一米進入了山村道,PW1駛到,上訴人急煞車,兩車便發生碰撞,他指PW1無扭呔,直撞向上訴人的士左車身近車頭,而不是被上訴人的的士撞。 8.在被盤問時,上訴人說自己駛入山村道前有望左及望右,但停定,他一望到PW1的車,不久便撞車。他排隊至第一架車,本來在他前面有三架車,都駛到了對面的山光道,他望左及望右無車,但駛出時見PW1的車駛來。他不知道管制PW1方向的交通燈是紅燈還是綠燈,但因山村道無車,判斷他自己可以行駛,管制自己方向的燈號一定是綠燈。上訴人同意,他是看不到綠燈的。 9.上訴人在覆問時,說他見山村道車輛龍尾全駛走,判斷管制山村道(西行)燈號是紅燈。他說他找不到更好的方法駛離山光道。 裁判官的判斷 10.裁判官先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準則,還有上訴人之前沒有定罪紀錄,給予自己上訴人有「良好品格」的指引。 11.裁判官繼而考慮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非常清晰,毫無迴避,直接了當,在盤問下也沒有動搖,接受為誠實的證人,亦接納其證供,事發時正如其所述。 1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駛入山村道時,如果看不清或不知道管制PW1方向的燈號是甚麼時,上訴人唯有是等候,可能要等候久一些,等候至山村道PW1行駛方向的車全部駛走後,再沒有車駛來,上訴人才可安全駛入山村道。 13.上訴人說山村道無車,也說過見到山村道車輛龍尾全駛走,所以他判斷山村道是紅燈。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理由在轉右前望左時望不到PW1的車駛來。而且,PW1指他第一眼望到上訴人的的士時,上訴人的車是在草圖P3A黃色位置,換言之,上訴人的車是已經大幅度靠近上訴人的右邊,上訴人更不可能望不到PW1的車。上訴人對PW1指上訴人是從山光道靠右邊駛來(即P3A所示)亦沒有挑戰,裁判官亦參考了PW3繪畫的草圖P3,草圖右下角的比例尺是15米,此距離與山村道燈位界線至撞車地點相若,即都是約15米,上訴人對比例尺沒有挑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如此距離下,不可能看不到PW1駛來。 14.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聲稱無法有再好的方法駛離山光道,也不接納他是看不到PW1車輛駛來的說法。 15.雖然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說看不到PW1的車,也不接納上訴人說沒有其他比他那樣駛出山村道更好的方法,但案中沒有任何人見到上訴人衝紅燈,而裁判官不能排除在上訴人駛過管制他的燈位時,管制上訴人方向的燈號是綠燈,只不過因為車多,他無法即時駛入山村道,直到要在管制PW1的燈號變為綠燈時,上訴人才轉入山村道。 16.但無論如何,上訴人這樣駛入山村道,是他無留意山村道上PW1的車,才做成碰撞,裁判官認為這是上訴人的不小心駕駛所致,但如果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衝紅燈,那不構成危險駕駛。 17.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這樣的駕駛態度,明顯地顯示他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心立注司機的應有行為,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8.根據上訴人於2025年10月30日呈交的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詞,他依賴共四個上訴理由如下:-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9.上訴人和答辯人的所有書面及口頭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綜合並簡單來說,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他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1的證供和同時錯誤地拒絶接納上訴人本人的證供。由於本案是一交通案件中簡單的事實爭議,即PW1對上訴人各自的說法,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及對裁判官的批評,可一併考慮及處理。 20.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1.PW1用P3A草圖清楚地解釋了他的車和上訴人的士在關鍵時刻的位置,畫了紅色圓圈代表兩架車的碰撞位置,綠色三角形代表兩架車的停車位置。PW1說第一眼見到上訴人的的士時,的士在PW1右手邊,的士在山光道向下行那條線,黃色顏色筆畫是PW1第一眼見到的士的時候,的士的位置。PW1清楚並一再強調是上訴人的的士撞到他的右邊。 22.另一方面,上訴人的說法是,當他在山光道南行排到去第二部車,然後他從左一線,轉去左二線(這實際上是相反方向的行車線),然後他右轉駛入山村道:-
23.上訴人根本不知道當時交通燈是紅還是綠,他認為既然他見到沒有車,那麼他的燈一定是綠燈:-
24.上訴人自己也認同,造成今次的交通意外,其中一個原因,是因為上訴人不知道交通燈的情況下,都選擇先轉出去,他也認為是危險,但聲稱沒有更安全的方法:-
25.當上訴人位於左二線時(這實際上是相反方向的行車線),他的左側之前其實有一輛車擋住了他的視線,這就是為什麼他無法看到山村道的車:-
26.PW1用草圖清楚地解釋了兩輛車在關鍵時刻的位置。PW1只知道他的右邊被撞,不確定具體位置,從P4第二張相片可見的士的左車頭,撞向私家車右邊前車呔後,此位置可定為車頭或車身,因此可以理解PW1曾說車身,又說車頭,都是指私家車右邊前車呔之後。裁判官接納PW1的說法,並無不妥。 27.總括而言,案發時,上訴人在綠燈亮着時,駛過了燈位界線,他需要右轉入山村道,但因塞車,他被前方的車阻住,他是排隊駛出,初時他是排隊的第四部車,前方有兩部車駛走後,還有一部車在他前面,上訴人然後從左一線,轉去左二線(這實際上是相反方向的行車線),當時,還有一部車在他左邊,這是排隊上山光道的車,因此上訴人望向山村道之視線被左邊車阻擋,上訴人是在轉右時,才可「...冇喺隔籬部車阻到個視線之下,我望咗過去嗰一下已經見到控方證人架車駛咗過嚟, 咁所以我即刻耷停。」(底線後加作強調)(85 N-Q),上訴人不知道交通燈是紅還是綠,無法清楚看到山村道的交通狀況下,仍然繼續地轉右,最後撞向PW1的私家車。 28.以上情況,如裁判官所觀察及裁定,明顯顯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心立注司機的應有行為」(《裁斷陳述書》第33段)。 29.本席亦以「重審」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同意裁判官的相關觀察及事實裁斷,並得出相同的定罪結論。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無一成立。上訴人在案發地點轉右時,明顯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本席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現在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該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