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炎斌 訴 Transpac Capital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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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索人擬針對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游德康於2002年7月26日所作之命令提出上訴,申請上訴許可。

Cites 1 case

Case No.HCLA 75/2002
Court
HCLA
Date15 Nov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75/2002

HCLA 7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7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10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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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郭炎斌(KWOK YIM PUN)
第一被告人 TRANSPAC CAPITAL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FOODSTAR HOLDINGS PTE LIMITED
第三被告人 FOODSTAR TRADING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 formerly named as FOODSTAR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第四被告人 FOODSTAR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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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2年11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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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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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申索人擬針對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游德康於2002年7月26日所作之命令提出上訴,申請上訴許可。

2.勞資審裁處這宗案件,牽涉申索人指稱被告公司在給予他3個月解僱通知後,在通知期內無理將他即時解僱,故向被告公司追討各項拖欠金錢及賠償。

3.審裁官在聆聽雙方及其證人之證供及考慮證據後,裁斷申索人未依被告公司指示進行離職前移交手續,並以拒絕協助工作移交手續為籌碼,「以近乎勒索的手段強迫公司接受他的離職補償要求」;故審裁官裁斷被告公司有足夠理由將申索人即時解僱,申索人之大部份申索項目因而被撤銷。

4.《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1)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5.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申索人指稱他已即時遵從被告公司關於工作移交方面之指令,況且離職通知期有三個月之久,有足夠之時間讓其進行工作移交手續。申索人亦指他沒有拒絕被告公司關於工作交接之要求,亦無拒絕或拖延進行銀行戶口簽名人轉名手續。申索人亦指稱即使在遭被告公司無理即時解僱後,他仍自願及無條件地幫助公司進行工作移交手續,顯示他從無以拒絕協助移交手續為手段,要脅公司之意圖。

6.如前述,法例規定,除非審裁處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或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否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無權批准上訴許可。

7.申索人上述諸論點皆牽涉審裁官就事實爭議之裁斷。審裁官接納被告公司各證人之證供,在考慮有關證據文件後,作出對申索人不利之裁斷。當中並無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之錯誤。當然,證據強弱,見仁見智,但審裁官在親身聆訊與訟雙方及其證人之口供後作出之裁斷,不能謬然予以推翻。若欲指事實之裁斷牽涉法律方面之錯誤,亦絕非易事,見Andayani 對 Chan Oi Ling [2000] 4 HKC 233上訴法庭案例。在考慮申索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後,本席毫無疑問地認為,審裁官之裁斷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故申索人這方面之擬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8.申索人亦指被告公司所稱其拒絕進行銀行戶口簽名人轉名一事,並無對被告公司造成任何損失。本席認為這並不表示,根據審裁官作出之事實裁斷,申索人的行為不是一嚴重之過失,足以支持被告公司作出即時解僱之決定。

9.申索人亦指被告公司在沒有事前警告之情況底下,便將他即時解僱。本席認為在審裁官之裁斷基礎上,申索人之過失嚴重,被告公司毋須作出任何事前警告,有權即時將申索人解僱。

10.申索人又指被告公司將他解僱,完全或主要是基於裁員的理由。這方面之論據,審裁官基於他對事實爭議所作出之裁斷,已予以拒絕。當中不構成任何上訴之理由。

11.申索人又聲稱,他之被解僱是因被告公司對其年齡歧視,故超出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範圍。關於年齡歧視方面,據本席理解,仍未有任何立法保障,更無任何法例將有關案件由某個法庭或機制專責審理,故不存在審裁處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問題。而審裁官亦就申索人真正被解僱之理由作出事實之裁斷,故當中並不牽涉任何上訴之理由。

12.申索人亦壟統地指其年終花紅申索,超出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範圍。在庭上陳詞時,申索人亦坦然承認,他本人亦不明白當中之論據因由。本席認為申索人很可能是誤解了審裁官在聆訊過程所說過的一些話,才提出這個擬上訴理由。本席看不出申索人之申索如何超越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範圍,故這點亦不構成任何上訴理由。

13.在庭上陳詞時,申索人亦口頭指稱,審裁官在聆訊時拒絕收取一份被告公司要求他工作移交項目之文件副本,在該副本上,申索人親筆書寫,他如何已就工作移交項目逐項處理。申索人在庭上承認,副本內之手寫文字,並非他在事發當時所書寫的,乃是在聆訊時他為讓審裁官對他就被告公司針對他之指控的回應能一目了然,故在該文件副本上寫下他的案情及證供要點。換句話說,該文件副本並無任何直接之證據價值,只是對申索人之案情及證供,起一總結及筆記式的作用。如此看來,審裁官既然已有機會考慮申索人之案情及證供,是否接納該文件副本,是審裁官可因應情況作出之決定,其決定不構成任何上訴之理由。

14.最後,申索人亦申請修改其上訴許可申請書,要求針對案件原本第一被告人重新提出申索。根據案情,第一被告公司為申索人之前僱主。其後,經雙方同意僱傭關係轉移至第二至第四被告公司。在勞資審裁處案件處理期間,申索人在2002年7月24日申請撤銷針對第一被告公司之申索。按申索人之申請,審裁處作出撤銷針對第一被告公司申索之命令。如今,申索人以第二至第四被告公司可能無力支付他在擬上訴中希望獲得勝訴之各項申索項目的金額,故欲重新向第一被告公司申索。申索人承認,關於審裁官判申索人勝訴之項目金額,第二至第四被告公司已全數支付。本席認為在上述情況底下,毫無理由批准申索人重新向第一被告公司進行申索,故其所提出修改上訴許可通知書的申請,以祈針對之前審裁處撤銷其向第一被告公司之申索的命令,獲得上訴許可,實毫無理據支持。本席撤銷該修改上訴通知書之申請。

15.基於上述所有理由,本席撤銷申索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郭炎斌,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