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秉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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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合併案件,合併後被告人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 [1] (控罪一及三)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2] (控罪二)。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95/2024[2026] HKDC 2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Feb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5/2024 & 231/2025(合併)

[2026] HKDC 2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95號及2025年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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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秉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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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6年2月12日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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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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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合併案件,合併後被告人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1](控罪一及三)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2](控罪二)。

2.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控罪一及三涉及兩宗分別發生在兩間商業處所的入屋犯法事件。控罪一發生於2023年3月13日,涉案處所是一間位於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613號飛達商業中心3樓的餐廳(「該餐廳」)。

4.當日上午約11時07分,當時該餐廳尚未開始營業,被告人使用螺絲批強撬開該餐廳的大門門鎖進入,在收銀處一個抽屜及一個鐵箱,偷竊了現金港幣20,000元。被告人上述犯案過程,被該餐廳的閉路電視拍下。

5.同日稍後時間,該餐廳的職員發現上述情況,立即通知負責人並報案。經點算後發現,該餐廳失竊了現金港幣20,000元,而大門亦被損毀。

6.被告人於2023年3月17日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他保持緘默。於2023年3月18日,被告人在九龍城法院獲准保釋,條件包括他須於2023年7月10日出席法院聆訊,但結果當日他缺席,法庭因而向他發出拘捕令。直至2024年4月8日,被告人再次被警方拘捕,因此加控了控罪二。

7.涉及控罪三的事件發生於2024年4月5日,涉案處所是一間位於香港九龍尖沙咀漆咸道南79號中國五礦大廈8樓801室的店舖(「該店舖」),該店舖專門售賣名牌手袋。

8.當日上午約7時06分,當時該店舖尚未開始營業,被告人打破該店舖的玻璃門進入,從店內展示櫃取走了16個,總值港幣2,103,780元的手袋後離開。被告人上述犯罪過程被該店舖的閉路電視拍下。

9.被告人於2024年4月8日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警方搜查被告人租住的酒店房間及另一地點,先後檢獲現金共港幣600,000元。另外警方調查後得知,於2024年4月6日及7日的兩天內,被告人將合共港幣487,000元存入他的銀行帳戶。

10.被告人現承認:

(a) 於控罪一及三的日期,作為入侵者進入該餐廳偷竊了現金港幣20,000元,及進入該店舖偷竊了16個價值合共港幣2,103,780元的手袋;及

(b) 於控罪二的日期,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輕判請求

11.被告人現年38歲,未婚,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五,父母已離異,有一位妹妹,被拘捕前與女朋友同住,過往多從事餐飲工作。

12.被告人有4項刑事紀錄,涉及共7項控罪,包括涉及暴力及盜竊,其中他於2021年曾因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共28個月監禁,而最新近的定罪則是2024年的一項盜竊,當時被告人被判處監禁5個月。

13.辯方陳詞,被告人因為母親不幸患上癌症,家庭財政出現困難,在經濟壓力下犯下本案,現已感到非常後悔,因此坦白承認控罪,表達他的悔意。辯方說雖然控罪三涉及的物品價值頗高,不過幸運地警方在事後追回了超過港幣100萬元的贓款,大幅減低了涉案公司的損失。

14.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及他展示的悔意,可對他予以輕判,讓他早日重獲自由照顧家人。辯方呈上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提及他母親的病況,被告人希望早日獲釋照顧母親。

判刑考慮

15.控罪一及三均為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早已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案例R v Wong Man[3],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合適的判刑起點為監禁2年半,即30個月。

16.控罪一為典型發生在商業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涉及金額並不特別高,考慮所有情況後法庭以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一的判刑為監禁20個月。

17.控罪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2個月,考慮到被告人潛逃了約9個月,並不算是非常長的時間,法庭以監禁3個月為判刑起點,給予三分一認罪的扣減後,控罪二的判刑為監禁2個月。

18.控罪三方面,法庭認為控罪至少存在兩項加刑因素。第一,被告人在保釋及潛逃期間干犯控罪三,為此法庭認為須加刑3個月;第二,控罪三涉及的被盜物品價值超過港幣200萬,即使警方起回部分出售手袋得來的款項,受害公司的損失依然鉅大,超過港幣100萬,法庭認為就這因素應進一步加刑6個月。基於以上理由,控罪三的判刑起點為監禁39個月,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三的判刑為監禁26個月。

19.最後是總刑期的考慮。考慮到本案涉及兩宗毫無關連的入屋犯法案件,而被告人是在棄保潛逃下干犯控罪三,整體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二的全部刑期,及控罪三刑期中的8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30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3] [1993] 1 HKC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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