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對 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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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答辯人丈夫(「父親」)反對母親的申請,他希望獲得兩名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及反對母親永久移居的申請。

Case No.FCMC 3687/2023[2026] HKFC 4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7 Feb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3687/2023

[2026] HKFC 4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3年第368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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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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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25年10月27日至28日
判決日期 : 202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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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永久移居的申請以及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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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這判案書是由呈請人妻子(「母親」) :-

(a)  於呈請書申請獲得就現年12歲及5歲的家庭子女(分別稱為「大兒子」及「小兒子」,總稱為「兩名兒子」) 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 及

(b)  於2024年10月28日存檔的傳票申請,要求法庭許可她將兩名兒子永久帶離香港司法管轄範圍,於內地居住(「永久移居的申請」)。

2.答辯人丈夫(「父親」)反對母親的申請,他希望獲得兩名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及反對母親永久移居的申請。

3.於審訊第一天,母親缺席審訊。於審訊開始前,法庭從書記得悉,於早上曾經有一位自稱為母親弟弟的男士致電法庭,内容包括母親不會出席審訊,但法庭未能確定確實內容。法庭亦從沒有收到任何來自母親的信件或申請,表示未能出席審訊。

4.本案是早於2024年8月7日的聆訊中,當母親仍然有律師代表的時候,法庭頒令審期。於其後的聆訊中,法庭亦有重複審期,尤其是於2025年10月3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中,當母親當時的代表律師表示沒有指示於審訊中繼續代表母親,法庭亦有重複提醒雙方審訊的日期及雙方須出席審訊。

5.社工盧姑娘(「社工」)根據法庭命令於審訊第一天出席審訊。她表示不知道母親缺席審訊的原因,亦表示母親從沒有向社工表示未能出席審訊。父親亦於庭上指出,他不知道母親缺席審訊的原因,母親亦從沒有向他表示未能出席審訊。另外,父親講述於審訊之前的星期六(即2025年10月25日)母親並沒有帶兩名兒子出席原定的探視、沒有事先通知父親或親職共享中心,於當天及事後亦未能聯絡上母親或兩名兒子。

6.基於法庭未能確定母親未能出席審訊的原因,法庭押後至第二天進行審訊,並頒令 :-

(a)  如母親缺席審訊,法庭可於母親缺席的情況下,將母親被視為不繼續就兩名兒子的事宜提出申請或爭議,法庭並會考慮就兩名兒子的事宜作出相關的命令;及

(b)  指示父親、社工及法庭書記將上述命令以電郵、微信及/或書信方式通知母親。

7.於審訊第二天,母親仍然缺席審訊,而法庭亦沒有收到任何來自母親的信件或申請表示未能出席審訊。法庭於接納母親清楚得悉審訊日期及已獲通知上述命令後,頒令撤銷母親永久移居的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8.由於父親希望獲得兩名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法庭於母親缺席的情況下就兩名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進行審訊。

背景

9.母親於内地出生,現年39歲,她在内地長大及讀書。她是家中長女,有一名弟弟及一名妹妹。父母分別約65及62歲(「外祖父」及「外祖母」),他們及弟妹均在深圳或東莞居住。

10.母親於完成學業後,曾任職文職工作、收銀員、文員及於美容院工作。母親於2018年協助他的弟弟經營銀行借貸中介公司,其後亦與他的弟弟在房地產短暫處理借貸工作。母親現時做同樣的工作,現時於外婆及兩名兒子於深圳一個單位居住。

11.父親於内地出生,現年50歲。他於1982年來港生活,並於1993年完成中五課程,其後他於2001年修讀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建築學證書,並在不同的電子工程公司從事電子工程技術員,亦曾任經理。自2002年4月起至今,父親在一間電子工程公司擔任網絡系統鋪設工程管工。

12.父親於家中排行最小,有兩名姊姊(而其中一名姊姊曾經獲社工接見並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提及可協助父親照顧兩名兒子)(「姑母」)及一名哥哥。父親的爸爸於10多年前去世,他的媽媽現年約83歲(「祖母」),為家庭主婦,與父親同住。

13.父親曾有一段婚姻,於2000年註冊結婚,沒有子女。他於2008年申請離婚。

14.雙方約於2009年於内地認識。母親於2011年搬到父親於深圳購買的單位居住,並於該地工作。雙方於2012年於香港註冊結婚,並於2013年及2020年在香港誕下大兒子和小兒子。

15.大兒子出生後由母親及外祖母在深圳照顧,每逢星期五,父親便會到深圳與母親和大兒子會面,直至星期日回港。大兒子在2016年來港就讀幼兒園。母親則每逢星期五到香港探望他,直至星期日回深圳。一家人居於西灣河的公屋單位(「西灣河公屋」)。

16.母親於2016年12月獲發單程證來港,但她仍然留在深圳工作及主要在深圳居住。

17.雙方的婚姻大約於2018年出現問題。雙方於2019年年初和好。父親於2019年6月因拗撬而與大兒子搬離開西灣河公屋,於同區租住一細小的私人單位。

18.由於疫情關係,母親於2020年2月帶大兒子回深圳居住。她於同年6月帶大兒子來港待產,並於同年8月誕下小兒子。

19.母親於2020年10月帶兩名兒子回深圳讀書和生活,雙方開始分居,而父親亦於2020年12月搬回西灣河公屋與祖母同住。

20.當母親帶兩名兒子回深圳後,父親基於疫情的緣故未能到深圳探望他們,而他主要以視頻聯繫。直至2023年1月通關後,父親每逢週末都會北上探望兩名兒子,直至2023年4月母親和兩名兒子一同搬到東莞居住。由於母親沒有透露東莞的住址,故父親未能與兩名兒子見面。

21.於2023年4月4日,母親於香港提出離婚呈請,以雙方分居滿最少連續兩年為理由申請離婚,並要求獲得兩名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她亦作出附屬濟助申請。

22.於2023年9月19日的聆訊,雙方當時均有律師代表,於聆訊中周博芬暫委法官就兩名兒子的探視事宜作出以下命令 :-  

(1) 父親獲得兩名兒子每星期一次的臨時界定探視權,詳情如下:-

(i) 每星期日於深圳皇崗公園(西門)進行探視,每次不少於4小時;首次探視為2023年9月24日;;

(ii) 雙方自行商討探視的會面時間;;

(iii) 探視時由母親及其一位家人陪同下進行;

(2) 母親獲得兩名兒子臨時照顧及管束權。」

23.由於父親完全未能探視兩名兒子,所以於2024年2月22日父親當時的代表律師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母親遵守上述臨時界定探視的命令。

24.於2024年8月7日的聆訊,法庭頒令包括 :-

(a)  更改之前的臨時界定探視安排,改為於親職共享中心進行

(b)  給予指示押後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審前覆核聆訊及審訊

(c)  指示母親須就兩名兒子永久移居提出正式申請,並排期至案件管理聆訊進行

25.於2024年10月23日,父親存檔了親自行事通知書,開始無律師代表。

26.母親於2024年10月28日正式提出了永久移居的申請,要求法庭許可她將兩名兒子永久帶離香港司法管轄範圍,於內地居住。

27.於2024年12月16日的案件管理聆訊,法庭頒令包括 :-

(a)  進一步更改臨時界定探視安排,增加探視日數及父親可獲得留宿探視

(b)  指示雙方參加共享親職課程

28.法庭於2025年5月12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29.法庭在2025年6月4日進行了排解子女糾紛聆訊。由於排解子女糾紛聆訊未能成功,案件押後進行審前覆核聆訊及審訊。

30.約於2025年7月,母親帶同外婆及兩名兒子搬回深圳,於一個租住單位居住。因居所有轉變,法庭亦索取消相關的社工報告以了解新的居住情況。

31.於2025年10月3日的審前覆核聆訊後,母親於同日存檔了親自行事通知書,開始無律師代表。

證供

32.母親共存檔了數份誓詞,並放入由母親的前代表律師所準備的審訊文件冊中。但由於母親缺席審訊,她所存檔的誓詞並沒有採納為證供的部份。

33.父親於審訊中出庭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証人。他採納以下的誓詞作為證供 :-

(1)  父親於2024年2月22日存檔的誓詞(稱為「父親的第一份誓詞」)

(2)  父親於2024年12月9日存檔的誓詞(稱為「父親的第二份誓詞」)

(3)  父親於2025年6月27日存檔的誓詞(稱為「父親的第三份誓詞」)

34.母親及父親分別於存檔了他們的表格J及更新表格J。

35.社工就本審訊準備了數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當中有包括國際社會調查報告)及便箋,並採納為證供,如下:-

(一)  日期為2024年2月21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一份報告」)當中包括第一份國際社會調查報告;

(二)  日期為2024年12月3日的便箋(「第一份便箋」);

(三)  日期為2025年5月21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二份報告」)當中包括第二份國際社會調查報告;

(四)  日期為2025年9月17日的更新社會調查報告(「第三份報告」);

(五)  日期為2025年10月13日的便箋(「第二份便箋」);

(六)  日期為2025年10月16日的第三份國際社會調查報告。

法例及相關法律原則

36.法庭在考慮管養及子女的相關事宜時所倚賴的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37.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考慮及裁決有關子女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的是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38.除了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有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及子女的相關事宜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39.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的形式出現,於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律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以下各項: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40.以上的草擬法定清單雖然並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宗案件。於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就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出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本案兩名兒子的最佳利益。

證據分析

41.就母親的永久移居申請,由於母親缺席審訊,法庭頒令撤銷申請(見上文前言部份及第7段)。

42.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須考慮就兩名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作出什麼判決。本席會考慮兩名兒子的意願及社工報告的建議。本席亦會考慮本案的背景、一些不爭議的事實、證人的證供、所有相關的誓詞、所有表格J及陳詞,以及法定清單內有關的方面。

43.本案其中一個特殊之處,就是母親缺席審訊。如上文第32段所述,母親因沒有出庭作供,她所存檔的誓詞並沒有採納為證供的部份。但本席可從社工報告的內容及案件的背景了解到母親過往的立場及情況。

母親過往的立場及情況

44.母親的背景可參閱上文背景部份。

45.本案不爭議的是,雙方自2020年10月分居開始後,兩名兒子和母親於內地居住,父親可以於疫情期間以視像方式及於通關後親身探視兩名兒子。自2023年4月開始,父親未能探視兩名兒子。其後於法庭聆訊後,法庭頒令一些臨時界定探視安排、頒令雙方出席一些親職共享課程及要求社工撰寫報告跟進探視安排事宜後,探視情況才有所改善。

46.根據本席理解,母親希望獲得兩名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其後母親同意與父親共同管養兩名兒子),主要包括以下原因 :-

(a)  母親一直是兩名兒子的主要照顧者,由外祖母協助照顧。兩名兒子與母親及外祖母的關係非常良好,所以母親最能了解兩名兒子的需要,應獲得照顧及管束權。

(b)  兩名兒子已跟隨母親於內地生活有數年,已習慣及適應內地生活,因而不應作出改變將照顧及管束權轉為頒予父親。

(c)  父親曾於大兒子大約3或4歲時作出體罰,令大兒子不願意見父親,因而令母親未能遵守探視安排。由於父親曾作出體罰或暴力行為,所以父親不適合照顧兩名兒子。

47.就算母親沒有出庭作供,本席也不能漠視以下幾點:-

(a)  母親過往曾經完全沒有按法庭命令執行探視。(詳情可見父親第一份誓詞的內容)

(b)  母親曾對社工表示她的感受及意見,當中於社工第一份報告的第14段內社工記錄母親表示「她希望取得當時兒童的獨有管養權,因為她不想與父親有任何聯繫」。

(c)  母親於審訊開始前的星期六,於法庭命令內原定的恆常探視的日子及時間,母親並沒有帶兩名兒子出席與父親的探視,於事前及事後亦沒有解釋缺席的原因。

(d)  母親清楚知道審訊的日期及時間,但缺席審訊,亦沒有任何申請或書信通知法庭缺席的原因。

父親的證供及立場

48.父親的背景可參閱上文背景部份。

49.父親的立場於誓詞、表格J、與社工會面時及審訊期間的講法及立場一致。父親希望獲得兩名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可獲得探視權。就管養方面,父親同意與母親共同管養兩名兒子。

50.父親認為他獲得兩名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的主要原因如下 :-

(A)  就誰是兩名兒子的主要照顧者

51.就誰是兩名兒子的主要照顧者,父親表示母親因疫情帶兩名兒子返回內地,當時他以為是暫時性的,於疫情後兩名兒子理應返回香港。於2023年1月當內地及香港通關後,父親每星期都最少到深圳兩次,與兩名兒子見面,一直相處融洽。但於2023年4月,父親突然未能與母親聯絡,亦未能見兩名兒子。父親同時得悉母親在未有通知父親的情況下與兩名兒子搬家,大兒子亦已轉校,所以父親自2023年4月起一直無法見到兩名兒子。

52.父親表示他曾多次以微信方式聯絡母親,要求與兩名兒子見面,但未獲回覆。父親於2023年7月31日,指示他當時的代表律師去信呈請人當時的代表律師,要求見兩名兒子,但不得要領,呈請人完全沒有理會或作出任何安排。

53.直至2023年9月19日的聆訊,法庭就臨時界定探視安排頒布命令(詳情見上文第22段)。截至父親存檔第一份誓詞(即2024年2月22日),父親也未能成功探視兩名兒子。直至法庭索取第一份社工報告,於社工安排下,父親才獲得以視頻方式與兩名兒子作視像通話。

54.於其後法庭於聆訊中頒令更改臨時界定探視安排,及頒令雙方參加共享親職課程(見上文第24及27段),父親才可獲得探視兩名兒子,及其後的留宿探視。

55.基於上述所述,父親表示母親自私地於沒有事先通知及與父親商量的情況下,將兩名兒子帶走,並且不遵守法庭命令,令父親未能見兩名兒子,才令母親(於外祖母的協助下)一直成為兩名兒子的主要照顧者,繼續於內地生活。全部是因母親刻意及有計劃地為達到爭取撫養權,而罔顧兩名兒子的利益及與父親見面的權利而達至。

56.另外,父親表示他過往亦是大兒子的主要照顧者。自2016年至2020年,大兒子於香港居住及讀書。如上文背景部份所述,母親主要於深圳居住及工作。於母親在深圳期間,父親(於祖母的協助下)是大兒子的主要照顧者。

(B)  就父親是否合適照顧兩名兒子

57.如以上所述,當大兒子在香港居住期間,父親(於祖母的協助下)是大兒子的主要照顧者。除此之外,於2023年4月之前,於兩名兒子在內地居住期間,父親往內地與兩名兒子相聚時,也有照顧兩名兒子,大家關係非常融洽。父親表示他理解兩名兒子的需要及有能力照顧他們,他是合適的照顧者。

58.至於母親指稱父親有暴力行為及曾於大兒子3或4歲時對他作出體罰的情況,令父親不合適獲得兩名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父親強烈反對有關指稱,指母親誣告他以企圖獲取兩名兒子的管養權。父親特別指出以下幾點 :-

(a)  母親的指稱並無任何證明。如果父親有暴力行為及曾於大兒子3或4歲時對他作出體罰而嚴重至令大兒子不想見父親,為何母親從來沒有作出投訴或報警?

(b)  如母親的指稱屬實,為何大兒子於4歲之後,無論在香港或是在內地也沒有抗拒與父親生活或見面? 為何仍然可以和父親融洽相處?

(c)  大兒子不願意見父親,是於2023年4月開始,於母親提出離婚呈請及私自帶兩名兒子離開深圳往東莞居住而不向父親披露住址才開始。不能相見及長時間沒有見面,當然會影響父子的感情,但這全是母親刻意造成。

(d)  於社工報告內及社工的證供中,除大兒子曾經對社工講述於3或4歲時,父親曾對他作出體罰(見上述(a)至(c)段父親的回應),社工表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父親有暴力傾向或曾對兩名兒子作出暴力行為。

59.父親表示,如他獲得兩名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父親於放工後、週末及假日會親自照顧兩名兒子,就如過往曾親自照顧一樣。於父親工作時而兩名兒子放學後,姑母可協助照顧。因為祖母與父親同住,祖母也願意盡力照顧。社工亦曾會見祖母及姑母,對他們可協助照顧兩名兒子的考慮作出正面的評價。

60.另外,父親指出兩名兒子均於香港出生,擁有香港身份證及居留權,而大兒子曾經有數年於香港生活及讀書。在香港安排學校不是問題。母親自己也獲得香港的單程證,可於香港居留,而母親也決定於香港申請離婚。父親表示雙方向來也希望兒子獲得較好的教育。父親於香港生活及工作多年,就對兩名兒子日後的生活及教育方面的情況,可以作出較好的安排。

61.父親亦確定,如他獲得兩名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母親可獲得探視權,並可恆常地探視兒子,包括留宿探視。

(C)  就父親與兩名兒子的關係

62.父親表示於本案的背景及上述母親的刻意策劃下,因父親之前長時期未能與兩名兒子見面,影響了父子的關係及感情,亦令兩名兒子表示較喜歡與母親同住。但當父親開始恆常見見兩名兒子後,父子關係大有改善,詳情引述社工的證供,如下 :-

(a)  於撰寫第一份報告,當時父親還未有機會親身探視兩名兒子。

(b)  於撰寫第一份便箋,雖然父親已經與兩名兒子超過一年多沒有見面,於社工的安排下終可以開始與兩名兒子於共享親職中心見面。社工於第一份便箋記錄了父親與兩名兒子的相處情況及關係有改善,引述例子如下:-

5. [當父親與小兒子玩遊戲]……小兒子顯得很開心……探視完畢,小兒子卻不願離開。

6. [於另一次探視]……當小兒子看見父親,便飛撲向父親……[其後父至三人一起玩遊戲]……

7. 縱觀兩次的親子活動,大兒子比第一次顯得更為輕鬆自在,面上也顯露較多笑容。雖然他的說話不多,對於父親親切的行為比第一次探視顯得更為接受。而小兒子在兩次探視均顯得十分活躍,非常投入玩不同的玩具,父親也會適時給予小兒子讚賞,也會配合他的喜好玩耍。總括而言,父親與大兒子和小兒子相處自然和諧,大家玩耍時氣氛輕鬆、愉快。

(c)  於撰寫第二份報告,社工曾觀察父親帶兩名兒子外出吃壽司時的相處,期間小兒子發脾氣,父親亦適時處理,於第12段內社工記錄了她的觀察 :-

12. 總觀該次的親子互動,大兒子和小兒子跟父親相處比之前更輕鬆自在,父親能顧及和照顧兒子的需要,雖然期間小兒子有一些情緒出現,父親仍能冷靜和有耐性地了解小兒子的意思,並能清晰地給予小兒子指示要先吃東西才能玩手機,並沒有盲目地投其所好,而小兒子都願意依從父親的說話。

(d)  於撰寫第三份報告,有進行日間探視、外出探視及留宿探視。社工的觀察記錄如下:-

14. …… 大兒子表示在留宿探視方面,他並不感到愉快或不愉快,他說到海洋公園遊玩有一點開心,但到西灣河公屋留宿感到一點無聊,期間他跟祖母也沒有聊天。

15. 小兒子表示他喜歡新學校,也有結識新朋友。在留宿探視方面,他喜歡到海洋公園,可以看鯊、拍照。他表示也願意到爸爸的家,在家玩玩具。小兒子說他在爸爸的家睡得着,爸爸幫他洗澡使他感到愉快。他也喜歡爸爸帶他到意大利餐廳喝蘑菇湯。

19. 縱觀數月來於親和方的探視情況,大兒子和小兒子跟父親相處自然,每次探視開始時父子間會互相擁抱,彼此有正面的眼神接觸和遊戲互動。

63.由於母親並沒有出庭盤問父親,父親對兩名兒子的照顧能力及證供並沒有受到母親的挑戰。本席信納父親的證供及給予完全的比重。

兩名兒子的意願

64.就兩名兒子的意願,可見於各份社工報告及便箋内。當被問及他們的意願,兩名兒子均表示較喜歡與母親同住。但本席必須指出,兩名兒子的意願當然是考慮因素之一,但並非取決性。本席同時會考慮他們的年紀及理解情況,以及本案的案情及其他所有因素,以兩名兒子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  

65.本席同時考慮到上述第62段。

社工報告的內容及社工的證供

66.社工於所有報告及便箋内均建議母親獲得兩名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於庭上作供期間,社工解釋並非由於父親不適合照顧及管束,而是基於母親及父親均要求獲得兩名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於比較及取捨下,社工認為照顧及管束權頒予母親較適合。社工亦同時指出,母親及父親均需要工作,而他們分別有外祖母協助母親,以及祖母及姑母協助父親照顧兩名兒子。

67.於觀察期間,社工接納當小兒子突發地發脾氣時父親能及時及妥為處理(見上文第62(c) 段)

68.就母親缺席審訊,社工於審訊期間當被父親問及有關母親指稱父親暴力及體罰大兒子的情況,社工同意於她所有的觀察中,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父親有任何暴力傾向或行為。

69.社工表示她不知道母親缺席審訊的原因,而母親亦從沒有向社工表示她未能出席審訊。另外,社工表示於審訊之前的星期五(即2025年10月24日)晚上7:42分收到來自母親的電郵,表示於翌日(即2025年10月25日星期六)原定於親職共享中心的探視安排須取消,原因是「週六因兩個孩子課外補習班有比賽表演」。社工將有關電郵列印岀來及呈堂為證物。

70.社工表示感到很奇怪,因為向來探視安排是由親職共享中心處理,如有取消或更改亦應該儘快及直接通知父親或親職共享中心的社工。另外,母親於星期五晚上才發出的電郵,社工已放工,根本不會及時收到及通知父親或親職共享中心。社工表示,是於審訊期間通過父親才得悉母親並沒有帶兩名兒子出席原定於10月25日的探視,沒有事先通知父親或親職共享中心,直至審訊當日亦沒有聯絡父親解釋缺席探視的原因。

71.於作供期間,當社工得悉母親沒有帶兩名兒子出席原定於10月25日的探視、母親缺席審訊、沒有提供缺席探視及審訊的原因及完全未能聯絡上,社工被問及她的觀察及意見。社工表示,她感到很奇怪及認為有疑點。由於社工從本案開始一直跟進撰寫各份報告及便箋,她表示母親從一開始表示不希望與父親有任何聯絡,至其後關係有改善,兩名兒子的探視安排亦能進行,而有關報告及便箋的內容亦很正面,社工不知道亦不理解母親缺席審訊的原因。

72.社工表示,如果母親缺席審訊的原因並非她所能控制,例如遇到意外未能出席、未能通知,亦未能聯絡上,則社工就兩名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的結論維持一樣,即建議照顧及管束頒予與母親。但如果母親缺席審訊的原因是刻意的,明顯地會影響父親與兩名兒子的關係、探視安排及父子之間的聯繫,這將會是考慮照顧及管束權誰屬的其中一個重要因素,則社工並不會維持同樣的結論,即不會建議照顧及管束頒予與母親。

73.社工亦表示如父親獲得兩名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她有信心母親探視兩名兒子不會有問題,因母親與兩名兒子有良好的關係。

74.本席接納社工的證供及分析,就她的證供給予完全的比重。

總結

75.本席接納社工的觀察,記錄於第三份報告第27段: 「母親父親均十分疼錫及愛護大兒子和小兒子,他們在情感及關係上與父母都是相當親密,雙方對他們來說都是同等重要」。父親和母親均愛錫兩名兒子。於婚姻期間,父親有照顧兩名兒子。

76.本審訊最特殊之處,是母親缺席審訊。母親較早前存檔的誓詞,未被採納為證供。父親及社工的證供沒有受母親的挑戰,而本席亦接納他們的證供。

77.雖然社工報告及便箋均建議兩名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頒予母親,但那是基於相比下,母親較為合適。社工於作供期間確認,父親也合適照顧及管束兩名兒子。

78.本席考慮到社工的證供,表示她就誰更合適獲得照顧及管束權的結論會基於母親缺席審訊的原因而有可能改變。由於法庭沒有於審訊前收到母親通知未能出席的原因,於審訊第一天及第二天父親及社工均未能聯絡上母親,本席只能從本案的證供上作出考慮。

79.從父親及社工的證供可見,母親並沒有帶同兩名兒子出席原定於10月25日的探視,她只是於10月24日晚上發送電郵給社工。除社工感到奇怪之處(見上文第69至72段)外,本席留意到所發送電郵的內容,如果兩個孩子因課外補習班有比賽表演而未能出席探視,很令人費解為何母親於探視之前一晚接近8時才發出電郵。原因可能有以下幾個:-

(a)  電郵內容並非屬實,因為很難令人相信須出席比賽表演於前一晚才獲通知。

(b)  如電郵內容屬實,而母親很早便知道須出席比賽表演,只是選擇於前一晚才通知,可見母親對兒子事項的安排並不上心及完善,或刻意對父親及親職共享中心帶來不便。

(c)  如電郵內容屬實,而母親真的於比賽表演前一晚才獲通知,母親亦理應即時及直接通知父親及親職共享中心,例如以電話或微信直接通知確保他們得悉,而非發電郵給撰寫報告的社工。

80.更重要的是,除了缺席原定於10月25日的探視,自10月25日起,父親未能聯絡母親或兩名兒子。母親亦無故缺席審訊。就算考慮到於審訊第一天法庭所收到一個自稱為母親弟弟的電話,也沒有提及未能出席審訊的原因。

81.考慮到本案的背景,加上母親之前未有遵守法庭有關探視的命令,於相對可能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母親是刻意缺席審訊前的探視及刻意缺席審訊,當中影響了兩名兒子與父親的關係及聯繫,並非將兩名兒子的福祉及利益放於首位的考慮。

82.本席考慮到,如父親獲得照顧及管束權,未來仍然有很多挑戰及關注,當中主要包括 :-

(a)  因過往幾年兩名兒子於內地與母親及外祖母生活,轉至香港與父親生活須重新適應新環境及新學校,包括語言方面的適應。

(b)  兩名兒子與外祖母共同生活數年,關係良好。姑媽過往曾協助照顧大兒子,與他關係良好,但較少接觸小兒子。祖母亦有類似的情況。

83.就適應問題,兩名兒子在過往數年亦並非居於同一地方,他們於2020年由在香港生活轉變至往深圳生活,於2023年轉變至往東莞生活,於2025年再轉變至搬回深圳生活,當中兩名兒子也能適應轉變。本席相信轉變至返回香港生活,他們也能適應。

84.當然,其中最大的轉變是由與母親(於外祖母協助下)生活,改為與父親(於姑母協助下)生活。為了令兩名兒子更容易適應,本席認為雙方的持續溝通及諒解是重要的,當中包括轉為與父親生活的時候,給予母親的探視安排可以較有彈性,例如每隔星期也有最少一晚的週末留宿探視,每另外隔星期可以有日間探視,另外,平日母親可以來港探視與兩名兒子放學後共聚及吃晚餐,學校長假期母親亦應可獲得一半作留宿探視。

85.另外,照顧及管束的實際轉變,可於本學期完結才開始,確保父親對兩名兒子的居住情況及學校註冊已妥為安排。

86.就姑母及祖母的協助照顧,本席認為父親才是主要照顧者,而姑母及祖母只是協助的角色。更改實際的照顧及管束權之前,當父親與兩名兒子會見時,姑母及祖母可以參與,以盡早建立關係。

87.基於上述原因,以兩名兒子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考慮兩名兒子的意願及感受、考慮社工報告及便箋及所有證供,以及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本席認為雙方應共同管養兩名兒子,父親獲頒予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獲頒予界定探視權。而有關界定探視權,可於雙方書面同意下作出更改,以給予雙方多一點彈性。本席認為雙方亦須繼續參與親職共享中心建議的親職共享課程(如有合適的話),及於雙方未能就探視細節及兩名兒子的事項達成同意的時候,繼續用親職共享中心的服務協調兒子的事項及探視的安排細節。

88.本席相信,只要父母同心協力,放下對彼此的成見及以兩名兒子的利益為首要考慮,繼續利用親職共享中心的協調及幫助,本席相信有關的挑戰及關注可妥為處理。雙方須緊記,無論雙方有多不喜歡對方,兩名兒子永遠是大家最愛錫的兒子。於父母離婚後,兩名兒子有權分別與父親及母親保持恆常溝通、以建立良好及充滿愛的關係,讓離婚對兩名兒子的影響減至最低。

89.最後,本席引述社工於第三份報告總結及建議部份以勸勉雙方,如下:-

29. ……希望雙方能放下以往婚姻的矛盾和彼此的成見,並以兒子的福祉為大前提下,繼續衷誠合作,互相體諒,使兒子能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與雙方維持親密良好的關係,相信對兒子的成長必定帶來莫大裨益。

命令

90.基於以上所述原因,本席頒布以下命令 :-

(1)  撤銷母親永久移居的申請。

(2)  父親及母親獲得兩名兒子的共同管養權。

(3)  父親獲得照顧及管束權。實際交接予父親同住最遲為2026年8月1日,日期可於雙方書面同意下作出更改。

(4)  母親獲得界定探視權,如下:-

(a)  每隔週末留宿探視,由星期六中午12時至星期日下午4時。

(b)  每隔另外的週日日間探視,星期日由上午10時至下午7時30分。

(c)  平日每星期母親可以來港探視一至兩次,由放學後或課外活動後至下午7時30分,母親須於探視前最少7天以書面方式通知父親才可探視。

(d)  一半學校長假期(即(i) 聖誕及新年; (ii) 農曆新年; (iii) 復活節; 及(iv) 暑假)留宿探視。如雙方未能同意確實日子,則由母親獲得前一半而父親獲得後一半假期,於翌年則由父親獲得前一半而母親獲得後一半假期。於學校長假期内,上述(a) 、(b)及(c)段不適用。

(e)  上述界定探視權安排,可於雙方書面同意下作出更改。

(5)  指示雙方須繼續參與親職共享中心建議的親職共享課程(如有合適的話),及於雙方未能就探視細節及兩名兒子的事項達成同意的時候(如有的話),繼續用親職共享中心的服務協調兒子的事項及探視的安排細節。

訟費

91.一般來說,有關家庭子女相關的爭議的訟費是不作命令的。本席認為本案不應例外,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

  ( 蘇嘉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