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wan Man Chung 訴 Tin Man Yee Winn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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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基本上是一宗家庭的糾紛。原告人的兄長是被告人的前夫。夫婦倆人在1982年結婚,並在1995年經法庭頒令正式離婚。

Case No.DCCJ 14864/20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14864/2000

DCCJ1486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14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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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WAN MAN CHUNG 原告人
TIN MAN YEE WINNIE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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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審訊日期:2001年8月14日

發出判案書日期:200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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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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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基本上是一宗家庭的糾紛。原告人的兄長是被告人的前夫。夫婦倆人在1982年結婚,並在1995年經法庭頒令正式離婚。

原告人的案情

2.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他的兄長與被告人在1994年決定正式離婚。在同年的12月,被告人簽訂臨時買賣合約,以$2,618,000元購買九龍深水埗萬盛閣的一個單位。被告人在1995年2月入禀法庭申請離婚,而法庭亦在同年6月頒佈暫准離婚令。

3.因為樓市下跌及被告人經濟遇到困難,被告人在1995年6月相約原告人及他的兄長在深水埗一間酒樓用膳。期間,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借貸$600,000元的要求。因為被告人以往曾經借貸給他的父親,原告人答允有關的要求。

4.其後在1995年7月4日,原告人取得他父親售出樓宇後所得的$3,500,000元。原告人的父親承諾原告人可得到其中的$1,000,000元,而前者亦通知原告人把另外的$440,000元歸還給被告人,包括借貸還款的$240,000元及原告人父親給予被告人「傍身」的$200,000元。因此,原告人在1995年7月4日把他父親所指示的$440,000元及他承諾被告人借貸的$600,000元,存入原告人兄長與被告人的聯名銀行戶口中。原告人一共開出兩張支票,而抬頭收款人均是原告人的兄長。

5.根據原告人的証供,$600,000元的借貸是沒有附帶的條件,但雙方曾經提及,被告人會在借貸後一至兩年還款。原告人在1997年開始便要求被告人還款,而他在三年後2000年10月入禀區域法院追討有關的款項。

被告人的案情

6.被告人同意她曾經收取$600,000元的款項,可是她否認此乃原告人所提供的貸款。根據被告人的証供,她與原告人的兄長在1982年結婚。其後在1988年,她發現丈夫與第三者發生「婚外情」。當時她希望維繫倆人的婚姻,而原告人的兄長亦承諾他將會結束那一段「婚外情」。固此,雙方的關係暫可維持,而被告人在1989年9月誕下她與原告人兄長所生的女兒。

7.被告人與原告人的父親關係良好。後者在1992年移民到美國,而被告人亦前後借了$340,000元給原告人的父親,作為移民的開支及原告人家姐生意週轉之用。

8.因原告人的兄長沒有結束「婚外情」,被告人在1994年决定離婚,並購置萬盛閣的物業作離婚後的居所之用。當時,原告人的兄長希望繼續享有居住警察宿舍的權利,要求被告人把女兒的管養權讓給他,而被告人亦同意有關的要求。事實上,他們當時的安排是把女兒交托被告人的家姐照護,而原告人的兄長則每月給予$5,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在商討過程中,原告人的兄長亦同意給予被告人$600,000元作為「婚姻失敗的補償」。在法庭頒佈暫准離婚令後,原告人的兄長約在1995年7月4日通知被告人,他已經把$600,000元的「補償」及他父親的還款$440,000元(包括$340,000元的還款及$100,000元的額外款項)存入他們的聯名戶口中,而被告人亦可隨時提取有關的款項。

9.因為有了這筆款項,被告人提早辦理萬盛閣按揭的事宜,及繳付購買物業的樓價尾數。被告人否認她曾經向原告人借貸。在本訴訟前,她根本不知道有關的款項是原告人用他的支票存入她與原告人兄長的聯名戶口中。

案情及證供的評估

10.本案主要的關?是與訟雙方何人的案情屬實。事實上,$600,000元是借貸的款項,或是被告人所指她前夫所給予她「婚姻失敗的補償」?在審訊中,原告人及他的兄長出庭作証,而辯方則只有被告人本人作供。在庭上,本席有機會觀察各証人在作供時的態度及舉止。

11.詳細考慮過所有的証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案情較為可信。根據本席的觀察,被告人是一名懂得為自己計劃的人。結婚多年來,她與丈夫同樣付出金錢作為家庭日常開支之用,但她亦可把大部份的收入儲蓄起來,作為不時之需,而她亦有多餘的金錢借貸給原告人的父親。在她購買萬盛閣的單位前,她理應在財務上作出妥善的安排。即使樓價有所下跌而她不能向銀行借得十足的按揭貸款,她亦可向她略有積蓄的家庭成員借貸。身為公務員,被告人亦可向政府借取樓宇首期貸款或退休金的貸款。再者,被告人亦不是一名隨便要求經濟援助的人。雖然她的收入比她的前夫多數千元,她每月亦有把部份的收入作為家庭日常開支之用。即使在離婚的時間,她亦自己出資購買離婚後的居所,亦沒有主動要求原告人的兄長在這方面作出任何援助。因此,被告人是一名財政上懂得自顧的人。在此情況下,她為甚麼需要向關係不是十分密切的原告人借貸呢?再者,被告人只須在1996年3月31日前把樓價的尾數繳付給房屋協會。雖然被告人可通過提早繳付樓價尾數而得到某些優惠,但被告人根本沒有如原告人所講的那麼急需金錢週轉。再者,原告人在暫准離婚令發出後不久便把這筆款項存入他兄長與被告人的聯名戶口中,這時間的脗合確實可以支持辯方有關款項乃「婚姻失敗補償」的說法。

12.再者,本席亦懷疑為甚麼原告人會如此慷慨借貸一筆為數不少的款項給與予被告人。原告人雖然擁有物業,但他每月只得萬多元的收入。即使他亦承應,$600,000元是一筆非常大的款項。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關係不是十分密切,而原告人的兄長亦應該知道被告人可從其他的途徑取得貸款繳付樓價的尾數。在此情況下,為甚麼原告人會如此慷慨,借貸這筆為數不少的款項給予被告人,還容許她在一至兩年後才償還呢?根據原告人的解釋,被告人以往曾經貸款給他的爸爸,所以他希望可以幫助被告人。可是即使情況是這樣,被告人只是需要$700,000元填補樓價的尾數。被告人已經從原告人的爸爸中取得$440,000元的還款及額外的金錢,為甚麼原告人還要借貸$600,000元的款項給被告人呢?所謂「借貸」及還款的款項比被告人的實際需要多出百份之五十,為甚麼原告人不要求減低借貸的款項呢?

13.原告人其後處理「借貸」安排的態度亦令本席懷疑原告人証供的可信性。即使原告人如此慷慨,容許被告人在一至兩年後才償還貸款,他理應在1997年開始便着緊這筆貸款。可是,除了致電被告人追討外,他便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原告人等候了三年半後才入禀法庭追討,為甚麼他需要等候這麼長久的時間才採取法律行動呢?原告人的兄長在2000年中旬要求被告人減低供養女兒的費用。被告人堅決拒絕有關的要求後,原告人便入禀法庭追討,這是時間的巧合,或是觸發原告人的兄長設法取回$600,000元補償的原因?

14.最後,原告人及其兄長「選擇性」的記憶亦令本席懷疑他們証供的可信性。在盤問中,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針對原告人,為何將$600,000元支票以他兄長為抬頭收款人。在回答有關問題時,原告人與他的兄長均可以清楚記得六年前在1995年7月4日中午兩個電話的詳細談話內容,可是在同年6月所發生被告人要求借貸的重要會面,他們兩人均忘記會面酒樓的名字。本席認為這個會面根本沒有發生,因此他們便不能提供關於此食店的任何資料。

15.相反,被告人的案情合乎情理,而她在庭上亦沒有迴避代表原告人大律師的問題,本席接納她乃誠實及可靠的証人。在陳詞中,代表原告人的黃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原告人的兄長當時根本沒有積蓄,所以他沒有可能承諾給予被告人$600,000元的款項。可是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兄長當時因為內疚,加上被告人同意把女兒的管養權讓給他,好讓他可以繼續享有居住宿社的權利,而被告人亦沒有要求他資助購買萬盛閣的物業,在此情況下,原告人兄長提出補償的承諾亦合乎情理。

16.至於金錢方面,他的爸爸將於短期內售出香港的物業,他大可從那方面取得這筆款項繳付給被告人。顯然,原告人的爸爸與被告人的關係十分良好,即使在償還貸款時,原告人的爸爸亦給予多達十萬元的額外款項作為被告人「傍身」之用。在此情況下,原告人的父親極有可能鼓勵他的兒子對婚姻失敗作出補償,及在財政上支持他。

17.黃大律師亦向法庭提出另外一個論據:假如$600,000元乃原告人兄長給予被告人的補償,前者沒有理由在1999年被告人取回女兒的管養權後,會繼續同意繳付每月6,000元的女兒生活費。可是,原告人的兄長在離婚後一直負責女兒的生活費,因此本席對他繼續負責女兒生活費這個行為不覺得奇怪。再者,原告人的兄長所關心的根本不是女兒的管養權,而是繼續享有居住宿社的權利。事實上,女兒一直是由被告人的家人照護。在1999年,原告人的兄長擁有足夠的工作年資向政府申請貸款自置物業。在此情況下,女兒的管養權對他亦不再重要,而他當然樂於把管養權交給被告人。

18.黃大律師再向法庭指出,假如$600,000元是作為女兒管養權交給原告人兄長的條件之一,原告人的兄長沒有理由願意付上這麼大的代價。可是根據被告人的解釋,這筆款項只是原告人兄長對她不忠及婚姻失敗的補償。既然如此,本席很難斷定此筆款項是否過高。畢竟,原告人的兄長與被告人是十多年的夫妻,即使被告人知道「婚外情」後,她亦願意與原告人的兄長生兒育女。再者,這筆款項亦不是甚麼交易的條件,在此情況下,$600,000元這筆款項是補償這個講法亦合乎情理。

19.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接納被告人的案情較為可信,並裁定$600,000元並非原告人所提供的貸款。固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取得本訴訟的訟費,及適合聘用大律師的証書。以上所指關乎訟

費的命令是臨時命令。如任何一方不向法院申請另作判令,則此臨時命令將於本判案書發出日期的14天後,自動成為永久的命令。

( 陸啟康 )
區域法院法官

Rowdget W. Young & Co. 律師行轉聘 Peter K.C. Wong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Leo K.W. Lok & Co. 律師行轉聘 Wan Siu Ming 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