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輝美(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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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輝美(香港)有限公司在裁判法院經審訊被裁定五張提供/致使提供虛假或誤導的資料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36(1)(c)條。被判罰款。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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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97/2002 HCMA 39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39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0152-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25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輝美(香港)有限公司在裁判法院經審訊被裁定五張提供/致使提供虛假或誤導的資料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36(1)(c)條。被判罰款。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2.上訴人是根據紡織商登記方案向工業貿易處(工貿處)登記的紡織商。根據進出口條例,任何紡織製品如要出口的話必先要從工貿處簽發有效許可證,並根據證上條款才可出口,但已按紡織商登記方案辦理登記的商號,只需出口時填報及提交出口通知書(EN)以代替出口證便可,在EN內,紡織商需要作出聲明,所有出口貨物的資料齊全及準確。 3.控方的案情是於2001年3月5日,上訴人委託一間運輸公司由落馬洲用貨車出口5批女裝裙及上衣往中國大陸進行加工,司機呈上5張EN,外地加工措施出入口表格(OPA表格),及5套加工前後之照片給海關關員查閱,經檢查及點算後發覺貨物數量與EN上的資料並不相符,因而遭受傳票檢控。 4.控方的案情並沒有任何爭議,並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獲接納為控方的證供。 5.辯方傳召四位證人,其中DW3黃秀枝小姐是一位生產部職員,當組件縫合成成衣後,她與一位船務部職員(DW2)聯絡有多少貨可出口,DW2準備好的EN及OPA表格,她會先交予運輸公司的陳小姐,把點好數的貨品放在一處地方。她說當日運輸工人上來的時候,她帶工人到放貨的地方,並向他們指出要送走的貨,之後便離去。 6.裁判官聽取證供後,作出這樣的裁決:
7.代表上訴人的孔慶碩大律師提出了四點上訴理由,其實第一,二,三點都是互相關連的,所以需要一起處理。第一點:
8.這三點上訴理由都是完全缺乏說服力,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D條明確規定如下:
9.擇選循36條或規列6F檢控的權力操於控方,只要控方在審訊中能够提供證據證明控罪的元素,並無不妥的地方。上訴人所遭檢控的是第36條的控罪,控方只需要證明上訴人作出虛假陳述,除非上訴人能够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on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陳述是屬於虛假的,否則便罪名成立。本庭已考慮過孔大律律師所提出的案例,但對本案並沒有幫助。 10.第一、二、三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1.第四點:
12.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Tan Say Seng [2000] 3 HKC 236的案例,(並不知悉:did not know)是按主觀(subjective)的看法來判斷,但是第二環 (無理由相信:had no reason to believe )是要按客觀( objective)的看法來判斷。辯方第三證人黃秀枝說她帶工人到存貨的地方,並向他們指示要送走的貨,但是並沒有點清要搬運的貨物,在最關鍵的時刻離開現場。在這種情況下,裁判官是可以對上訴人作出明知或故意的不知的裁決。既然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對事情知情,疏忽或者不足以構成知情,但是可以證明沒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是沒有可能履行他的舉證責任,因為上訴人要證明的是既不知悉和亦無理由相信,缺乏任何一環都不能使他免罪。 13.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滿意之處,因此本庭駁回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李偉斌律師行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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