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輝美(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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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輝美(香港)有限公司在裁判法院經審訊被裁定五張提供/致使提供虛假或誤導的資料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36(1)(c)條。被判罰款。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97/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97/2002

HCMA 39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39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01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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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輝美(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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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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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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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輝美(香港)有限公司在裁判法院經審訊被裁定五張提供/致使提供虛假或誤導的資料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36(1)(c)條。被判罰款。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2.上訴人是根據紡織商登記方案向工業貿易處(工貿處)登記的紡織商。根據進出口條例,任何紡織製品如要出口的話必先要從工貿處簽發有效許可證,並根據證上條款才可出口,但已按紡織商登記方案辦理登記的商號,只需出口時填報及提交出口通知書(EN)以代替出口證便可,在EN內,紡織商需要作出聲明,所有出口貨物的資料齊全及準確。

3.控方的案情是於2001年3月5日,上訴人委託一間運輸公司由落馬洲用貨車出口5批女裝裙及上衣往中國大陸進行加工,司機呈上5張EN,外地加工措施出入口表格(OPA表格),及5套加工前後之照片給海關關員查閱,經檢查及點算後發覺貨物數量與EN上的資料並不相符,因而遭受傳票檢控。

4.控方的案情並沒有任何爭議,並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獲接納為控方的證供。

5.辯方傳召四位證人,其中DW3黃秀枝小姐是一位生產部職員,當組件縫合成成衣後,她與一位船務部職員(DW2)聯絡有多少貨可出口,DW2準備好的EN及OPA表格,她會先交予運輸公司的陳小姐,把點好數的貨品放在一處地方。她說當日運輸工人上來的時候,她帶工人到放貨的地方,並向他們指出要送走的貨,之後便離去。

6.裁判官聽取證供後,作出這樣的裁決:

「本席在聽取4位辯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們都是誠實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5 張EN內的聲明都是由DW1簽署確認通知書上的陳述真確,運輸工人只不過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把5張EN交到有關當局,DW3承認當日有疏忽情況,未有查清楚那一些貨是與EN內容一致便任由運輸工人予取予?地運走,這一種態度的必然後果便是出口通知書上的資料與運輸工人從被告公司提走的貨物不符,因為出口的貨物與其他貨物並沒有特別的紀錄可作辨證,而這些貨物所放的位置與其他貨物又接近。辯方的主要抗辯理由是並不知情,去決定被告是否知情,本席考慮被告是否對於明顯的事實視而不見,或對於真相有所懷疑,但卻不想證實這種懷疑而有意迴避這一令人懷疑的事實。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或工作態度等同“明知”或“故意的不知”的情況下在EN上作出虛假陳述。」

7.代表上訴人的孔慶碩大律師提出了四點上訴理由,其實第一,二,三點都是互相關連的,所以需要一起處理。第一點:

「裁判官在未有裁定或顧及根據進出口條例(“條例”)第36(1)條之檢控,就有關之“不知情”法定答辯(statutory defence),上訴人是有舉證責任(legal burden or persuasive burden);而相反,就進出口(一般)規例(“規例”)第6F(1)則之檢控而言,上訴人並無任何舉證責任;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就法定答辯(statutory defence)只有提出證據之責任(evidential burden)而非舉證責任(legal burden/persuasive burden);」

第二點:

「再者,裁判官亦錯誤地裁定無論是條例第36(1)條及規例第 6F(1)則,“兩條條例的舉證責任依然是控方,兩條條例都可以用不知情為抗辯理由”;正確的說法應是就規例第 6F(1)則之檢控而言,控方是有舉證責任証明被告人知道又或有理由相信有關之要項陳述或資料是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相反,就條例第 36(1)條之檢控,被告人是有舉證責任令法院信納他並不知悉亦無理由相信有關之要項陳述或資料是屬於虛假或誤導的;」

第三點:

「裁判官錯誤地未有引用“普通法則不會滅損特別法則:(generalia specialibus non derogant)之法理,裁定因為特別就於署長根據規例(而非 條例)所規定的任何聲明或資料(包括出口通知書)作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而訂立之規例 第6F(1)(a) 則之存在,性質廣泛之條例 第 36(1)(c)條對涉及出口通知書的有關檢控並不適用;因此,本案根據條例第 36(1)(c)發出之傳票,應被撤銷;」

8.這三點上訴理由都是完全缺乏說服力,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D條明確規定如下:

「凡構成兩項或多項罪行的作為,不論是否屬同一條例內的罪項,罪犯可因其中涉及的任何或全部罪行而被檢控及受懲罰,但不得因同一罪行受兩次懲罰。」

9.擇選循36條或規列6F檢控的權力操於控方,只要控方在審訊中能够提供證據證明控罪的元素,並無不妥的地方。上訴人所遭檢控的是第36條的控罪,控方只需要證明上訴人作出虛假陳述,除非上訴人能够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on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陳述是屬於虛假的,否則便罪名成立。本庭已考慮過孔大律律師所提出的案例,但對本案並沒有幫助。

10.第一、二、三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1.第四點:

「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公司是否對出口通知書上的資料與有關之貨物不相符知情與否,錯誤地裁定因上訴人公司員工的疏忽行為,上訴人是“明知”或“故意不知”;因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令法庭信納上訴人不知情或無理由相信該等資料是虛假或誤導。」

12.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Tan Say Seng [2000] 3 HKC 236的案例,(並不知悉:did not know)是按主觀(subjective)的看法來判斷,但是第二環 (無理由相信:had no reason to believe )是要按客觀( objective)的看法來判斷。辯方第三證人黃秀枝說她帶工人到存貨的地方,並向他們指示要送走的貨,但是並沒有點清要搬運的貨物,在最關鍵的時刻離開現場。在這種情況下,裁判官是可以對上訴人作出明知或故意的不知的裁決。既然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對事情知情,疏忽或者不足以構成知情,但是可以證明沒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是沒有可能履行他的舉證責任,因為上訴人要證明的是既不知悉和亦無理由相信,缺乏任何一環都不能使他免罪。

13.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滿意之處,因此本庭駁回上訴。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李偉斌律師行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