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戴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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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提供在要項上屬於虛假或誤導的資料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控罪指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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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81/2002 HCMA 48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48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2322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25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提供在要項上屬於虛假或誤導的資料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控罪指上訴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36(1)(c)條。 2.上訴人戴潔珮女士是永豐貿易(香港)公司(下稱“永豐”)的東主,於九龍尖沙咀經營成衣貿易,就進出口紡織品已向工業貿易處(工貿署)登記成為紡織商。公司有兩名成員,即上訴人和辯方第二證人許女士。每名登記紡織商均會收到工貿署發出的通告。該通告的附錄2列載了一些例子,向登記紡織商說明進口通知書內“最終用途”一欄應如何填寫。 3.2001年7月,永豐接到洪女士(控方第四證人)公司(Serta有限公司)訂購女裝內衣的訂單。永豐負責製造貨品,並負責將貨品運送到香港一個指定的貨倉。貨品在中國製造,由永豐安排李先生(辯方第三證人)將貨品運到香港。當李先生在2001年11月5日開車運送貨品來香港,在落馬洲管制站過關時,李先生出示許小姐在運送貨品前交給他的一份進口通知書和一份艙單。最後貨品被扣押,因為海關人員懷疑進出口通知書所申報貨物的End use(最終用途)是local consumption(本銷)屬虛假資料。因此提出檢控。 4.控方的案情並沒有爭議。在審訊時,上訴人和許女士作供時都說,根據他們過往的做法,以本案這類交易而言,她們申報“最終用途”時均會申請為“本銷”,因為貨品是銷售給香港公司。許女士又解釋說由於他的英文程度差,不明白“End use”的意思。 5.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所提的證供,他的結論是上訴人和許女士一直都知道控方第四證人洪女士訂購這批貨物打算出口到海外。文件雖然是由許女士簽署,但是她是得到上訴人授權代為簽署的。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控罪罪名成立。 6.代表上訴人的孔慶碩大律師提出四點上訴理由。第一點:
這是一個不能爭議的問題,法律是清楚和明確的。上訴庭在HKSAR v Tan Say Seng [2000] 3HKC 236的判例對“had no reason to believe”一詞作出了釋譯,權威性是無可置疑。不但適用於本案,而且對原訟庭以下的各級法庭是具有約束力,因此裁判官對這一點並沒有犯錯。 7.第二點和第三點可以一起處理。第二點:
第三點:
8.這兩點純粹是裁判官根據法例和案例對證供作出的事實裁決。《進出口條例》第36條這樣規定「.... 除非該人令法院或裁判官信納他並不知悉亦無理由相信該等陳述或資料是屬於虛假或誤導的....」在裁斷陳述書第7段,裁判官這樣說:
第12段:
第16段
但是第16段一定要和裁決書其他部份一同作整體考慮。第17段:
裁判官在這一段的結論並沒有對16段產生矛盾或有不脗合之處,相反地,第7,12,16和17段不但互相脗合,而且清楚解釋為什麼上訴人並不能够令裁判官相信她,並不知悉亦無理由相信該等陳述或資料是屬於虛假或誤導的。因為上訴人要證明(1)她不知悉和(2)她無理由相信“本銷”的資料是虛假的。 9.第二和第三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0.第四點:
11.這點上訴理由是完全沒有實質,裁判官在他的裁判陳述書已作出了詳細和正確的交代。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D條:
至於本案是否應引用《進出口條例》第60章36條或《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F條起訴,權力完全屬於控方,只要控方能够在審訊時提出證供證明該條控罪的犯罪元素。 12.本庭駁回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羅文錦律師行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