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戴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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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提供在要項上屬於虛假或誤導的資料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控罪指上訴人:

Case No.HCMA 481/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81/2002

HCMA 48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48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23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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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戴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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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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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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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提供在要項上屬於虛假或誤導的資料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控罪指上訴人:

「於2001年11月5日或前後日期在香港,在依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條文向署長提交所須的一份文件時,致使提供在要項上屬於虛假或誤導的資料,即你在一份進出口通知書(紡織品)編號IA 9145528致使提供虛假或誤導的資料,聲稱貨物的“最終用途”是本銷。」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36(1)(c)條。

2.上訴人戴潔珮女士是永豐貿易(香港)公司(下稱“永豐”)的東主,於九龍尖沙咀經營成衣貿易,就進出口紡織品已向工業貿易處(工貿署)登記成為紡織商。公司有兩名成員,即上訴人和辯方第二證人許女士。每名登記紡織商均會收到工貿署發出的通告。該通告的附錄2列載了一些例子,向登記紡織商說明進口通知書內“最終用途”一欄應如何填寫。

3.2001年7月,永豐接到洪女士(控方第四證人)公司(Serta有限公司)訂購女裝內衣的訂單。永豐負責製造貨品,並負責將貨品運送到香港一個指定的貨倉。貨品在中國製造,由永豐安排李先生(辯方第三證人)將貨品運到香港。當李先生在2001年11月5日開車運送貨品來香港,在落馬洲管制站過關時,李先生出示許小姐在運送貨品前交給他的一份進口通知書和一份艙單。最後貨品被扣押,因為海關人員懷疑進出口通知書所申報貨物的End use(最終用途)是local consumption(本銷)屬虛假資料。因此提出檢控。

4.控方的案情並沒有爭議。在審訊時,上訴人和許女士作供時都說,根據他們過往的做法,以本案這類交易而言,她們申報“最終用途”時均會申請為“本銷”,因為貨品是銷售給香港公司。許女士又解釋說由於他的英文程度差,不明白“End use”的意思。

5.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所提的證供,他的結論是上訴人和許女士一直都知道控方第四證人洪女士訂購這批貨物打算出口到海外。文件雖然是由許女士簽署,但是她是得到上訴人授權代為簽署的。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控罪罪名成立。

6.代表上訴人的孔慶碩大律師提出四點上訴理由。第一點: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進出口條例第36條之法定免責辯護(statutory defence)內第二環(無理相信:had no reason to believe)是要按客觀(objective)的看法來判斷而非如第一環(並不知悉):did not know」的按主觀(subjective)的看法來判斷。」

這是一個不能爭議的問題,法律是清楚和明確的。上訴庭在HKSAR v Tan Say Seng [2000] 3HKC 236的判例對“had no reason to believe”一詞作出了釋譯,權威性是無可置疑。不但適用於本案,而且對原訟庭以下的各級法庭是具有約束力,因此裁判官對這一點並沒有犯錯。

7.第二點和第三點可以一起處理。第二點:

「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入口通知書上所申報之“local consumption”(原文)一詞是否虛假時,即使裁定合理的常人(reasonable man)按客觀看法會認為(local consumption)這項資料是虛假的,裁判官應進一步考慮上訴人又或是負責填報及簽署入口通知書的上訴人職員許小姐本人而言,她會否相信“local consumption”這項資料並非虛假。」

第三點:

「裁判官既然已裁定“不能排除上訴人真的相信(local consumption)在本案是恰當的申報字眼這可能性”,亦沒有否定許小姐之證供,應裁定上訴人又或許小姐是沒有理由相信入口通知書上所申報的(local consumption)這項資料是虛假的。」

8.這兩點純粹是裁判官根據法例和案例對證供作出的事實裁決。《進出口條例》第36條這樣規定「.... 除非該人令法院或裁判官信納他並不知悉亦無理由相信該等陳述或資料是屬於虛假或誤導的....」在裁斷陳述書第7段,裁判官這樣說:

「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本席裁定控方證物P4是準確的紀錄,而被告和許女士一直知道控方第四證人打算將貨品出口到海外。雖然控方證物P1是由許女士簽署,但她是獲被告授權代為簽署的。」

第12段:

「本席考慮本案情況後,裁定“本銷”這項聲明是虛假的。這些貨品是一間名為Serta的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以作出口之用,洪女士說被告是知道的。」

第16段

「考慮到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或任何人有意就貨品的產地來源欺騙其他人,而儘管被告知道控方第四證人打算將貨品出口外地,本席還是不能排除被告真的相信“本銷”在本案是恰當的申報字眼這可能性。」

但是第16段一定要和裁決書其他部份一同作整體考慮。第17段:

「經參照HKSAR V Tan Say Seng這案例後,本席裁定上述法定免責辯護的第二環是要按客觀的看法來判斷。本席裁定被告未能令本席信納她沒有理由相信這些資料是虛假的。被告一直知道控方第四證人訂購的貨品是用作出口的,而她也知道付款的安排。再者,她亦負責貨品裝船的存倉費用。本席裁定她有理由相信“本銷”這項資料是虛假的。」

裁判官在這一段的結論並沒有對16段產生矛盾或有不脗合之處,相反地,第7,12,16和17段不但互相脗合,而且清楚解釋為什麼上訴人並不能够令裁判官相信她,並不知悉亦無理由相信該等陳述或資料是屬於虛假或誤導的。因為上訴人要證明(1)她不知悉和(2)她無理由相信“本銷”的資料是虛假的。

9.第二和第三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0.第四點:

「裁判官錯誤地未有引用“普通法則不會滅損特別法則”(generalia specialibus non derogrant)之法理,裁定因特別就於工業貿易署署長根據進出口一般規則所規定的任何聲明或資料(包括入口通知書)作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而訂立之規則第6F(1)(a)則之存在,性質廣泛之條例第36(1)(c)條對涉及入口通知書的有關檢控並不適用;因此,本案根據條例36(1)(c)發出之傳票,應被撤銷。」

11.這點上訴理由是完全沒有實質,裁判官在他的裁判陳述書已作出了詳細和正確的交代。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D條:

「凡構成兩項或多項罪行的作為,不論是否屬同一條例內的罪項,罪犯可因其中涉及的任何或全部罪行而被檢控及受懲罰,但不得因同一罪行受兩次懲罰。」

至於本案是否應引用《進出口條例》第60章36條或《進出口(一般)規例》第6F條起訴,權力完全屬於控方,只要控方能够在審訊時提出證供證明該條控罪的犯罪元素。

12.本庭駁回上訴。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羅文錦律師行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