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天龍 訴 李國德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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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與各答辯人屬同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答辯人等曾連續3次或多過3次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 今年8月初申請人發現法例對管理委員會委員缺席會議有所規定,因而質疑各答辯人等的委員資格,並在8月份舉行的會議上要求討論這問題,但不獲接納,故興訴要求本審裁處,就各答辯人應否停任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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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223/2002 LDBM 223 OF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223號
主審法官:容耀榮法官 審訊日期:2002年11月22日 宣判日期:2002年11月25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與各答辯人屬同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答辯人等曾連續3次或多過3次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 今年8月初申請人發現法例對管理委員會委員缺席會議有所規定,因而質疑各答辯人等的委員資格,並在8月份舉行的會議上要求討論這問題,但不獲接納,故興訴要求本審裁處,就各答辯人應否停任作出裁決。 2.答辯人等沒有爭議對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指摘,卻說每次都有預先通知主席,而主席沒說不可缺席,更從未提出警告,申請人則反駁指出主席個人沒有權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意答辯人等缺席會議,默許也不算是同意,管理委員會决議同意才算同意,才符合法律規定。答辯人等繼續收到開會通知,而只有申請人與其他數名委員提出資疑,答辯人等不懂法律所以覺得無所適從,並不是不願退位。 3.建築物管理條例對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工作程序有所規定,其附表2第4段第(2)節更列明在什麼情况下管理委員須停任,第(c)分節所述情况適用於本案,也是申請人的法律依據,其文如下:
4.主席個人决定不能代表管理委員會,所以就算主席個人同意也是無效的,要以管理委員會决議為準。法例規定連續缺席會議3次或以上,管理委員就須停任,更須根據第5A段在14天內移交有關帳項、文件等。由此可見立法意旨是,當停任情况發生後,管理委員的停任是理所當然的,是自動的,管理委員會不須採取任何步驟解除有關委員的職務,也不是管理委員會可以决定是否執行有關法例。所以,後來答辯人等繼續收到會議通知不能改變他們已停任的事實。故此申請人對有關規定的詮釋是正確的。答辯人等不懂有關法例,有否積極参加管理委員會的工作及工作上表現好與壞,都不是答辯理由。 5.答辯人等繼續收到開會通知這事實,也不能視作管理委員會已同意或默許了他們缺席先前會議。發出通知書是秘書,如主席一樣,不能個人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意或默許答辯人等缺席先前的會議。法例規定的情况發生後,答辯人等即須停任,後來繼續收到開會通知,也不能當作停任的情况從沒發生,或管理委員會已恢復了他們委員的資格,因為停任是法例所規定,而不是管理委員會所决定的。 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各答辯人已停任委員,至於應否頒令作此聲明,卻是另一回事,應否頒令是正確行使酌情權的問題。本席不鼓勵管理委員與法團、或委員相互之間因法團事務草率興訴,什麽雞毛蒜皮的爭議,不尋求其他更合理解決方法,就拿到法庭裁決。須知訟費不菲,要個別委員負責訟費實是不公平,有些訴訟人更以訟費風險令對方就範。申請人告訴本席,他不是向其他管理委員炫耀他的法律知識,他是有更崇高的目的,是要管理委員會遵守法律,以保障法團利益。本席沒有理由不相信他所言,更相信他不是希望從此訴訟謀取利益。但其實此訴訟並無必要,申請人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出建議,考慮據附表2第6段再度委任答辯人等為委員以填補因他們停任而做成的空缺。証據顯示申請人只是執着法律規定,不是一定要驅逐答辯人等出管理委員會,而大部份委員也對申請人的質疑也不以為然,申請人若提出再委任的建議,不論答辯人等是否會再度被委任,提出建議是合理的做法,亦是興訴前應該做的。申請人沒有這樣做,本席本不應作頒令的濟助,但因為答辯人等也表示不是戀棧委員職位,只是覺得無所適從,希望法庭作出指引。本席認為最適合的做法,是批准濟助作出頒令,並命令各方各負責己方訟費。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四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五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六答辯人:缺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