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曉明 對 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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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2025年7月3日,籍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該剔除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553/2025[2026] HKCFI 16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553/2025

[2026] HKCFI 16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5年第553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速曉明  
   
被告人 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 (KPMG)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26年3月24日
判案日期 : 2026年3月24日

判 決 書


A.  引言

1.被告人在2025年7月3日,籍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該剔除申請”)。

2.原告人於2025年6月26日,藉傳票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傳票附有草擬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在本案中加入另外兩位被告人(“原告人的申請”)。

3.在2026年1月8日,葉樹培聆案官撤銷原告人的申請,同時批准該剔除申請。

4.在2026年1月22日,原告人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該上訴”)。

5.本席審理該上訴。在該上訴中,原告人親自行事,趙博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6.按照確立的法律原則,在審理該上訴的時候,本席重新考慮該剔除申請和原告人的申請,猶如該等申請是首次由本席處理一樣。唯一的限制,是除非有特別的理由,否則在該上訴中,法庭不能收取進一步的證據[1]。要符合 “特別的理由” 的規定,需要符合Ladd v Marshall案例中的原則。

7.原告人在未得到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在2025年12月9日提交了他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該誓詞”),該誓詞不是聆案官席前的證據。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別的理由,讓原告人可以在該上訴中依賴該誓詞,該誓詞不是該上訴中的證據[2]

B.  背景

8.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受中國森林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委聘,擔任其股份在香港交易所主板首次公開招股(“上市”)的申報會計師。公司其後於2011年1月26日宣布停牌,並於2017年2月24日被除牌。

9.原告人的案情是,他倚賴公司上市招股章程內由被告人準備的會計師報告及2009年度審計的審計報告,購入公司480萬股股份。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應承擔其因被被告人所準備的報告所誤導,而投資購買公司股票所蒙受經濟損失之責任。

10.被告人為公司及其附屬公司(“集團”)在以下的財政年度的財務資料準備會計師報告,並載於上市招股章程內 (“公開招股審計”):

(1)  截至2006年、2007年及2008年12月31日止的3個財政年度,及

(2)  截至2009年6月30日止6個月。

11.2009年12月3日,公司首次公開招股。

12.根據原告人案情,原告人並沒有在首次公開招股時作出投資,而是在首次公開招股後從二手市場購買4,800,000股。

13.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就集團截至2009年12月31日止財政年度的綜合財務報表發表審計意見(“2009年度審計”)。

14.被告人於公開招股的會計師報告及2009年度的審計報告中均發表了無保留意見。

15.公司曾在香港交易所披露易網站上刊登多份公告,向股東及公眾披露以下事項:

(1)  2011年1月26日,公司宣布停牌,其股份於當日起暫停買賣,待公司發出有關股價敏感資料的公告。

(2)  2011年1月31日,公司宣布,被告人於就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財政年度進行核數時發現可能存在不合規情況,公司已成立獨立董事委員會進行調查。

(3)  2011年4月29日,公司宣布,被告人發現的核數相關問題及不合規情況,以及相關調查結果。獨立董事委員會認為前管理層為不合規情況的根源。

(4)  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於就集團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綜合財務報表發出不作出意見的審計報告。

(5)  2012年1月5日,被告人辭任公司核數師。原因載於公司當日發出的公告。

(6)  2012年4月27日,公司宣布,獨立董事委員會的獨立調查已完成,並提供了有關調查結果的概況。其中,調查顯示前管理層涉及不合規情況,包括置於公司總部並由前管理層控制的、用於編製公司上市招股章程及2009年年報所披露的集團綜合財務報表的會計記錄,與本地賬簿存在重大差異。

(7)  2017年2月24日,公司被除牌,其股份被取消上市地位。

16.根據原告人草擬的修訂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的案情如下:

(1)  原告人為公司股東。

(2)  原告人倚賴公司上市招股章程內的由畢馬威準備的會計師報告及2009年度審計的審計報告,購入公司480萬股股份。惟有關購股詳情並未有列明。

(3)  公司於2011年停牌後,原告人即時向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投訴,並向廉政公署報案。

(4)  公司於2017年被除牌後,原告人參與投資者維權,要求證監會追究前管理層及中介機構的責任。

(5)  原告人於十年間多次往返中國內地與香港,參與投資者維權會議,並向證監會提交申訴及證據。

(6)  原告人主張直至2024年11月25日審裁處就公司發表審裁處報告起始得悉自己有權對畢馬威索償,並聲稱審裁處報告為首個由具權威機構就此事項作出的司法確認。

C.  討論

17.趙大律師提出支持該剔除申請的論點,包括原告人的訴訟請求超過了法定的時效,另外也有一些其他的論點。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訴訟請求明顯的超過了法定的時效,僅是這一點,已經足夠支持該剔除申請。

18.在考慮該剔除申請的時候,本席考慮了原告人草擬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本席認為,該草擬稿中的內容,未經回應被告人提出的時效問題。

19.根據案例,當原告方提出的訴訟請求是明顯超過法定時效的時候,原告方的訴訟請求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也是濫用法院程序,應當予以剔除[3]

20.《時效條例》第 4條規定:

“4. 有關合約及侵權行為的訴訟以及某些其他訴訟的時效

(1)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

(a) 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

(d) 追討憑藉任何條例或英國成文法則而可予追討的款項的訴訟,但有關款項如屬罰金或沒收款項或屬作為罰金或沒收款項的款項則除外:”(底線後加,以示示强調)

21.侵權行為訴訟的時效期自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發生之時起開始計算。即使該損害只能在日後才能精確地量化,也不影響訴訟時效期的計算[4]

22.在過失性不實陳述 (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 的情況,如果買方因被告的過失性虛假陳述而被誘使去作出交易,買方的侵權訴訟時效自其完成購買之時起算,買方因支付款項卻只收到價值低於其支付價格的財產而遭受實際損失[5]

23.根據以上法律原則,原告人的侵權訴訟時效自其完成購買公司股份之時起開始計算。

24.原告人並無列明其購入公司股份的日期,但他必定是於2009年12月3日(公司首次公開招股日期)至2011年1月26日(公司股份停牌之日)期間購入公司股份。

25.原告人於2025年3月20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於2025年6月26日發出修訂申請傳票,以提出侵權訴訟。

26.明顯的,原告人提出侵權訴訟的時間,是在他購買股份之後超過14年的時候,遠超於法例規定的6年。原告人的訴訟請求,明顯地超過了法定時效。

27.《時效條例》中指明在某些情況中,可以推延時效的計算。然而,原告人不能依賴這些特別規定。

28.《時效條例》第 31條規定:

“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不知悉有關訴訟因由的事實時疏忽訴訟的特別時限

(1) 本條適用於因疏忽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第27條所適用者除外),而原告或先於原告人而獲歸屬訴訟因由的人最先兼有以下兩者的最早日期(本條內提述為知悉日期)是遲於該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者 ——

(a) 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及

(b) 提出該訴訟的權利。

(4) 上述期限為 ——

(a) 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6年;或

(b) 由知悉日期起計3,如該期限是於(a)段所述的期限之後屆滿者。”

(5) …..”(底線後加,以示強調)

29.有關第31條中的 “知悉”,有以下的法律原則[6]

(1)  “知悉” 包括原告方的實際知悉和推定原告方擁有知悉[7]

(2)  第 31條涉及原告方對所遭受損害的知悉,而非對被告方的法律責任的知悉。原告方是否知道被告方的行為在法律上構成過失,或其是否對被告方有正當的索賠權,亦是無關宏旨的[8]

(3)  第31(5)(a) 條設了一個很低的門檻。只要原告方意識到存在某種實際損害,且該損害並非微不足道到不值得關注,即可滿足啟動開始計算時效所需的 “知悉”[9]

(4)  第31條並未要求原告方詳細了解其訴狀中所列明的構成過失的所有作為和不作為,關鍵在於原告方對訴狀核心事實的了解[10]

(5)  在原告方知悉的事情足以令他合理地開始調查他是否有針對被告方的訴訟的那一刻起,原告方便獲得足夠的“知悉”[11]

(6)  如果原告方援引第 31 條,舉證責任則在於原告方,他必須證明在發出傳訊令狀之前的3年內,他對第 31(5) 條中的一項或多項事項並不知悉[12]。被告方亦可嘗試證明相反的情況以反駁原告方的主張,或者,確實地證明原告方在早於提出訴訟之前3年前就已知道第 31(5) 條中的事項,從而提出該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13]

30.原告人提出,於2024年11月25日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審裁處”)就公司發表第二部分報告(“審裁處報告”)起始知悉其有權對被告人提出申索的主張。故此,原告人可以援引第31(1) 及31(4)(b) 條,他的訴訟請求並未超過法定時效。

31.本席同意趙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的這個論點,是站不住腳的。

(1)  下列是無可爭議的事實:

(a)  原告人及另外13名公司股東於2014年8月13日指示梁家駒律師行向被告人發出 “訴前函” 。 在該訴前函中的指控,正是原告人在本案主張的訴因。該訴前函指控公司上市招股章程内載有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並指控被告人失責。該等股東(包括原告人)聲稱蒙受損失 (損失為股票的貶值),並就每股索償港幣4.6元。

(b)  被告人於2014年8月19日回覆,否認責任,並表示將積極抗辯。

(2)  明顯地,最遲在2014年8月13日,原告人已經知悉對被告人的指控的核心事情,並且已經知悉他因為該等事情蒙受了經濟損失,也知悉他向被告人索償的權利。

(3)  綜上所述,即使原告人可以援引第31(4)(b) 條中的3年,該3年也是最遲由2014年8月13日開始計算。原告人在2025年3月20日才興訟。顯然超過了法定時效。

32.趙大律師同時主張,在法律上第31條中的3年特別條款,不適用於本案。本席認為,在法律上第31條的3年特別條款,是否適用於本案,是一項純粹理論上的課題,因為根據以上的分析,即使這項特別條款適用於本案,原告人也不能援引這項條款支持他的案情。有鑑於此,本席不準備在此討論這項理論課題。

33.原告人提出《時效條例》第26條及第30條。這些條文,對原告人的案情,沒有幫助。

34.《時效條例》第26條規定:

“(1) … 凡訴訟的時效期由本條例訂明,而——

(a) 有關訴訟是基於被告人的欺詐行為;

(b) 被告人蓄意對原告人隱瞞任何有關原告人的訴訟權的事實;或

(c) 該訴訟是為解除某項錯誤所致的結果而尋求濟助,

則時效期在原告人發覺、或經合理努力而應可發覺該欺詐行為、隱瞞或錯誤 (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前,並不開始計算。”

35.明顯地,第26條不適用於本案:

(1)  原告人在本案中,並沒有主張被告人對他進行了欺詐,或對他作出了蓄意隱瞞;原告人也沒有主張,他的訴訟是為解除某項法律上的錯誤所致的結果。

(2)  無論如何,上述第31段的分析,在此也適用。假設原告人可以援引第26條,那麼根據第26條,時效是由他 “發覺、或經合理努力而應可發覺” 該等行為的時間點開始計算。根據上述第31段的分析,該時間點不會遲於2014年8月13日。換言之,即使假設第26條適用,原告人也必須最遲在2014年8月13日之後的6年內對告人提出訴訟。原告人在2025年3月20日才興訟,無論如何,第26條對原告人的案情,沒有幫助。

36.《時效條例》第30條是有關延展人身傷害案件的時效,這顯然與本案無關。

37.本席詳細考慮了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有效地回應被告人根據時效提出的挑戰。有鑑於此,該剔除申請,須予批准。既然該剔除申請成功, 法庭沒有可能批准原告人的申請。

38.趙大律師也提出了一些其他的論點。鑑於以上的分析,已經足夠處理該上訴,本席不需要處理這些論點。

D.  命令

39.本席駁回該上訴。

40.原告人上訴失敗,須支付該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鑑於原告人提出的申索,是瑣屑無聊,也屬無理纏擾,並且是濫用法院程序,原告人須以彌償基準,支付該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

41.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該上訴的訟費,由原告人即時支付予被告人,該等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以晝面循簡易程序評定。倘若在頒下本判決書後14天內,沒有任可一方藉傳召各方的傳票申請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暫准訟費命令即變成絕對訟費命令。本席許可被告人在暫准訟費命令變成絕對訟費命令之後的7天內,呈交和送達訟費陳述書(限2頁);本席同時許可原告人在其後的7天內,呈交和送達反對書(限2頁)。

42.本席感謝趙大律師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西盟斯律師行轉聘趙博安大律師代表



[1]  《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

[2]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Vol. 1, para. 58/1/3

[3]  Ronex Properties Ltd v John Liang [1983] QB 398, 408B-D; Yanfull Investment Limited v Datuk Ooi Kee Liang [2017] 5 HKC 42, 第41段

[4]  Kensland Realty v Tai, Tang and Chong (2008) 11 HKCFAR 237, 第51段。

[5]  Nykredit Mortgage Bank plc v Edward Erdman Group Ltd (No 2) [1997] 1 WLR 1627, 1630G

[6]  Kensland Realty v Tai, Tang and Chong (2008) 11 HKCFAR 237)

[7]  Kensland Realty,第68段

[8]  Kensland Realty,第73-74段

[9]  Kensland Realty,第79段

[10]  Kensland Realty,第103、105段

[11]  Kensland Realty,第107段

[12]  Kensland Realty,第67、177段

[13]  Kensland Realty,第17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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