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曉明 對 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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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2025年7月3日,籍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該剔除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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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553/2025 [2026] HKCFI 16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5年第553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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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A. 引言 1.被告人在2025年7月3日,籍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該剔除申請”)。 2.原告人於2025年6月26日,藉傳票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傳票附有草擬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在本案中加入另外兩位被告人(“原告人的申請”)。 3.在2026年1月8日,葉樹培聆案官撤銷原告人的申請,同時批准該剔除申請。 4.在2026年1月22日,原告人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該上訴”)。 5.本席審理該上訴。在該上訴中,原告人親自行事,趙博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6.按照確立的法律原則,在審理該上訴的時候,本席重新考慮該剔除申請和原告人的申請,猶如該等申請是首次由本席處理一樣。唯一的限制,是除非有特別的理由,否則在該上訴中,法庭不能收取進一步的證據[1]。要符合 “特別的理由” 的規定,需要符合Ladd v Marshall案例中的原則。 7.原告人在未得到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在2025年12月9日提交了他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該誓詞”),該誓詞不是聆案官席前的證據。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別的理由,讓原告人可以在該上訴中依賴該誓詞,該誓詞不是該上訴中的證據[2]。 B. 背景 8.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受中國森林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委聘,擔任其股份在香港交易所主板首次公開招股(“上市”)的申報會計師。公司其後於2011年1月26日宣布停牌,並於2017年2月24日被除牌。 9.原告人的案情是,他倚賴公司上市招股章程內由被告人準備的會計師報告及2009年度審計的審計報告,購入公司480萬股股份。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應承擔其因被被告人所準備的報告所誤導,而投資購買公司股票所蒙受經濟損失之責任。 10.被告人為公司及其附屬公司(“集團”)在以下的財政年度的財務資料準備會計師報告,並載於上市招股章程內 (“公開招股審計”):
11.2009年12月3日,公司首次公開招股。 12.根據原告人案情,原告人並沒有在首次公開招股時作出投資,而是在首次公開招股後從二手市場購買4,800,000股。 13.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就集團截至2009年12月31日止財政年度的綜合財務報表發表審計意見(“2009年度審計”)。 14.被告人於公開招股的會計師報告及2009年度的審計報告中均發表了無保留意見。 15.公司曾在香港交易所披露易網站上刊登多份公告,向股東及公眾披露以下事項:
16.根據原告人草擬的修訂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的案情如下:
C. 討論 17.趙大律師提出支持該剔除申請的論點,包括原告人的訴訟請求超過了法定的時效,另外也有一些其他的論點。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訴訟請求明顯的超過了法定的時效,僅是這一點,已經足夠支持該剔除申請。 18.在考慮該剔除申請的時候,本席考慮了原告人草擬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本席認為,該草擬稿中的內容,未經回應被告人提出的時效問題。 19.根據案例,當原告方提出的訴訟請求是明顯超過法定時效的時候,原告方的訴訟請求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也是濫用法院程序,應當予以剔除[3]。 20.《時效條例》第 4條規定:
21.侵權行為訴訟的時效期自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發生之時起開始計算。即使該損害只能在日後才能精確地量化,也不影響訴訟時效期的計算[4]。 22.在過失性不實陳述 (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 的情況,如果買方因被告的過失性虛假陳述而被誘使去作出交易,買方的侵權訴訟時效自其完成購買之時起算,買方因支付款項卻只收到價值低於其支付價格的財產而遭受實際損失[5]。 23.根據以上法律原則,原告人的侵權訴訟時效自其完成購買公司股份之時起開始計算。 24.原告人並無列明其購入公司股份的日期,但他必定是於2009年12月3日(公司首次公開招股日期)至2011年1月26日(公司股份停牌之日)期間購入公司股份。 25.原告人於2025年3月20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於2025年6月26日發出修訂申請傳票,以提出侵權訴訟。 26.明顯的,原告人提出侵權訴訟的時間,是在他購買股份之後超過14年的時候,遠超於法例規定的6年。原告人的訴訟請求,明顯地超過了法定時效。 27.《時效條例》中指明在某些情況中,可以推延時效的計算。然而,原告人不能依賴這些特別規定。 28.《時效條例》第 31條規定:
30.原告人提出,於2024年11月25日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審裁處”)就公司發表第二部分報告(“審裁處報告”)起始知悉其有權對被告人提出申索的主張。故此,原告人可以援引第31(1) 及31(4)(b) 條,他的訴訟請求並未超過法定時效。 31.本席同意趙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的這個論點,是站不住腳的。
32.趙大律師同時主張,在法律上第31條中的3年特別條款,不適用於本案。本席認為,在法律上第31條的3年特別條款,是否適用於本案,是一項純粹理論上的課題,因為根據以上的分析,即使這項特別條款適用於本案,原告人也不能援引這項條款支持他的案情。有鑑於此,本席不準備在此討論這項理論課題。 33.原告人提出《時效條例》第26條及第30條。這些條文,對原告人的案情,沒有幫助。 34.《時效條例》第26條規定:
35.明顯地,第26條不適用於本案:
36.《時效條例》第30條是有關延展人身傷害案件的時效,這顯然與本案無關。 37.本席詳細考慮了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有效地回應被告人根據時效提出的挑戰。有鑑於此,該剔除申請,須予批准。既然該剔除申請成功, 法庭沒有可能批准原告人的申請。 38.趙大律師也提出了一些其他的論點。鑑於以上的分析,已經足夠處理該上訴,本席不需要處理這些論點。 D. 命令 39.本席駁回該上訴。 40.原告人上訴失敗,須支付該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鑑於原告人提出的申索,是瑣屑無聊,也屬無理纏擾,並且是濫用法院程序,原告人須以彌償基準,支付該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 41.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該上訴的訟費,由原告人即時支付予被告人,該等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以晝面循簡易程序評定。倘若在頒下本判決書後14天內,沒有任可一方藉傳召各方的傳票申請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暫准訟費命令即變成絕對訟費命令。本席許可被告人在暫准訟費命令變成絕對訟費命令之後的7天內,呈交和送達訟費陳述書(限2頁);本席同時許可原告人在其後的7天內,呈交和送達反對書(限2頁)。 42.本席感謝趙大律師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西盟斯律師行轉聘趙博安大律師代表 [1] 《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 [2]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Vol. 1, para. 58/1/3 [3] Ronex Properties Ltd v John Liang [1983] QB 398, 408B-D; Yanfull Investment Limited v Datuk Ooi Kee Liang [2017] 5 HKC 42, 第41段 [4] Kensland Realty v Tai, Tang and Chong (2008) 11 HKCFAR 237, 第51段。 [5] Nykredit Mortgage Bank plc v Edward Erdman Group Ltd (No 2) [1997] 1 WLR 1627, 1630G [6] Kensland Realty v Tai, Tang and Chong (2008) 11 HKCFAR 237) [7] Kensland Realty,第68段 [8] Kensland Realty,第73-74段 [9] Kensland Realty,第79段 [10] Kensland Realty,第103、105段 [11] Kensland Realty,第107段 [12] Kensland Realty,第67、177段 [13] Kensland Realty,第177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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