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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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明知而發布或複製具煽動意圖的刊物」罪 [1] (“控罪一”),及六項「威脅會摧毀或損壞財產」罪 [2] (“控罪二至七”)。經認罪協商,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四,控方撤回控罪五至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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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KCC 5452/2025 [2026] HKMagC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西九龍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4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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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明知而發布或複製具煽動意圖的刊物」罪[1](“控罪一”),及六項「威脅會摧毀或損壞財產」罪[2](“控罪二至七”)。經認罪協商,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四,控方撤回控罪五至七。 承認事實 2.簡而言之,被告人於關鍵時刻分別向《中國日報香港版》、《星島日報》、《英文虎報》、《南華早報》、《大紀元時報》、《文匯報》寄出恐嚇信,內容共五頁:-
3.警方循網頁上的名字及電話號碼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調查。調查發現,控方第一證人於2015年9月開始與其妻子拍拖,於2015年12月短暫分手。在他們兩人暫時分開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的妻子曾與被告人交往數個月。控方第一證人與其妻子復合後,控方第一證人持續被不知名人士惡作劇或愚弄,而他相信是被告人所為:-
4.2025年7月31日,警方向被告人進行調查,並發現其手提電話有涉案網頁的資料。被告人被拘捕,他警誡下保持緘默。警方於被告人的兩個處所進行調查。從被告人的電腦內發現涉案網頁的登入名稱及密碼,以及與網頁內容相近的材料,而被告人的電郵帳戶內經數碼法理專家檢驗後,在登入被告人的電郵帳戶後,發現一封日期為2025年4月19日,由被告人寄給自己的電郵,載有該網頁的相關螢幕截圖相片。 5.此外,被告人也曾向不知名的電郵地址寄出電郵,內容載有煽動性訊息:-
6.警方調查期間發現涉案網頁的內容部份是複製自「願榮光歸香港Dgxmusic網店」網頁,但同時加添了頁2、3及5[3]的內容與海報。 7.被告人蓄意地製作一個有煽動性內容的網頁,以及郵寄信件到傳媒機構,目的是為控方第一證人製造嚴重的麻煩,讓警方拘捕控方第一證人。他干犯了以下罪行﹕— 罪行一 8.2025年4月19日至2025年7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在香港,被告人明知發布具煽動意圖而刊印或複製該刊物,即一個網頁載有URL網址:https://tagef79222.wixsite.com/x-1,意圖:-
罪行二至四 9.於或約於2025年6月7日,被告人無合法辯解而分別向控方第二至四證人作出以下威脅,即會摧毀或損壞分別屬於《中國日報香港版》、《星島日報》及《英文虎報》 的財產,意圖令該控方第二至四證人畏懼該威脅會付諸實行。 輕判請求 10.被告人現年四十三歲,未婚,接受至大學程度教育。其父為退休警務人員,現於物業管理公司任職;母親為家庭主婦。被告人自2018年起於社會福利署任職,擔任二級社會保障助理,主要服務基層市民。為應付日常開支及按揭負擔,他另於香港賽馬會投注部兼職。辯方提交他於兩個崗位期間所獲的讚揚信、感謝信及嘉許狀,以茲證明其工作熱誠與表現優異,辯方陳詞時指其工作表現超卓,遠超優秀。 11.辯方力陳,被告人並非出於政治動機而犯案,僅因私人感情糾紛欲向情敵報復,意圖誣告對方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涉案網頁並非被告人原創,僅為複製他人網上材料,受眾亦只限於收到恐嚇信的傳媒機構,並未公開發布,故傳播範圍及所致危害均屬有限。再者,被告人並無實施縱火或其他威嚇行為的動機或作為,沒有組織性或持續性。因此,本案的罪責應較一般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為低。 12.被告人被拘捕後主動求助專業人士,辯方提交三份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被告人被診斷患有適應障礙及抑鬱症,曾出現自殺意念。其精神問題源於工作與生活壓力、失眠及感情創傷。 13.辯方呈交由被告本人、父母、姊姊、表姐、同事及被告人的前女友所撰寫的求情信,均稱被告人向來品格良好,對家庭與工作盡責。本案被揭發後,被告人已喪失工作,並因無力償還按揭而面臨變賣物業的困境,家庭經濟及生活均受重大打擊。被告人現已深感悔意,並向受影響人士致以誠摯歉意,再犯的機會甚低。 14.被告人過往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量刑 15.上級法院並無就「明知而發布或複製具煽動意圖的刊物」罪及「威脅會摧毀或損壞財產」罪訂下量刑指引。前者的最高刑罰為7年,後者經公訴程序定罪下為10年。 16.上級法院沒有為「煽動罪」訂下量刑的指引。在2024年3月23日正式生效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立法機關把舊控罪的最高刑罰,從初犯者2年監禁、再犯者3年監禁,大幅提升至7年監禁。此舉無疑反映了加強打擊煽動罪行的立法原意及目的。由於煽動罪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之一,維護國家安全必然是量刑時的根本考慮。法庭在量刑時必須按案件的情節作出考慮,包括犯案的處境、手法、次數、規模、被煽動的對象、風險、後果等去釐定犯案者的具體刑責。此外,法庭亦必須顧及此項罪行具備預防性的要旨,目的是防止犯案者透過煽動性的作為,引起、激起、煽惑或感染他人,產生或認同犯案者的信念,從而以不合法的手段實現主張。因此,法庭必須以阻嚇性的刑罰為量刑的首要考慮,及早制止煽動性的行為所宣揚的思想在社會蔓延及滲透,帶來破壞社會秩序的風險和後果。 17.就「威脅會摧毀或損壞財產」罪而言,法庭於量刑時須考慮犯案者採取威嚇的手段與方式、受威脅的對象及其處境、威嚇所指的損毀或損壞方法及其可致的程度,被針對財產的性質、用途及價值。犯案者是否已採取實質行動以實現該等威嚇、以及該等行為所造成的實際或潛在後果。 控罪一 18.涉案網頁所載內容有明顯煽動性。該網頁展示示威者在暴力衝突環境中揮舞印有「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字樣的旗幟。該口號於2019年反修例事件引發的暴亂期間,為示威者經常叫喊的口號,藉此宣揚以暴力手段實現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裂出去的政治主張,此舉挑戰國家主權及危害領土完整。網頁同時販售以「願榮光歸香港」為題材的商品。該歌曲在暴亂期間被示威者頻繁使用,具有高度象徵性與動員效果,足以激發公眾情緒。 19.此外,該網站聲稱其銷售收益將用作支援多名被香港警方通緝、現正潛逃海外的人士,並協助他們在海外向外國政府鼓吹對香港官員及法官實施制裁,抹黑《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推動司法管轄範圍外危害國家安全的政治活動。 20.辯方主張,涉案網頁的截圖及網址僅向該些傳媒機構發出,並無向公眾公開發布,故傳播範圍極度有限,時間亦只圍繞2025年6月,因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於2025年6月7日前已將相關內容對外發布。 21.就發布時間而言,控罪指稱被告人於2025年4月19日至2025年6月7日期間有發布行為。警方數碼法理專家證實,被告人的電郵帳戶於2025年4月19日曾將涉案網頁截圖發送給自己,構成複製行為,故犯案時間不僅限於2025年6月,且內容並非全屬複製品,當中含有製作的成份。雖然整體時間而言並非特別長久,且接獲恐嚇信的傳媒機構理應不會盲從被告人的要求而刊登相關的資訊,鑑於涉案內容對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構成公然挑戰,其性質及潛在危害不應輕視。 22.此外,法庭亦不可忽視被告人蓄意以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去陷害控方第一證人的嚴重性。於2015年期間,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現任妻子曾有過一段交往;兩人分手後,被告人自2016年至2018年期間多次對控方第一證人實施惡作劇及報復行為,手法包括在網上討論區張貼控方第一證人的相片並散播不實陳述、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機構及廉政公署提出失實舉報,以及在控方第一證人兒子出生後寄送喪禮用的紙紮公仔等。上述的行為雖與控罪無關,但反映了被告人犯案的背景與動機。 23.被告人於涉案網頁將控方第一證人的名字及電話號碼列為聯絡人,明顯意圖將罪責嫁禍予控方第一證人,而相關內容並非純屬複製,被告人有添加內容,顯示其行為具備計劃性及預謀性,並非一時意氣的玩笑或無害的惡作劇,結果令控方第一證人成為警方調查的對象,並因此被拘捕,甚至可能面對被檢控的風險,對其本人及家屬或造成沉重的精神與心理壓力。倘若失實指控沒有得到及時澄清,控方第一證人的生活、聲譽、事業及經濟可能遭受嚴重且深遠的損害。即使本案最終由警方偵破,向無辜人士進行誣告的行為,其性質與妨礙司法公正類同,因其以蓄意誤導執法機關手段,達致誣陷受害人的後果,情節嚴重。 24.綜觀本案的所有情節、被告人的雙重犯案動機等因素,本席採納18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二至四 25.被告人以縱火威脅為手段,意圖脅迫傳媒機構就範。該等威脅必然會令收件者或知情人士陷入恐慌,擔憂自身、員工或財產會遭受嚴重傷害,並迫使相關機構及警方動用人力物力以防範威脅者付諸行動。針對傳媒機構的恐嚇行為,必然對新聞工作者構成心理壓力,干擾其正常運作,從而損害新聞自由。關於被告人陷害他人的意圖,其嚴重性與風險已在上述第23段詳述,在此不再贅述。 26.本席考慮了整體案情及情況後,採納控罪二至四每項控罪均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 判刑及量刑整體性的考慮 27.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1/3的量刑折扣。控罪一判監12個月;控罪二至四各判監10個月。雖然被告人因本案而面臨家庭、事業及經濟上的困境,且法庭已知其存在精神健康問題,但本席認為該等情況難以構成減刑因素。自2016年開始,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實施一連串具針對性的報復行為,非屬偶發或一時失控,被告人現時所遭遇的不利處境,正是其當初欲加諸於控方第一證人的結果,現在可算是自食其果,咎由自取。是故,除了適時認罪外,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求情因素足以減刑。 28.基於量刑整體性原則,本席認為各控罪牽涉的犯罪行為,均源於同一時間或時間相近的信件,而各信件的內容相若,目的亦相同,可視為一連串整體性的犯罪行為。因此,本席命令各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29.基於上述的理由,被告人被判監12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伍淑娟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陳偉彥先生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