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漢和 訴 俊和集團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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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申索人是其中一位曾經在丹桂村水庫地盤工作的人士,他聲稱在該地盤工作是一個僱員的身份,因為僱主欠他在地盤工作的薪金,所以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有關的申索在2002年5月,由勞資審裁處審理,經審理後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基本上審裁官裁定申索人並非屬於一個僱員的身份,而是一個判工的身份,所以不能依據追討欠薪的方式在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LA 48/2002
Court
HCLA
Date17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48A/2002

HCLA 4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4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8178,8194及8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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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黃漢和
第一被告人 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俊和集團)
第二被告人 HANDA CONTRACTORS LIMITED
(亨達建築工程公司)(一判)
第三被告人 SUN TSUN HING (CIVIL) CONSTRUCTION LIMITED
(新俊興土木建築公司)(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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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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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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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案中,申索人是其中一位曾經在丹桂村水庫地盤工作的人士,他聲稱在該地盤工作是一個僱員的身份,因為僱主欠他在地盤工作的薪金,所以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有關的申索在2002年5月,由勞資審裁處審理,經審理後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基本上審裁官裁定申索人並非屬於一個僱員的身份,而是一個判工的身份,所以不能依據追討欠薪的方式在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

2.本席亦需要解釋三位被告人的身份。第一被告人俊和集團(下稱“俊和”)是該地盤的承判商;而第二被告人亨達建築工程公司是俊和下的承判商或稱為大判;而第三被告人新俊興土木建築公司(下稱“新俊興”)是亨達下的二判。

3.根據雙方的證供透露,申索人黃先生曾經在該地盤為新俊興以工人的身份工作,但在2001年4月的時候,新俊興和黃先生及另一位工人陳金水先生簽了一份判工的合約,將部份的工程判給黃先生及陳先生。之後,亦有一些單據關於新俊興支付有關判出的工程費用給黃先生。有關之文件包括證物D2(8),是一份新俊興在4月30日發出給黃先生的分判工程書,而黃先生亦於5月5日簽署了。另外亦有三張收據,是由黃先生簽署給回新俊興有關分判工程的糧款,包括5月7日的$50,000,6月5日的$110,000,及8月8日的$40,000。而有關分判工程的合約是證物D2(6),為黃先生及陳金水先生與新俊興所簽的分判合約。這些證據均顯示黃先生自4月份後變成一個判工的身份。但另一方面,黃先生的講法如下:雖然表面上他是曾經簽署這合約,但實質上是並沒有執行,理由是因為當時他這個分判的身份不被亨達方面接納,所以新俊興不可以將該工程分判給黃先生及陳先生。故此在4月份後,他仍然維持以一個僱員的身份在該地盤工作。

4.根據黃先生的講法,新俊興曾經在2001年6月4日透過它的負責人黃華先生對他說,這件工程將會由亨達直接接管,而由6月5日開始,他便變為由亨達僱用,這情況一直持續至8月10日當他被亨達解僱(參考黃先生存檔於審裁處的補充口供,即證物C5(5))。

5.就今次的上訴,本席批准黃先生以下列理由提出上訴,即審裁官沒有就第五申索人是工人身份或獨立承判商一事上作出適當調查,並忽略考慮在2001年6月後,第五申索人的身份是否因第三被告人新俊興的承判合約被解除而改變。

6.在考慮這個上訴理由時,本席不單止需要考慮黃先生方面的證供,而是雙方面曾經在審裁處提出的證供,接著再考慮審裁官的判詞是否有足夠考慮有關的證供及雙方面的理據。

7.本席已陳述黃先生所提出的證供。另一方面,被告人曾經在審裁處傳召了一位姓陳的證人,亦即是被告方面的第一位證人。根據陳先生的證供,雖然在某一個階段陳先生曾經鑑於新俊興當時的財政方面好像有些困難,向黃先生建議,問黃先生是否願意直接由亨達方面僱用他,當時黃先生卻拒絕了這建議,並且向陳先生說他已經與新俊興方面另有安排。陳先生作供時表示如果當時他的建議被接納,陳先生和亨達方面便會根據一般的程序,替黃先生登記,成為亨達的僱員。但是這個步驟沒有做到,反映了當時這個建議被黃先生拒絕。

8.所以有關黃先生是否曾經成為亨達建築公司的僱員一事上,在審裁官審理這件案的時候,是有兩個不同的講法。一方面黃先生有他自己的講法,他亦曾經就此作供,另一方面,被告人傳召的證人陳先生又有另一個講法。而審裁官在她判案的時候,亦曾經考慮過雙方的講法,審裁官在她英文書寫的判案理由書中的第7段,已經提及了黃先生的講法,並在第12段提及了陳先生的證供。

9.在聽取了雙方的證供後,審裁官作出對證供的衡量,必須選擇信納黃先生或是陳先生。審裁官的裁決為相信陳先生的證供,而拒絕接納黃先生的證供,亦在判案理由的第10段中交代了為何她不信納黃先生的證供。

10.有關勞資審裁處的上訴,上訴人只可以基於一些法律觀點的問題進行上訴;而就事實方面的裁決,包括對證供方面的衡量,審裁官信納那位證人的證供等等,法例訂明這些事實方面的裁斷是不可構成上訴理由。所以就審裁官信納黃先生的講法還是陳先生的講法這一方面,本席是無權作出任何干預。因此本席在考慮今次上訴的過程中,應該以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作為基礎。而根據審裁官對證供的衡量與及事實的裁斷,在2001年6月份以後,申索人黃漢和先生是繼續為第三被告人新俊興提供一個判工的服務。

11.有關申索人是判工還是僱員的身份,審裁官依據本席較早已經提及的幾份文件,認為它們均支持或證明申索人在2001年4月份後是以判工的身份在地盤工作。在收據方面,正如本席較早前提及有5月份、6月份及8月份的收據,均反映有關的糧款是由新俊興發給黃先生,亦同時反映這些金額是一些判工的糧款。例如在6月5日的收據中,很清楚地寫明這些是「釘板分判糧款」,同樣地在5月7日的收據亦有寫明是「釘板分判糧款」。

12.所以審裁官是聽取了有關證供之後,考慮過在她面前的證據,作出一個裁決,裁定黃先生4月份以來都是一個判工的身份。當然,黃先生有另外的說法,但他的說法不被審裁官信納。正如本席較早前所講,信納那一位證人或在衡量證據方面審裁官認為那一項證供或證據較為可信,這是審裁官聽取了證供之後作出的裁決,在上訴過程中原訟庭是無權干預。

13.在這情況之下,本席認為申索人方面提出的上訴不能成立,本席現頒令予以撤銷,亦藉此機會向黃先生解釋,他敗訴是因為審裁處的判決是他以判工的身份在該地盤中工作,所以他不能在勞資審裁處以欠薪的方式追討。這不代表他沒有申索的途徑,但他應該向新俊興以普通民事索償的方式追討新俊興欠他的工程費,如有關的數額是屬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他可以考慮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否則可以到區域法院追討。

14.就有關今次的上訴,基於本席上述理由,應予以駁回。基於雙方都是無律師代表,本席亦不就上訴作任何訟費的頒令。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黃漢和,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由助理行政主任張佩芬女士代表出庭

第二被告人:HANDA CONTRACTORS LIMITED,由Project Manager, 楊文傑先生代表出庭

第三被告人:SUN TSUN HING (CIVIL) CONSTRUCTION LIMITED,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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