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巧寧

Case No.HCMA 1144/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1144/2002

HCMA 114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4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 年第 165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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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被告人

林巧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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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19日

判案日期: 200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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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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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原審裁判官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判處上訴人4個月入院令讓她接受精神科治療。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自1996年12月起共有13項刑事紀錄,其中12項為盜竊。她曾被判罰款、緩刑及監禁,刑期由21天至15個月監禁不等。

3.上訴人於1991年在國內完成小學學業,並於1996年來港與祖母居住。她沒有特殊的個人背境。值得嘉許的是於2000年「救救茵茵」捐骨髓行動中,她是首位輪候抽血液樣本的熱心人,報館亦有為上訴人作訪問及報道。

4.感化主任為上訴人撰寫了十分詳細的背境報告。一位精神科顧問醫生與另一位精神科醫生也為她作出詳細醫學報告。此外,懲教署的臨牀心理學家也為她寫了一份同樣詳細的報告。

5.綜合這些報告,上訴人9歲時因患腦膜炎而導致有輕度智障。她的生活圈子狹窄。她偷竊是為尋求刺激及感情的補償,並抒發不佳情緒。她曾自殘作發洩及試圖自殺。她思想不成熟,渴求被人注意。她對自己的精神病全無認知。她希望能改判監禁以便可早日獲釋。

6.上訴人的心理病及精神病是她犯事的根源。她對自己的病情欠缺認知,也不知道依時服藥及覆診的重要性。鑑於她的病情,監禁已對她起不到阻嚇效用。在獄中她仍然干犯盜竊行為。對這類患上心理病和精神病的犯人,監禁並不恰當。她需要住院及接受強制性的治療。在住院期間,她可得到恰當的治療及護理。這是一個復康式的判罰。基於她的背境,這也是唯一的選擇,亦可使她痊癒後重投社會。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她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