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澤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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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成立,被判監2個月。上訴人不服原判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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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41/2002 HCMA 94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941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82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8日 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成立,被判監2個月。上訴人不服原判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在2001年9月11日, 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即HK$50,000.00存入他的中國銀行戶口,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上述財產。 3.根據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稱:控方案情顯示一位梁先生在2001年9月10日與友人在澳門欠下賭債$120,000.00元,被放債人押返香港,並要求其母親代償還合共$180,000.00元的金額。經商議後,梁先生的母親在2001年9月11日依據指示,將$80,000.00元的現金存入一個由放債人指定的中國銀行戶口內,之後梁先生在當日下午獲得釋放。警方調查下發現有關的中國銀行戶口屬案中的第一被告人即黃慶霖所有。而在$80,000.00元存入後,其中的$50,000.00元在同日由第一被告人之戶口轉帳至上訴人的戶口,再由上訴人的戶口將其中$40,000.00元轉至同案的第四被告人的戶口。上訴人在2002年2月21日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指他本人在2002年9月11日身在澳門,對梁先生被禁錮或勒索一案全不知情,而就其銀行戶口,上訴人則解釋他經常到澳門回力賭場賭錢,因而認識了在該處負責借貸服務的阿明,亦欠下阿明一些賭債,在2001年3月至4月期間,阿明要求被告人將銀行戶口及提款咭借予他用,以作為抵押所欠金額之利息。被告人遂將提款咭及密碼交予阿明,亦知道阿明是利用其戶口收取其他債務人的還款,惟事後戶口中的提存上訴人全不知情。至2002年1月阿明知會上訴人提款咭在澳門被銀行櫃員機沒收,並指示上訴人將戶口中的$20,500.00元提出,被告人依照吩咐將金額提出並交回阿明。上訴人聲稱在整個過程中完全沒有得到任何報酬,亦不認識任何與梁先生一案有關之人仕。 4.上訴人選擇在口供紙的自願性階段作供,但在整件案情經過中卻沒有作供,裁判官裁定他所提供的警誡口供是自願的。 5.根據這些證據,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對被控之控罪罪名成立。在他的裁斷書中,他引述會面紀錄中上訴人所說:
他又稱:
6.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提出兩點上訴理由。第一點是他依賴其中一份警誡口供,即上訴文件第120頁,該處提及:
陳大律師說,根據這段警誡口供,上訴人就是訂下一個使用其戶口的期限,即2001年3月至4月,以後若阿明使用到該戶口,上訴人應屬不知情。因此說對於2001年9月份那筆存款,上訴人是不知道的。關於這一點,裁判官有不同之意見,他認為由2001年3月份起,上訴人同意阿明使用他的戶口,且是沒有期限。對這個解釋亦都不能說不合理,因為上訴人稱在3月至4月間,他將中銀戶口提款咭借給阿明。很明顯可作出一個推論,即是說上訴人之戶口一直可供阿明使用,而其後事實亦證明在9月份,阿明的確使用這戶口,而且將一筆HK$50,000.00之金額存入該戶口內。 7.關於第三點上訴理由,就是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雙方皆依靠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成兆明一案作為解釋合理理由相信之基礎。裁判官在其裁决書亦對這一點作出了解釋及交代,他稱他環顧整件案情及事實,與及上訴人的經歷,上訴人沒有理由聲稱不知道或不相信這些是觸犯法律的事件,他亦沒有合理理由不相信該個戶口被阿明利用作為高利貸活動的還款戶口。經考慮過整體的案情,裁判官作出了正確之裁決。根據整體證供的考慮,裁判官完全有根據而作出此推定。上訴人對9月份給予的該筆存款確是知情,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阿明作為收取高利貸還款的戶口。所以,本席認為裁決正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控方: 由律政司趙偉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Mr Chan Ka Sing, instructed by Messrs Laurence Pang & Co. 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