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國弘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77/200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January 2003.
1. 上訴人李國弘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11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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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77/2002 HCMA 77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77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649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 1 月 13 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李國弘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11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裁決,提出上訴。 2.修訂控罪指:
3.控方案情顯示在2001年3月27日控方第一證人郭威明因一宗刑事案件而是被覊留於壁屋懲教所候判,郭因對他的代表律師表現不滿意,要求他的母親(控方第二證人)和他的女朋友李家欣(控方第三證人)向他的朋友首被告林國輝求助。李後來聯絡到首被告,並於2001年3月27日晚上與首被告和上訴人在一茶餐廳會面,當時李的姐姐(控方第四證人)亦在場,會面為時超過兩小時。期間首被告除向李談及轉換律師的事,並提到郭在覊留所遇到的各種苦況,首被告並說,他有數名任職懲教署的舊同學,若李能付出35,000元,郭便會獲得較好的待遇,及能取得社會服務令報告。期間李曾向首被告及上訴人詢問郭的景況是否如首被告所說那麼困難,及若他願意付出35,000元,是否真的能得到社會服務令,上訴人當時點頭及說「係呀」和應。 4.李和首被告及上訴人亦曾於3月28日下午見面,上訴人是稍後才出現的。其後,首被告多次致電李,經過討價還價,首被告要求李繳付2,000元作他應酬的費用。而上訴人亦於2001年3月30日晚上致電李,指他是替首被告收取2,000元。於30日當天上訴人與一名叫哨牙B的男子及其他人士出現,當時李和郭的姐姐(控方第五證人)一起。期間上訴人及哨牙B催促李繳付2,000元,兩人並說首被告確曾替了李賣力,故付錢亦是理所當然,最後,李以郭的媽媽仍然在大陸為理由,拒絕上訴人及哨牙B的要求。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6.代表上訴人的楊若全大律師提出四點上訴理由:第一點是裁判官錯誤地干擾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以致產生偏袒控方,使人感覺有對上訴人“潑冷水”之嫌。大律師或律師的陳詞是要清楚使到原審法官明白他的意思,法例並沒有說法官不能夠在律師陳詞時不能向他發問,如果法官不明白的話,不論律師滔滔不絕,?所欲言,對法庭並沒有幫助,對他代表的當事人也沒有幫助。經過小心審閱這一部份的謄本,本庭認為裁判官所提出的問題只是澄清他對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詞的疑點或不了解明白的地方是可以接受的,並無不妥之處。 7.第二、第三項上訴理由分別是:
和
這兩點理由可以一同處理,事實上,也非常簡單。每一次與李家欣會面上訴人都在場,而他是積極參與的一份子,既然他與郭威明或李家欣並非親非故,他沒有理由這樣落力和在沒有報酬或利益的情況下幫助他們,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他是首被告的知情合夥人,他們不但有共識,而且上訴人也清楚知道所謂行賄懲教署人員只是行騙的藉口,是一個佈局。 8.第四點上訴理由是裁判官錯誤考慮在本案控罪中“不誠實”的定義。這一點理由是完全沒有實質,裁判官對定義的解釋是足夠和正確的。 9.至於11個月的刑期非常適當,並不明顯過重,也沒犯上原則上的錯誤。 10.本庭駁回推翻定罪原判和減刑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Miss Agnes Chan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Mr Yeung Yeuk Chuen, instructed by Messrs Christine M Koo & Co., for the Appellant。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dismissed by Court of Final Appeal. Please refer to FAMC14/2003 dated 22 May 20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