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達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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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64/2002 HCMA 86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86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36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2月12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及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2.控方的案情披露,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前駕駛一輛的士,從下而上往大棠山道燒烤區行駛,該段路面是一條上下行車線的道路而中間有白色線分隔雙方車輛。當證人的車到達案發地點,他見到一輛由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在他使用中的行車線上高速從上而下駛來。由於事出突然證人不能夠逃避,他所駕駛的車輛與上述私家車迎頭相撞。他的車被碰撞後,有輕微倒後,他便立即拉上手制,防止自己的車輛繼續向後滑下。他的車因此便輕微向後滑下,尾部壓着中間的分隔白線。碰撞後,他的右胸及頸部因受傷感到痛楚。上訴人於是下車並詢問證人的傷勢及要求他不要報警,願意給予他兩萬元作為解決此事件的條件。但證人拒絕對方的要求,並吩咐他的弟弟代他報警,因為他自己的傷勢亦不輕。 3.證人作供稱,當證人第一眼見到對方的車輛時,大家相距約三架私家車的位置,對方以高速駛進他的行車線上而發生碰撞。該名證人被盤問時說,對方的車速比較他的車為高。證人否認自己有使用對方的行車線。控方亦傳召了一名警員作供。他到場調查案件時,上訴人承認自己所使用的行車線是向下傾斜的道路,見到對方的士駛來,將自己的車轉呔避免與該車碰撞,是的士轉呔碰到他的私家車。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裁判官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有下述的說法:
5.代表上訴人的羅大律師事實上只是提出一點上訴理由,他稱第一控方證人所述的口供與案中呈堂的照片並不脗合。因為根據該照片,當時第一控方證人所駕駛之的士是經已超越很多的行車線,所以他說當時他只是越線少許,仍在白界上,該講法是不通,因此他舉的證供並不是全部真實正確。若果依賴該證供,他的證供作為定罪的基礎是不安全。關於有否越線,該問題裁判官亦在裁決書內提及及處理,他認為控方證人撞車後,不是立即煞停而是向後滑下,因此有些微位置的移動。他亦參考2號證物(即該草圖),草圖亦顯示,當時相撞後兩車輛的位置,該草圖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沒有產生到不可以脗合的情況。 6.至於最主要的證據,裁判官亦有提及因為當時落斜,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是以高速行駛,上訴人稱當時的士轉呔,所以才碰到他的私家車。但梁律師(代表答辯人)指出若觀察的士車輪,基本上若有轉呔,車輪就會出現斜傾,但相片顯示所有的車輪都沒有斜傾,所以證明該講法指他轉呔似乎沒有證據支持。 7.最主要的原因是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以高速落斜路,因此造成今次的意外。只是該點亦足以支持裁判官的裁決,當時上訴人以高速落斜路,因而造成今次的意外。至於該的士越過線位多少,根據裁判官因為撞車時的衝力及撞車後,的士向後斜落,所以亦可以造成圖片所出現的現象。雖然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只是向斜滑了少許,該車是些微向後移,這是他當時所得到的感覺或印象,不可以促使令到他的證供沒有可以定罪的基礎或可以使他的證供完全不足以至信。 8.參考過所有的證供,本席認為是有足夠的證供可以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被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陳柏林律師事務所延聘Mr Caesar Lo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