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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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陽慧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向根據劃為《執行入境條例》第2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之申述,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1)(A)條,被裁判官判監13個月。她不服原判刑期,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791/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Oct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91/2002

HCMA 79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79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1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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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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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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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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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陽慧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向根據劃為《執行入境條例》第2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之申述,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1)(A)條,被裁判官判監13個月。她不服原判刑期,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提出之案情,上訴人於本年6月因涉及違反逗留條件,被警方拘捕,最後被判監2個月。但當入境處職員調 查她的身份時,發現她曾在1994年用他人名義之雙程證來港,該本有問題之雙程證除相片屬被告人外,其他一切個人資料皆不屬於被告人。上訴人今年28歲,有兩次違反逗留條件之刑事紀錄,就該兩次紀錄,裁判官均留意到是在本案發生後所觸犯的。

3.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求情時,稱上訴人來港是因為家庭環境和經濟狀況,她的母親又患上癌症,所以才挺而走險來港,希望藉此賺取金錢,幫助家人解决困境。裁判官認為案情非常嚴重,將上訴人所犯案件與非法入境者身份相比,他並認為既然上訴人以不誠實之手段及虛假的證件入境,就事實而言,她是沒有法律的權利來港,因此,上訴人根本上與非法入境者不相伯仲,故此,裁判官認為應根據蘇文景一案所訂下之判刑指引,當然蘇文景案件之判刑指引只適用於非法入境者,而並非適用於以虛假文件來騙取入境的通融。

4.經考慮過本案案情,與及代表律政司司長陳大律師公道地向本席提出一些過往有關同類控罪之判例,根據該些判例有:女皇訴何楊有、何達澳,由陳兆愷大法官(當時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任法官)在1993年11月所作出的;此外,有包鍾倩薇法官在一宗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薛育強,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1016號;還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Abdul Matin, 1999年3月26日由Deputy Judge McMahon 所作出之判决;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207號,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奕明、李漢標、鄭素美,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在2001年6月19日所作出的判决;最後一宗案件亦是最近期之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Nguyen Chi Trung,此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珊在2002年1月24日判决。

5.經考慮過上述所有案件,很明顯地,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跟非法入境者所面對的控罪是有不同之處,法庭亦採取了不同判刑方法。一般來說,在這類案件,即違反了《入境條例》第42(1)(A)條的罪行,若在不認罪情況下的判刑起點,根據以往的案例是9個月,法庭每因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沒有浪費法庭的時間,且表示他對控罪有悔意,法庭會給予三份之一折扣,以9個月作為刑期的起點。所以本席判處上訴人入獄 9個月,由於上訴人認罪,本席擬將刑期減少多3個月,改為入獄6個月,上訴得直。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Mr Winston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大律師Mr P Y Lo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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