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賽容 訴 律政司司長

Case No.HCAL 185/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000185/2002

HCAL18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2年第185號

(前民事訴訟2002年第4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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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賽容 申請人
(原告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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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2年12月4日

判決日期:200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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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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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答辯人在2002年11月20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申請人在2002年10月31日發出的傳訊令狀和傳票。答辯人同時申請撤銷2002年10月30日和11月1日的兩項臨時禁制令。

案件背景

2.申請人在1975年9月11日在中國內地出生。申請人的生母陳玉梅女士在1946年11月1日在內地出生。陳女士在1997年來港與其丈夫呂幹珠先生團聚。陳女士和呂先生早年在內地按傳統風俗結婚,在1995年再在內地正式登記為夫妻。呂先生自1962年8月來港定居,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3.申請人在1999年3月1日持雙程証來港。 在此之前,她也曾持雙程証到過香港。因應申請人的居留權申請,入境事務處職員在1999年5月接見陳女士和呂先生。他們在會面時透露,呂先生並非申請人的生父,而申請人的生父經已去世。

4.基於申請人在內地出生時,其生父或生母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入境事務處拒絕申請人的居港申請,並在2002年7月17日向她發出遣送離境令。申請人就此向入境事務上訴審裁處提出上訴,上訴在2002年8月13日遭駁回。申請人在2002年8月21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即HCAL 154/2002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在2002年8月23日拒絕給予許可。申請人就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此為CACV 345/2002案。上訴法庭在2002年10月15日駁回上訴。

5.申請人在2002年10月29日向入境事務處報到時,獲告之須於翌日到入境事務處啟德辨事處報到。申請人在10月30日在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給予上訴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排期在11月8日聆訊。申請人隨後到入境事務處啟德辨事處報到,並同時向有關職員派送其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文件。然而入境事務處表示會將申請人即時遣送離境。申請人遂透過社工轉聘律師,在當天晚上向法庭單方面申請臨時禁制令。經聆訊後,本席頒下臨時禁制令,禁制入境事務處處長在2002年11月1日或法庭另有頒令之前,把申請人遣送離境。

6.申請人其後發出了HCA 4137/2002一案的傳票令狀。申請人同時也發出了訴訟各方之間的傳票("申請人傳票"),申請將臨時禁制令延續至上訴法庭就其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為止。該傳票在11月1日在施鈞年法官席前審理。經申請人與答辯人代表律師同意下,施法官將申請人傳票押後另訂日期聆訊,同時頒令把10月30日之臨時禁制令延展至該押後之聆訊結束後,或直至法庭另作頒令止。因應施法官的指令,HCA 4137/2002一案被轉到憲法及行政訴訟編表中,成為本案。

7.申請人的上訴許可在11月8日進行聆訊。上訴法庭在11月12日頒下判案書,拒絕申請人的申請。11月18日,申請人就本訴訟在法庭存檔一份自行進行訴訟的通知書。

8.11月26日,答辯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撤銷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原告人傳票以及10月30日和11月1日的兩項臨時禁制令(統稱"臨時禁制令")。

申請人的傳訊令狀

9.申請人在原HCA 4137/2002案中的傳訊令狀,向法庭尋求下列濟助:

(1) 在上訴法庭未就其上訴終審法院許可的申請作出判決前,禁制答辯人將申請人遣送離港;

(2) 頒令答辯人給予申請人保釋直至上訴法庭作出上述判決後;及

(3) 訟費。

10.明顯得見,申請人提出HCA 4137/2002是為確保她在上訴法庭就其上訴許可進行聆訊之前,不會被強行遣送離境。申請人的申索以及上述傳訊令狀乃是建基於她的上訴許可申請尚未處理。隨着事情的發展,這個訴訟的基礎經已失去。該傳訊令狀遂不具有任何訴訟因由,而應被剔除。在同一道理下,申請人傳票亦失去作用,沒有進行聆訊的必要,應同被剔除。隨着申請人傳票被剔除,臨時禁制令亦應同告終結。

11.申請人在2002年11月25日的書面陳述和聆訊時的口頭陳述中,指出她如被遣送內地,可能會面臨政治迫害。有關的詳情在其書面陳述及附件中已有述及,在此不贅。申請人同時提出她已於11月6日向駐港美國領事館尋求政治庇護,她的政治難民申請正在處理中。

12.此外,申請人亦在11月14日去信入境事務處處長提出政治難民的聲稱及要求酌情批准在港居留。入境事務處處長在11月26日作出覆函,表示經考慮後,認為申請人不具充份的人道及恩恤理由足以支持酌情批准其在港居留,故此維持較早時已發出的遣送離境令的決定。

13.申請人向本庭要求把臨時禁制令延續至美國領事館完成處理其申請,或直至她能就入境事務處處長拒絕因其政治難民的聲稱而酌情批准留港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14.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書面和口頭陳詞所提的要求,已超越原HCA 4137/2002案的傳訊令狀的申索範疇,同時亦偏離了頒發臨時禁制令的基礎。

15.再者,按答辯方在12月3日在法庭存檔的誓章,申請人在7月17日遣送離境令發出之前,實已向入境事務處處長作出恐懼受到政治迫害的聲稱,而入境事務處處長在處理申請人的居港申請時亦已將此聲稱一併考慮。在此情況下,申請人應在HCAL 154/2002和相關的CACV 345/2002兩案中提出這方面的論點,以便法院能一併處理。

16.此外,即使申請人要就入境事務處處長11月26日的覆函提出司法覆核的程序,法庭在一般情況下只會在給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後才頒予臨時濟助:見《實務指引》SL3第1.5段。

17.有鑑於上述的原因和考慮,本庭批准答辯人的傳票申請,頒令如下:

(1) 剔除申請人原HCA 4137/2002的傳訊令狀和申請人10月31日發出的傳票;

(2) 撤銷本訴訟;及

(3) 撤銷2002年10月30日的臨時禁制令和2002年11月1日延續該臨時禁制令的命令。

18.雖然答辯人同時在其傳票中,要求申請人支付有關之訟費,但基於提出HCA 4137/2002案的背景和案件的發展,本席認為可酌情處理,因此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惠沖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