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慎興業有限公司及另七人 對 城市規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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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法庭關於訟費的判決。在2016年9月26日宣布的判決中,法庭一致作出一項 暫准 命令,即「鑑於問題的性質和本席所達到的結論」 [1] ,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法庭已收到雙方就訟費提交的陳詞。

Cited by 1 case

Case No.FACV 21/2015
Court
FACV
Date13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21 及 22/2015

FACV 2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5年21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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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請人 希慎興業有限公司  
第二申請人 BARROWGATE LIMITED  
第三申請人 EARN EXTRA INVESTMENTS LIMITED  
第四申請人 SILVER NICETY COMPANY LIMITED  
第五申請人 MINSAL LIMITED  
第六申請人 MONDSEE LIMITED  
第七申請人 達榮置業有限公司  
第八申請人 OHA PROPERTY COMPANY LIMITED  
(眾上訴人)    
   
答辯人 城市規劃委員會  
(答辯人)    
   
介入人 東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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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V 2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5年22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33號)

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LEIGHTON PROPERTY COMPANY LIMITED  
第二申請人 利舞臺物業有限公司  
(眾上訴人)    
   
答辯人 城市規劃委員會  
(答辯人)    
   
介入人 東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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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
判決日期︰ 201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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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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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任法官李義:

1.這是法庭關於訟費的判決。在2016年9月26日宣布的判決中,法庭一致作出一項暫准命令,即「鑑於問題的性質和本席所達到的結論」[1],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法庭已收到雙方就訟費提交的陳詞。

2.希慎和東展都尋求變更暫准命令,主張他們應獲得他們的訟費,因為他們認為他們的上訴基本上是成功的。城規會則呈述,認為暫准命令應得到確認並成為最終命令。

3.希慎指出,法庭推翻了上訴法庭的裁決,認為(i) 基本法第6條和第105條在規劃限制影響私有土地時被觸及;(ii) 在這種情況下,必須進行相稱性分析,其中涉及第四步,即考慮侵擾帶來的社會利益與對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的侵害之間是否達到合理平衡。在這基礎上,希慎主張應視其為勝訴一方,並且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

4.東展提出其應判獲得訟費的命令的理由,依賴與希慎提出的基本上相同的論點。它辯稱,其在上訴中的介入是正當的,因為它需要通過獨立的代表來保護自己的利益。

5.這是一個特殊的案件。希慎和東展之前都成功地在行政法基礎上推翻了城規會對其各自物業施加的規劃限制的決定,並獲頒恢復原狀的指示。因此,正如判決中指出[2],這次討論有一些虛構性,因為沒有現存的城規會的決定需要按希慎和東展的申述作重新考慮。另外,正如法庭所指出:「如果需要進行相稱性分析,如何進行將取決於該過程產生的規劃限制。」因此,法庭關於涉及憲法原則的決定可能對城規會就該些問題作重新考慮有影響,也可能完全沒有影響。

6.發展商確實成功讓上訴法庭的決定被推翻,而獲得本法庭裁定,第6條和第105條在保護受城市規劃限制影響的私有財產權中被觸及,並且此類限制的合憲性應通過包括上述第四步在內的相稱性分析來測試。然而,發展商的目標更進一步。他們主張這些限制是不相稱的,並因此對其財產權造成不合憲的侵犯。他們提起這項上訴的目的是為了有第二種說法,以便他們可以辯稱,即使施加在傳統司法覆核基礎上無可挑剔的規劃限制,這樣的限制也應受到相稱性挑戰。為此,他們主張應根據合理必要性的標準來評估這種相稱性,而不是根據明顯沒有合理根據的標準。在這個問題上,他們未能成功,而法庭有以下觀察:

「如果,像當前的情況這樣,施加的規劃限制是武斷的,基於不充分的調查或程序上有缺陷,傳統的司法覆核補救是可用的。但發展商在這次上訴中的主張是,即使城規會避免犯錯並決定了在傳統基礎上無可挑剔的規劃限制,仍然應有一個基礎讓他們挑戰這些限制是不相稱和違憲的。雖然本席不排除出現這種例外情況的可能性,但像賀輔明勳爵一樣,本席發現至少在抽象層面上,很難想像這種情況的出現。」[3]

7.東展的訟案並不比希慎的強。事實上,東展要求訟費命令的理由更少,因為它選擇介入一個上訴,而這個上訴中它有利害關係提出的憲法論點將在沒有其參與的情況下得到充分討論。它獲准陳詞是因為其財產利益可能會受到影響,但這並不意味著,尤其是考慮到上訴的整體結果,應該命令城規會承擔其訟費。

8.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已經得出結論,最公平的訟費命令應該是各方自行承擔各自的訟費,並且應確定暫准命令為最終命令。各方還應自行承擔其關於考慮中的訟費的書面陳詞的訟費。我們如此命令。

(馬道立)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廖柏嘉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先生和資深大律師司徒歷先生(由孖士打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的書面陳詞

御用大律師彭力克勳爵,資深大律師翟紹唐先生和大律師陳樂信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答辯人的書面陳詞

資深大律師余若薇女士和大律師李國維先生(由黃德富律師行延聘)代表介入人的書面陳詞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文嘉樂大律師核定。]



[1]  FACV 2015年21及22號(2016年9月26日)第144段。

[2]  第124段。

[3]  第12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