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蘇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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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盜竊罪(俗稱高買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罰款,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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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44/2002 HCMA 64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644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268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11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1月26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盜竊罪(俗稱高買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罰款,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2.本案案情相當簡單。於2002年4月27日下午大約4時30分,在九龍深水埗欽州街37號K,西九龍中心之實惠家居廣場。當時有一位便裝保安員當值,他看見上訴人在貨架上用右手拿起一個淋浴擦(控方證物P1),然後放在她拿着的袋(控方證物P2)內。當時保安員與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物件阻擋這位保安員的視線。其後,上訴人在商店內逛了一回,沒有付款便出了實惠家居廣場。保安員於西九龍中心商場近扶手電梯的位置,截停了上訴人,告訴她拿取了店舖貨品而沒有付款,然後,上訴人請保案員給予一次機會並表示會付款,但保安員要求她返回店內,告訴經理然後報警。大約5時10分,有一位警員到達現場,正式拘捕及警告上訴人。於警誡下,上訴人說她正思想一些事情,所以忘了付款。 3.上訴人選擇上證人台作供及傳召了一位證人,她是一位謝太。上訴人說她於實惠家居廣場時,她左手拿著一個內有一條褲的灰色膠袋,而右手拿著手提電話。她在貨架上拿了一個淋溶擦,她用左手的手指拿著它,然後在選看文具,稍後到家具部,觀看一些有抽屜的膠箱。當時她注意到實惠家居廣場外有一些小孩在玩耍,而其中一位貌似她的大女兒。上訴人便用她的手提電話致電謝太,查問她是否已接了她的大女兒到教堂。謝太說她正在西九龍中心三樓的麥當勞內,要求上訴人到麥當勞會合及一同接她的大女兒。上訴人離開實惠家居廣場,去查看那位貌似她女兒的孩子。她並沒有把淋浴擦放入她她的膠袋內。當上訴人走出實惠家居廣場後,她看見數名孩子,但看不見那貌似她女兒的孩子。隨即,便裝保安員拍了她一下,並說她手上的東西尚未付款,並要求她返回商店付款。上訴人解釋她只是出來尋找女兒,而她還要在實惠家居廣場購物。稍後,兩名軍裝警員到場。上訴人聲稱並沒有向保案員要求一次機會或說願意付款。 4.該位謝太是一位家庭主婦。她說在案發當日大約下午4時接到上訴人的電話,上訴人說她好像看見女兒。謝太告知她尚未接孩子並通知上訴人到麥當勞會合,然後去接孩子。雙方案情大致如此。 5.裁判官聆聽過雙方證供,接受這位保案員之證供,而不相信上訴人之證供,即她當時情緒受到那貌似她女兒的孩子吸引及受到電話影響,所以她拿着淋浴擦沒有付款。 6.上訴之爭拗點是究竟當時上訴人有否與這位謝太通電話,上訴人要求准許接受一份電話公司紀錄,證明當時於4月27日是有一個電話打出(號碼是96368394)之時間是4時29分,談話時間共一分鐘。關於這點裁判官也曾考慮過,因為裁判官清楚當時上訴人是有打過電話,但是歸納所有證供後,明顯地,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這位保安員之證供是清楚,而且是可信的,而他亦相信當時上訴人是把那淋浴擦放進袋內,與上訴人所說根本沒把淋浴擦放進袋內之說法有很不同說法,所以綜合來說,這件案是事實之裁決。裁判官聽過雙方之口供而作出小心評估,他得到之結論是有證據可以支持的,所以本庭不打算干預這定罪原判,駁回上訴。
控方:由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孫錦熹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