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鵬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037/200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anuary 2003.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毀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並判處社會服務令120小時。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
HCMA001037/2002 HCMA 103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03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49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3年1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月27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毀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並判處社會服務令120小時。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與家人居住於銅鑼灣一座大厦內。案發時該大厦正進行外牆維修工程,並在大厦外牆搭建棚架。於2002年3月8日及9日,上訴人與他的太太(辯方第二證人)曾到訪控方第一證人居住的單位,要約拆除她僭建的簷蓬,但不為控方第一證人所接受。應控方第一證人的建議,上訴人便把他的姓名及電話號碼寫在紙上交予控方第一證人,以便有需要時聯絡(控方證物3號)。數天後,於3月11日凌晨,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在她的單位外的棚架敲擊她裝在窗外的冷氣機。控方第一證人呼叫其丈夫(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便向上訴人質問,但不獲理會。上訴人繼續敲擊冷氣機直至冷氣機漏出氣體,然後沿棚架溜走。 3.控方第二證人便致電上訴人。但辯方第二證人接聽電話時說「無呢個人」,並掛斷了電話。當控方第二證人第二次致電上訴人時,辯方第二證人建議他報警。 4.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他的太太作證。上訴人否認曾親自到控方第一證人所居住的單位要約拆除僭建的簷蓬。辯方第二證人稱她曾於3月8日、9及11日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單位要約拆除簷蓬,並留下上訴人的姓名及電話號碼。他們於2000年曾居住於控方第一證人所住的大厦14樓P室。他們指案發時,他們正在於梨木樹邨的住所。 5.原審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犯罪記錄,他說真話的可能性較高,而犯罪傾向性則較低。她亦知悉R v Turnbull [1976] 3 All ER 594一案所定下的原則 - 一名誠實的證人作證時可能會出錯,而出錯的證人又可能是具說服力的證人。她分別列舉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證供上的矛盾及不可信之處。她拒納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而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主要是針對原審裁判官事實上的裁斷。一般而言,除非有特殊情況,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這些事實裁斷的。 案發日期出錯 6.上訴人指罪行詳情指控他於2002年3月11日犯事,而他的不在場證供亦針對3月11日而非3月12日。但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則指案發於3月11日午夜12時,即3月12日凌晨。因此,他認為這對他不公道,以致他的定罪不穩妥。 7.控罪指案發於2002年3月11日,而全部證供亦指事發於3月11日凌晨12時許,亦即3月11日零時許。控辯雙方亦有提及案發後不久,控方第二證人兩次致電上訴人及與辯方第二證人對話。所以雙方所專注的時段是一致的。此外,原審裁判官在當天宣讀的判詞中亦引述「於本年3月11日凌晨12時左右」。所以本席認為她在裁斷陳述書寫下「午夜12時」乃手文之誤,對上訴人沒有造成不公平之處。 控方第一證人辨認證供的可靠性 8.上訴人稱控方第一證人觀察疑犯時的燈光不足以容許她作出準確的觀察。此外,他曾居於該大厦7年及曾多次遇上控方第一證人。所以控方第一證人是認識他,而原審裁判官不應給予她的認人證供任何比重。 9.原審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她信納案發時室內燈光充足,該大厦外亦有霓虹燈,而控方第一證人與疑犯只相距6呎,並在這近距離觀察了2至3分鐘。原審裁判官認為在這些環境下,控方第一證人可作出可靠的觀察。這是原審裁判官專有的事實裁斷。本席對這裁斷亦無異議。 10.控方第一證人稱,除2002年3月8日及9月外,她從未見過上訴人。上訴人指這證供不可信,因為他曾居於該大厦有7年之久。原審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一項事實裁定,本席不宜干預。縱使他們曾居於同一座大厦內,但由於上訴人居於14樓而控方第一證人居於6樓,因工作及其他不同的因素,他們進出該大厦及電梯的時間未必相同。他們從未相遇亦不足為奇。此外,上訴人亦已於案發前一年多遷出該大厦。若控方第一證人忘記了於一年多前曾在該大廈與上訴人相遇亦無損她的可信性。 11.控方第一證人有充足時間及充分光線作觀察。案發前她曾見過上訴人兩次。對她而言,上訴人不是個陌生者。事發時,她已即時意會到疑犯就是三日前到訪要約拆卸簷蓬的上訴人,而控方第二證人亦因而立即致電向上訴人質問。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可依重控方第一證人的辨認證供。 原審裁判官不當地質疑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12.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段中列舉10項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不可信的證供。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在第13(e)段中稱辯方第二證人曾於3月9日把證物3號給予控方第一證人與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說法不同。其實從謄本可見,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於控方第一證人末段的盤問時已清楚地糾正了他的錯誤...(見上訴宗卷第55頁)。很明顯,原審裁判官是忽略了這部份的證據。她不應因而對辯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作不利的推斷。 13.在第13(g)段中,原審裁判官質疑辯方第二證人,為何在電話中向控方第二證人建議,若他的冷氣機被人「攪」,她可報警(根據謄本,「攪」字應為「整」字)。當辯方第二證人被控方盤問時,她說控方第二證人曾對她說有人「整」他的冷氣機。但原審裁判官指根據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二證人從沒有對她說有人「攪」他的冷氣機。以下為記錄於上訴宗卷第79頁有關她的盤問及回答:
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對辯方第二證人可信性的質疑是不當的。 14.原審裁判官在第13(h)段指辯方第二證人稱她於3月1日或2日到過控方第一證人的單位與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所指的3月2日或3日不符。辯方第二證人憶述6個月前的事,而這一日之差亦沒有關鍵性,況且3月2日亦是這兩個說法的共通日子。若以這一日之差而對辯方第二證人作不利推斷,未免有點兒苛求。 15.在第13(j)段中,原審裁判官指辯方第二證人在接受盤問時承認她在作證前曾與上訴人討論本案,而裁定她不是誠實證人。上訴人與辯方第二證人為夫婦關係。他們居住在同一單位。丈夫面對被檢控,若夫妻兩人不討論有關證供,本席反會覺得異常及不可信。辯方第二證人坦言承認,反而遭原審裁判官的批評。本席認為這對她不公平。 16.上訴人還有其他的投訴,但那些投訴只涉及原審裁判官對證供的取捨,不屬關鍵性的投訴。 17.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為上訴人的證供提供了佐證。若原審裁判官不當地質疑她的可信性,這亦在某程度上影響了她對上訴人可信性的評估。但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出錯的爭議點不具關鍵性。關鍵不在於辯方第二證人有沒有在3月1日至3日到訪控方第一證人的單位,而是上訴人有沒有於3月8日及9日向控方第一證人要約拆卸簷蓬,因而控方第一證人可準確辨認上訴人。在這方面原審裁判官有機會觀察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盤問時的反應及一些無爭議的證據,從而作出取捨。辯認一位相識的人相對辨認一個陌生人較為可靠。若控方第一證人曾在該大厦內多次見過上訴人,她沒有理由要隱瞞這事實,只提及於3月8日及9日間的3次會面,而減低她辨認上訴人的可靠性。相反,上訴人有動機構造不在場的證據,支持他沒有可能於3月8日及9日與控方第一證人會面的說法。由於原審裁判官出錯的爭議點不屬關鍵性,縱使考慮到上訴人的良好記錄,欠缺犯事動機,他與辯方第二證人所提供的不在場證據,亦不能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總結 18.本案的關鍵為控方第一證人辨認證供的可靠性。原審裁判官提醒自己有關R v Turnbull一案所定下的法律原則。她也小心分析控方第一證人觀察疑犯時的證供。她亦提醒自己有關上訴人的良好記錄。她並且知道控方未能提供任何上訴人犯事的動機。她已就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作出考慮。雖然她曾不恰當地質疑辯方第二證人的可靠性,但經本席詳細考慮後,本席認為這瑕疪並無損她對事實的裁斷。本席不認為她的定罪裁斷不穩妥。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