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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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0/2024 [2026] HKDC 5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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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序言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背景 2.案件涉及1個位於何文田天鑄5座的單位(“該單位”)。該單位的業主是蘇先生,而單位則由一名駱先生(“証人1”)所居住。該單位內設有一個酒房,該酒房是用於存放蘇先生經營餐飲公司的酒品。 3.該酒房有兩套鎖匙,分別由証人1及蘇先生妻子(“証人2”)所管有,若需要到酒房取酒時,証人1或2會將鎖匙交給由蘇先生所僱用的司機,並由司機到酒房取酒。 4.被告人和另一名許氏(“被通緝人士”)均是蘇先生所僱用的司機,而被通緝人士則於2024年2月28日已離職。 案發時間 5.2024年3月27日,証人1檢查酒房,酒品無缺,便鎖上酒房。 6.到2024年4月17日,証人1到酒房點算並發現共169瓶,共值港幣1,762,900元的酒不見了,詳情如下:-
7.於2024年3月27日至2024年4月17日期間,証人1及2沒有將酒房鎖匙交予其他人使用。証人1翻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被告人連同通緝人士先後於2024年4月5日及2024年4月7日,從大廈25樓運走一箱箱的酒。 8.涉案單位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以下情況:
錄影會面 9.被告人其後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總結 10.被告人於2024年4月5日連同通緝人士,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涉案單位後,在該處偷竊瓶數不明的酒。(控罪1) 11.被告人於2024年4月7日連同通緝人士,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涉案單位後,在該處偷竊瓶數不明的酒。(控罪2) 求情及判刑 12.被告人現年51歲,已婚,有3名子女分別為21、18及11歲,5人一同居住。被告人只有中三學歷,一直從事物流業。他也是家中的主要經濟支柱。 13.就干犯本案,被告人表示十分後悔。辯方指案發時他的妻子只任職兼職侍應,收入不穩。加上他又開工不足及大女兒剛考上大學,而生活開支大增,當時飽受經濟壓力才愚蠢犯案。現更令家人擔心而愧對家人,現望法庭寛大處理,好讓他可早日和家人團聚。 14.辯方亦正確指出,涉及住宅單位的量刑起點為3年,本案亦當適用。 15.另外辯方指被告人角色較次要,主謀是另外一名在逃人士,而涉案物品價值雖高,但並不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一種。 16.本席只能同意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較為協助角色,但仍離不開伙同犯案這加刑考慮。而涉案物品之總值多達港幣176萬多元,價值十分高昂,損失甚巨。本席認為比一般入屋犯法之損失為高,斷不能說成不是最嚴重類別。 17.就有否違反誠信這點,跟辯方討論後,辯方指即使法庭認為有違反誠信之元素存在,亦有程度上之分野。 18.首先,是否違反誠信這點,本席認為可爭議空間不多,要知道,他明顯是濫用了僱主給他的信任,把住戶卡給他,好讓他可以出入大廈,而不是好讓他可以出入大廈把僱主物品隨意盜取。本席同樣地只能同意他的角色較為次要,沒証供顯示被告人有酒房鎖匙,而証供亦指向很可能是另一位所管有(複製鎖匙也好,甚麼原因也好,本席不在此作揣測)。 19.就判刑之考慮,本席並沒忽略被告人坦白認罪亦沒定罪紀錄,更願意從他被警方檢取的現金向受害人作出賠償。 20.然而本席亦不得不指出,本案涉及多項加刑因素,如伙同犯案,連續犯案及涉及高昂價值物品之損失。本席認為量刑起點確有上調之考慮,但考慮了上述提及之求情因素,特別是他沒定罪紀錄及背景良好,是次犯案只是一時行差踏錯,還有的是他願意作出賠償,儘管只是港幣53,838.50元,但這仍可反映其真誠悔意,為其錯誤於他的能力範圍下作出補償。 21.本席認為每項控罪採納36個月為起點,再上調3個月亦已足夠,認罪下扣減3分1,判處26個月監禁。 22.就刑期總體性而言,辯方陳詞指兩控罪源於同一單位,相距時間亦近,可考慮同期執行。 23.就這陳詞,本席不能同意,雖則是涉及同一單位,但被告人於兩個不同日子干犯案件,明顯是食髓知味,知道酒房仍有值錢物品,再利用其入大廈之便利,再度犯案,毋庸置疑是兩次不同事件。 24.就量刑總體性原則的考慮,於Wong Yik Sun[1]一案,在這案件中,該被告人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最終法庭將其中一項罪行之8個月分期執行,共30個月,上訴庭並沒干預。本席亦以此作為參考,但考慮到量刑點有所提高與及涉及同一單位,故控罪2其中6個月和控罪1分期執行,即共32個月監禁。最後,本席亦頒下賠償令港幣53,838.50元予受害人公司,從証物中扣除。
[1] CACC 244/2015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