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許仲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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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46/2002 HCMA 84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84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407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10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0月3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許仲河先生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HK$2,000.00。上訴人不服原判,提出上訴。 2.案情相當簡單。事發在2001年12月16日,大約下午六時二十分,控方證人是一名警員,當時他正在駕駛一輛警察電單車,以時速大約五十公里向屯門碼頭方面駛去,接近燈柱FA2974號。湖翠路是一條每邊有各一行線車的雙程路,當時,路上已有街燈亮起,視野清澈。在這時間,上訴人所駕駛(編號TS3841)之新界的士與證人之相反方向行車線相距大約二十米右左,由靜止的狀態下開出,向證人迎面駛來。當時因證人前面沒有車輛,所以保持車速向前行駛。上訴人突然把他駕駛之的士向右駛出,以大約二十公里的速度切入證人的行車線,更在證人的車前調頭,立即這位警員連忙把他的電單車剎掣及停下,兩車相撞的距離只有半米。 3.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在事發時,他停車是準備調頭,他看過後方沒有車輛駛來,亦看見前方二百米之交通燈柱沒有車駛來才調頭。在到達路中央的分界線時,才見到一輛電單車由該交通燈後五十呎處駛來,與其相距約有五分一公里,速度非常快,車速超過六十公里。上訴人繼續調頭,於調頭後停在路邊,好讓對方駛過,但回頭時見對方剎車減低速度,竟然只是跟隨前往接近湖景路的一處巴士站。上訴人聲稱當時沒有向證人提及沒有看見證人的說話,亦否認於調頭時導致證人剎車,他把七月份拍攝下之三張照片呈堂。 4.案情大致這樣。根據雙方證供,裁判官接受警員的口供而不接受上訴人的口供,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在今天上訴人的陳詞中,他提出警員的口供是揑造,因為根據所呈堂的圖片,警員所給的口供是沒有可能的。因為若根據行車速度,在這情況之下,根本兩車是會直衝的。 5.在審判的時候,雙方也有機會給予口供。而裁判官經過考慮後,接受了這位警員的口供,這個決定是事實的裁決。在理論上,本席也不接受他說根據警員說他的行車速度,沒有可能造成當時的情景。這種問題,裁判官在裁決前已考慮過雙方的證供,本席也看不到裁判官在事實上犯上裁決出錯。無論怎樣的理論,法庭是沒有這些證供,亦不知道怎樣根據上訴人所說世界上最好或最快的車,也不可能造成這樣的情況,這些都不是證供的一部份,而圖片亦經過裁判官的考慮。所以本席亦沒有理據去推翻裁判官的裁決,因此本席不接受上訴,駁回上訴。
控方:由政府律師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