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金財

Case No.DCCC 503/2025[2026] HKDC 3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Feb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03/2025

[2026] HKDC 3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金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6年2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利子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文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盜竊罪(Thef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人周金財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入屋犯法罪」以及一項「盜竊」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第一項控罪發生在將軍澳康城路一個地產項目內的貨物暫存區,位於6樓。被告曾於2024年8月8日至8月13日,為其中一間分判商僱用為日薪雜工。他在8月14日之後就沒有再回到地盤工作。

3.被告於2024年8月16日晚上,被告穿上地盤工作裝束,回到該地盤的暫存區,使用放在區內的兩部唧車,把一個分判商存放的貨物(即一百箱內有防水膠的紙皮箱)運出地盤後,傳召貨車將之運走,事後更將該原值100,000元的貨品,賤價賣出。被告的行為地盤的閉路電視錄影,亦為承建商的棚架工人目睹,更為地盤的一名管工認出。

4.第二項控罪發生在2024年8月21日凌晨,地點是同一地盤外面擺放貨物的地區。被告與一名男子乘坐貨車把兩部唧車運到地盤將一批鋁板搬到附近一部貨車,用唧車把貨物帶走。該批貨物總值600,000元。

5.被告於2024年8月21日中午時份在上海街被警方拘捕。警誡之下,被告承認盜竊防水膠,已全部賣出,其時被告身上只有4,637元。被告承認他在工作期間知道地盤的暫時存放區6樓擺放了防水膠,於是穿著工人背心,在地盤攞用唧車將之搬離地盤,然後再傳召貨車把貨物運往上海街以賤價賣出。

6.就第二控罪,被告承認與其友人傳召貨車,將之前從地盤取走的兩部電動唧車運返地盤後,見到地盤外堆放了一些鋁板,其中有四塊沒有被鎖起,於是他們使用兩部唧車將四塊鋁板搬到附近,再傳召貨車,連同鋁板及其中一部唧車運上上海街。於翌日他把鋁板運到某元朗回收場,以現金20,000元賣出。

7.本案第一項控罪涉及入屋犯法,而由於涉及的並非是民居,上訴庭已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在沒有可加刑因素之下,如果涉及某一程度的預謀及計劃,可以考慮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此外上訴庭又在另一案件中列出可加刑的因素,與本案有關的是 –

(i)  罪行經過小心計劃,並運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進行。

(ii)  而涉及的財產亦屬高價物品,同時被告已經賤價賣出,令苦主無法追索。

(iii)  被告是曾經在地盤工作,得知地盤的暫時存放區存有值錢的貨物,所以再回到現場盜竊。這雖然並非違反誠信,但至少是違反了他作為在地盤工作的操守。

8.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應採納一個較高之量刑基數39個月。

9.第二項控罪盜竊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分別,祇是在於擺放物品的地點。第二項控罪的貨物其實雖然技術上並非物業之內,但其實所有貨物皆有水閘圍起,所以本席認為罪責與入屋犯法相類。

10.本案涉及的貨物價值$600,000元,同時被告更帶同同黨再到現場盜竊,更在短短的時間之內干犯相類控罪。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應採納4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數。

11.就第一控罪,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26個月。第二條控罪的42個月,亦按同一理由下調至28個月。

求情理由

12.被告44歲,香港出生,業地盤散工,已離婚,有三個女兒,年齡由13至25歲。被告與其父母、姊姊及女兒同住,其父母亦有不同的健康問題,被告本身亦患有小腸氣,正待排期做手術。

13.被告有五次案底,性質與本案不同,本席不會視之為加刑理據。但念及被告的年紀,以及已有刑事案底,本席認為沒有減刑理由。於考慮過總量刑原則及總體情況之後,本席下令就第二條控罪的12個月,與第一條控罪的26個月分期,總刑期38個月,即時執行。

14.被告因他案正在服刑,本席認為本案並無任何理據考慮再與現刑同期執行,所以被告因本案而被判的38個月與現刑分期。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