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坤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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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坤雅在裁判法院被裁定十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記錄內促致記項」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E(1)條,被判入獄7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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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32/2002 HCMA 43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432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424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6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黃坤雅在裁判法院被裁定十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記錄內促致記項」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E(1)條,被判入獄7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無爭議之事實由1998年1月31日至1999年10月8日,上訴人共領取了10次綜援。控方傳召了4位證人。第一位是社會福利署職員,他負責會見上訴人,並替上訴人辦理申請綜援手續。當時,他要求上訴人填寫一份表格(P1),並向上訴人把內容覆述一次及讓他自行閱讀一次,最後讓上訴人在這表格上簽署。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他對上訴人強調,表格上第15項條款,即上訴人必須立即向社會福利署報告任何有關該項之更改或轉變,若他不依循,可能會被刑事檢控。控方第一證人核實了被告人的資產,上訴人向他出示了兩本銀行存摺,分別是恆生銀行及中國銀行。因為當時上訴人的總資產沒有超出$53,000.00之上限,所以接納了上訴人之申請。第一筆綜援於1998年1月底至2月初發放予上訴人。 3.第二控方證人也是一位社會福利署職員。他說綜援是每6個月一期發放,6個月之後申請人之個案就會被覆核。控方第二證人亦說每當申請人之資產情況有轉變,申請人必須立即向社會福利署報告,而不是在個別覆核時報告。他在1999年1月接手調查上訴人之個案,並且於同年3月會見上訴人,他詢問上訴人是否有任何財政狀況轉變,而需要向社會福利署報告。控方第二證人說,上訴人強調他的資產並無超出政府規定。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指出社會福利署收到一封信,當中提及上訴人於中國內地有一些資產,當時上訴人否認這封信之內容是真實,第二控方證人要求上訴人澄清這些資產,但上訴人只是表示那些資產與他無關。根據控方第二證人說,稍後,這個個案改由其他職員接手調查。 4.控方第三證人就是接手調查上訴人之個案,他也是一位社會福利署職員。他在調查中發現有幾個戶口是屬於上訴人,所以把這些資料向社會福利署報告,這些戶口包括中國銀行往來戶口、華僑銀行往來戶口、兩個匯豐銀行儲蓄戶口及英皇證券股票交易戶口。當第三證人於1999年9月3日會見上訴人,在這次會面,上訴人作出了一份聲明。他在同年10月4日再次會見上訴人,上訴人亦作了另外一份聲明。 5.控方所傳召之第四證人是一位商人。自從1990年認識了上訴人,他說與上訴人於1991年聯名,以$300,000.00於廣州購入了一幢物業。這位證人亦說,由於上訴人需要資金購買車牌,於1995年把這物業按揭予國內一間銀行,而截至審訊日期,這項物業也是他們聯名擁有,上訴人也仍然有這物業之鑰匙。控方第四證人亦說於1995年,他把一筆總數$523,000.00之款項交予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購買10個車牌之費用,而上訴人將在廣州購買22個車牌,所有車牌均以上訴人之名義購入。第四證人亦說他在1995年間,斷續地每個月交予上訴人$8,000.00至10,000.00款項。他又說他認識一個名Paul Wu的人,他知道有Paul Wu 這個人存在,但不認識他。 6.上訴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一位證人,這位證人便是Paul Wu。他說他把$3,300,000.00借予上訴人,讓他可以在內地買車牌,並且雙方簽署了一份文件,上訴人每月要還款$17,000.00。他亦說他借了$600,000.00予上訴人,使他可以由控方第四證人處買下廣州物業之另一半業權。幾位辯方證人表示,該次交易是以現金方式一次過存入控方第四證人之戶口,辯方第一證人亦指出其後控方第四證人有些財務安排。當控方第四證人欲買人民幣時,控方第四證人會在香港給他港幣,然後,他往國內把人民幣交給控方第四證人。上述證供大致如此。 7.經過聽取雙方證人之證供,裁判官作出了裁決。他提醒自己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罪,而上訴人根本不需要證明任何事件。他亦都提醒了自己上訴人並無以往犯罪紀錄,所以對於他的證供,亦會尤其在這方面及環境內考慮。他首先接受控方第一證人之證據,他說以就表格內容,第15段,適當地解釋予上訴人,而在簽署之前,上訴人亦有機會自行閱讀一次。上訴人沒有真實填寫這張表格,他亦沒有填補他自1991年與第四控方證人聯名持有一個在廣州之物業。而根據第四控方證人,該廣州物業價值是$300,000.00,一半業權即是$150,000.00。單是這一項金額,經已超過當時申請綜援之上限。同時,裁判官亦接受關於上訴人於資產上轉變之證供,但這些轉變並沒有向社會福利署申報。第一項是於1998年3月20日,存入$151,189.39於中國銀行往來戶口;於1998年7月7日存入$88,633.00於匯豐銀行儲蓄戶口;於1998年6月9日存入$64,809.00於匯豐銀行儲蓄戶口;最後亦於1998年4月存入$30,000.00於英皇證券戶口。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十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記錄內促致記項」罪,罪名成立。 8.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也是一些沒有根據、自圓其說之說法。他說第一件事是裁判官不應該接受控方第四證人之證供,應該接納辯方第一證人之證供,與及當時他對於廣州物業是否屬於他的資產有所誤解,他不清楚及埋怨社會福利署職員沒有對他清楚解釋表格之內容,他亦埋怨裁判官沒有考慮他當時之精神狀況。另外,他的理由亦說他在廣州之物業於1997年已賣掉,但根據控方第四證人之口供,現在那物業仍然是他們聯名物業,沒有賣掉,而上訴人亦有那物業之鑰匙,明顯地,裁判官是接受第四證人的口供。上訴人亦作出個人解釋關於銀行存款,他說那些銀行存款並不屬於他的,是他替人或其他人存入他的銀行戶口,作為他人投資或其他用途。這些都是正如本席所說自圓其說、沒有足夠理由之說法。其實,這宗案件不單只簡單,證供亦非常清楚,對於上訴人之所作所為,證供是無可抗拒,強而有力,根本這些解釋不成理由,完全不可接受,裁判官之決定是非常正確。 9.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不足,並無任何可取之處,證據亦非常充份,判罪並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因此,駁回上訴。
控方:由政府律師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