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范武龍

Case No.HCMA 1174/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1174/2002

HCMA 117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7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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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范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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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27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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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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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被判十六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撮要

2.2002年11月2日上午,上訴人於尖沙咀被警員截停。查問之下,發現他是大陸居民,以遊客身份訪港;並於同日以一張「林要添」名稱的香港身份證,在尖沙咀金潮酒樓覓得一份送貨工作。在警誡之下,他承認在深圳購得該身份證,而有關證件亦在上訴人身上起回,經政府化驗師確認後為偽造。

上訴理據

3.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寫了一份上訴理由書,亦在本席面前另作陳詞。基本上,他指裁判官判他十六個月刑期太重,他說他以前的舊案底中有一次是含冤受屈的,而今次他是經濟上有困難,受到朋友的誤導,一時犯錯,迫不得已才在尖沙咀試工兩天,他現在身體很差,患了嚴重的糖尿病,引致有各種的併發症,差點連命也沒有。另外,家中的太太患了肺病,兒子還小,母親年紀大及患有大病,處境很可憐。他希望可以早點釋獄。他說他以後再也不會來香港。

量刑理由

4.裁判官於「量刑理由書」是這樣說的(上訴宗卷第11頁):

「被告今年44歲,既非年輕,亦非初犯;他在香港有7次犯案記錄,其中5次皆涉及相類的罪行。

於1987,1989及1982年被告都曾因非法留港被判入獄。於1987及1988,他亦因為違反逗留條件被判入獄。

此類案件,在九龍城法庭可以說是無日無之,而司法部亦和入境處特別安排了一個法庭處理相類的控罪。而香港的上訴庭亦不止一次指出,有見此等案件如此猖獗,量刑原則當以阻嚇犯者及後效者為本。

陳文武一案 (HCMA 105/1999),上訴庭指出如犯者曾以偽證尋找工作,適當之量刑,是一年監禁。

是次個案,又比普通的嚴重:被告自1987年以來不斷干犯相類的控罪,可見以往的判刑,對其已無阻嚇的作用。對此等屢犯相類罪行的積犯,本席認為唯一的方法,就是加刑,以圖令刑滿回國之後,不敢再犯。因此本席經考慮過被告提出求情理由之後,決定下令被告就是次罪行入獄16個月。」

裁斷

5.由於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判刑過重,上訴人須顯示為何在本案裁判官的判刑是過重。當然,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未必可以顯示出裁判官是否有犯上法律上原則性的錯誤。如果裁判官犯了原則上的錯誤,這當然是上訴理由之一。但於這件案件,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雖然裁判官用了「加刑」這字眼,其實本席明白他的意思是對於一個「屢罰屢犯」的「積犯」,於決定判刑起點的時候,可以採納較諸一個初犯者為重的起點。裁判官的意思並非為上訴人有多次案底而加重刑罰。而就屢罰屢犯積犯,調高判刑起點以收阻嚇作用,是有上訴庭的指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培志一案(譯音)。觀看上訴人的刑事記錄,他的確是一名屢罰屢犯的積犯。裁判官考慮案件整體的情況,他絕對有權及適當地將刑期起點調高,以收阻嚇作用。刑期不是明顯過重。所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林德穎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