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羅俊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86/200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March 2003.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c)及(2)條。被判監禁十五個月。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2月28日裁定上訴得直,罪名及刑罰擱置,並下令將案件發還予另一名裁判官重審。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
HCMA000786/2002 HCMA 78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786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78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1月17日及2月28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3月11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c)及(2)條。被判監禁十五個月。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2月28日裁定上訴得直,罪名及刑罰擱置,並下令將案件發還予另一名裁判官重審。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2.事件發生在荔枝角收押所內。上訴人是犯人17380號。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懲教員7836)看見一名犯人19152號與上訴人談話。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他們兩人作握手狀。看來上訴人似將一些物件交予19152。上訴人將左手放進後褲內約2秒後,向控方第一證人方向行來。走了兩至三步後有些東西掉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拾起,放在他右腳鞋子右邊。此時19152叫喚上訴人,上訴人便與19152談話。為時約5秒。談話後,上訴人再向控方第一證人方向行來,控方第一證人將所見告知保安員788。788向上訴人作出搜查。788在上訴人鞋內搜出一些以紙包裹的物品。內有一粒藍色葯丸。經化驗後證實是13毫克咪達唑倫。 上訴的理據 3.上訴人就在他所穿的鞋內找到涉案危險葯物是無爭議的。他否認他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而為。他指他所穿的鞋子是由懲教署提供的。他不知鞋內有危險葯物。 4.他上訴的理由可分兩點: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陳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如下:
6.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裁決如下:
7.在1月17日聆訊時,本席因不明白何以裁判官指稱「將手放在後褲袋與放在肛門的動作是十分相似的」,決定將案件押後參閱有關謄本。 8.參閱有關謄本後,本席可見第一證人在法庭上曾解釋這分歧的原因。他指出5月11日的口供是他自己寫的,警察叫他「寫咗落去畀police嗰邊睇咗先,跟住然之後佢(警察)再QA番我(第一證人),再幫我(第一證人)寫份詳細啲咁解。」(上訴宗卷36C-E頁)。 9.第一證人解釋在錄取第二份口供(日期5月30日)時,警方向他作出較詳細的調查,警方問他「係咪你見到佢放入肛門?」他回答「唔係見到佢放入肛門,但係我懷疑佢放入肛門。」(上訴宗卷29I頁及30D-J,L-M頁)。 10.在第一證人的第二份口供上他說:「只係見到17380同埋呢個19152手部接觸既啫,隨即就將手擺入褲後面嘞,實際呢,我見唔到佢手上揸住啲乜嘢嘅,亦唔知佢隻手擺喺邊度。」(上訴宗卷30F-G頁)。 11.當第一證人被問那麼為何他在第一份口供上寫上訴人「立刻放入肛門」時,他解釋就是那一刻,他覺得上訴人是「放入肛門」(上訴宗卷30K頁),因為上訴人「係插咗隻手落去」(上訴宗卷30H頁),而「褲裏面係冇袋」(上訴宗卷30I頁),至於為何口供上沒有「懷疑」這兩個字,原因就是寫口供時,第一證人執筆忘字(上訴宗卷35U頁)。 12.明顯看到控方第一證人從無提及上訴人將手放在後褲袋內。況且控方第一證人一直形容上訴人是用「左手」與19152接觸,將「左手插入」他的「運動褲裏面」(上訴宗卷26J頁)。但裁判官描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上訴人用「右手」放進「運動褲後袋中」,此與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大大不同。本席看來,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手是插了入褲內,而褲內「無袋」,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曾懷疑上訴人將東西「放入肛門」;而且插入褲內的動作與放入肛門相似,本席便可理解裁判官的裁定。但現在裁判官明顯地是將證供弄錯了。 13.本席特此一提,若裁判官在作出口頭宣判時是將證供正確道出,而祇在「裁斷陳述書」作出了錯誤的陳述,本席仍可考慮是否祇是「手文之誤」。但裁判官在宣判時並無提及此方面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非常重要。若控方一證人的證供不被接納,上訴人的答辯理由便相對地較為強了。 14.由於裁判官是錯誤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就重審申請 15.控方要求重審而上訴人亦不反對,本席鑑於在懲教署內管有危險藥物是很嚴重的罪行,而上訴成功的原因是裁判官本人弄錯了證供,故此下令將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名裁判官主審。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