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羅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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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c)及(2)條。被判監禁十五個月。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2月28日裁定上訴得直,罪名及刑罰擱置,並下令將案件發還予另一名裁判官重審。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786/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86/2002

HCMA 78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786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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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羅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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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1月17日及2月28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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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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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c)及(2)條。被判監禁十五個月。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2月28日裁定上訴得直,罪名及刑罰擱置,並下令將案件發還予另一名裁判官重審。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2.事件發生在荔枝角收押所內。上訴人是犯人17380號。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懲教員7836)看見一名犯人19152號與上訴人談話。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他們兩人作握手狀。看來上訴人似將一些物件交予19152。上訴人將左手放進後褲內約2秒後,向控方第一證人方向行來。走了兩至三步後有些東西掉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拾起,放在他右腳鞋子右邊。此時19152叫喚上訴人,上訴人便與19152談話。為時約5秒。談話後,上訴人再向控方第一證人方向行來,控方第一證人將所見告知保安員788。788向上訴人作出搜查。788在上訴人鞋內搜出一些以紙包裹的物品。內有一粒藍色葯丸。經化驗後證實是13毫克咪達唑倫。

上訴的理據

3.上訴人就在他所穿的鞋內找到涉案危險葯物是無爭議的。他否認他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而為。他指他所穿的鞋子是由懲教署提供的。他不知鞋內有危險葯物。

4.他上訴的理由可分兩點:

(一) 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跟他給予警方的書面口供有分歧。在口供上(日期為2002年5月11日),第一證人曾形容上訴人在案發當天從19152手中拿了東西後,便立刻「放入肛門」(上訴宗卷31D-G),但在庭上被主問時,第一證人沒有提及「放入肛門」;

(二) 上訴人在審訊中曾要求把案中的運動鞋呈堂,但這要求最後卻不了了之。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陳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是懲教署職員7836。(以下簡稱PW1)

在案發當日,PW1於荔枝角收押所穿著制服當值。當日PW1駐守收押所G閘。從他站立的位置可以完全地看到指模房外面的長凳以及整個操場。PW1觀察到在長凳上有四個人坐著而操場上有大約二十人在玩球及散步。

於上午9:14分,PW1看見犯人19152從指模房外的一張長凳上起來並走向長凳的盡頭,犯人19152與犯人17380(辦認出乃被告人)說話,而被告人正在散步至該位置。當時PW1在他們約6米外的位置,當中無任何隔阻。PW1觀察到他們大約傾談了5至10秒,但卻聽不見談話的內容。接著PW1看見他們作握手狀,19152伸出右手而被告人用他的左手放在19152的手上,看似將一些物件交予19152。

PW1接著看見被告人將他的整隻右手放進他運動褲的後袋中約2秒鐘,然後被告人向著PW1的方向前行了2至3步,有些東西掉在地上,PW1看見被告人拾起來,然後放進他右腳鞋子的右邊。在這時候,PW1聽見19152叫被告人,被告人回到較早前與19152傾談的地方,然後與19152談話約5秒,同樣地PW1聽不見談話的內容。在談話後,PW1看見19152回到長凳上坐下而被告人向著PW1的方向走過來。

不久保安員788到來,PW1將剛才觀察所得告訴788。PW1看見788走到被告人面前並向其作一次特別搜查。PW1看見788從被告人的鞋內搜出一些以紙包裹的物品,PW1並看見788打開了紙包但看不見其中的內容。PW1然後看見788將被告人帶走。

在接受盤問時,PW1同意在其與警方錄取的證人供詞中曾錄取:“立即將它放入肛門內”意思的字眼。PW1解釋他當時想說:“懷疑”被告人這樣做但卻忘記了那兩個字怎樣寫,故此遺漏了。

在接受盤問時,PW1表示在法庭上作的供述是正確無誤的。」(本席加以強調)

6.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裁決如下:

「本席小心考慮了PW1作為本案關鍵證人的證供,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觀察是清晰的。而他亦將觀察所得清楚地告訴法庭。

本席留意到PW1在口供中表示被告人將一些東西放在肛門內但在法庭上說其實是在後褲袋。本席信納PW1是嘗試形容被告人當時的行為,被告人在接受另一名犯人的物件後將手放在後面。本席認為將手放在後褲袋與放在肛門的動作是十分相似的。」(加以強調)

7.在1月17日聆訊時,本席因不明白何以裁判官指稱「將手放在後褲袋與放在肛門的動作是十分相似的」,決定將案件押後參閱有關謄本。

8.參閱有關謄本後,本席可見第一證人在法庭上曾解釋這分歧的原因。他指出5月11日的口供是他自己寫的,警察叫他「寫咗落去畀police嗰邊睇咗先,跟住然之後佢(警察)再QA番我(第一證人),再幫我(第一證人)寫份詳細啲咁解。」(上訴宗卷36C-E頁)。

9.第一證人解釋在錄取第二份口供(日期5月30日)時,警方向他作出較詳細的調查,警方問他「係咪你見到佢放入肛門?」他回答「唔係見到佢放入肛門,但係我懷疑佢放入肛門。」(上訴宗卷29I頁及30D-J,L-M頁)。

10.在第一證人的第二份口供上他說:「只係見到17380同埋呢個19152手部接觸既啫,隨即就將手擺入褲後面嘞,實際呢,我見唔到佢手上揸住啲乜嘢嘅,亦唔知佢隻手擺喺邊度。」(上訴宗卷30F-G頁)。

11.當第一證人被問那麼為何他在第一份口供上寫上訴人「立刻放入肛門」時,他解釋就是那一刻,他覺得上訴人是「放入肛門」(上訴宗卷30K頁),因為上訴人「係插咗隻手落去」(上訴宗卷30H頁),而「褲裏面係冇袋」(上訴宗卷30I頁),至於為何口供上沒有「懷疑」這兩個字,原因就是寫口供時,第一證人執筆忘字(上訴宗卷35U頁)。

12.明顯看到控方第一證人從無提及上訴人將手放在後褲袋內。況且控方第一證人一直形容上訴人是用「左手」與19152接觸,將「左手插入」他的「運動褲裏面」(上訴宗卷26J頁)。但裁判官描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上訴人用「右手」放進「運動褲後袋中」,此與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大大不同。本席看來,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手是插了入褲內,而褲內「無袋」,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曾懷疑上訴人將東西「放入肛門」;而且插入褲內的動作與放入肛門相似,本席便可理解裁判官的裁定。但現在裁判官明顯地是將證供弄錯了。

13.本席特此一提,若裁判官在作出口頭宣判時是將證供正確道出,而祇在「裁斷陳述書」作出了錯誤的陳述,本席仍可考慮是否祇是「手文之誤」。但裁判官在宣判時並無提及此方面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非常重要。若控方一證人的證供不被接納,上訴人的答辯理由便相對地較為強了。

14.由於裁判官是錯誤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就重審申請

15.控方要求重審而上訴人亦不反對,本席鑑於在懲教署內管有危險藥物是很嚴重的罪行,而上訴成功的原因是裁判官本人弄錯了證供,故此下令將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名裁判官主審。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