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文輝 對 李琇詠

Case No.DCCJ 2068/2023[2026] HKDC 5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068/2023

[2026] HKDC 5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2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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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輝 原告人
李琇詠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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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振強公開審訊
聆訊日期:  2026年3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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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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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在本案中,原告何先生向被告李小姐追討合共 $198,124。何先生指,上述金額為其於2022年2月至12月期間向李小姐提供共21筆借款的總額。何先生承認李小姐曾償還 $1,000,故尚欠款項為 $197,124(「申索金額」)。

2.審訊開始時,李小姐的立場是她無須償還申索金額,因為:(1)她並沒有收到其中六筆聲稱借款;及(2)至於其餘15筆款項,則屬何先生向她的饋贈,因當時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

3.惟在何先生作供後,李小姐改變立場,承認欠何先生 $143,600(「承認金額」),但仍然否認曾收取上述六筆聲稱借款。

4.因此,雙方爭議焦點在於何先生是否曾向李小姐借出該六筆聲稱借款。雙方同意,本案結果取決於法庭接納哪一方的證供。

背景資料

5.由2020年9月9日至2022年12月7日,何先生及李小姐為男女朋友關係。

6.李小姐於2020年10月被頒令破產,破產令已於2025年10月解除。

7.於2021年11月27日,何先生與李小姐在長沙灣一間酒樓舉行婚宴,惟雙方並沒有正式註冊結婚。

8.根據何先生提供的WhatsApp訊息記錄顯示,早於2021年5月,李小姐已經不時以不同理由向何先生借錢,並表示日後會歸還相關款項。例如:

(a)  於2021年5月5日,李小姐問何先生:「明天返工了,不過因為澳門D錢未返,可否借多3000?之前D錢交了租,D錢反來卑反你」[1]。何先生回覆:「好啦」;

(b)  於2021年5月12日,李小姐問何先生:「可否今晚借多2000我入財務?之前支票仲未轉入銀行,另一張今日反咗,到時卑反你」。何先生回覆:「收工卑你」[2]

(c)  於2021年5月20日,李小姐問何先生:「你可否用轉數快入3000卑我?我媽冇錢,到時卑你,用轉數快入〔電話號碼〕就可以」。何先生回覆:「好」,並在同日稍後將「入數紙」的截圖發給李小姐[3]

(d)  於2021年7月11日,李小姐問何先生:「你可否喺安信卑住5000我,因前排收到信話之前入咗去有間信貸要罰息,諗住澳門個姪女朋友星期一卑到我,但星期三先可卑3000我,但要明天入,到時卑反你」[4]

(e)  於2021年9月24日,李小姐問何先生:「收工入500卑我,出糧你」。 何先生回覆:「好」,並在同日稍後將「入數紙」的截圖發給李小姐[5]

(f)  於2022年1月10日,李小姐問何先生:「如果叫你問你家姐10000整我D嘢可以嗎?我六月還」[6]

何先生在本案中的申索並不包括上述各筆借款。

9.於2022年12月7日,何先生及李小姐正式分手。之後,何先生開始向李小姐追討欠款。

10.在2023年1月30日的訊息中,李小姐表示:「你自己睇返訊息你自己心甘情願借俾我呀」以及「我冇話不還呀」,但李小姐爭議欠款總額。李小姐表示:「我都話每月還1000俾你」[7]。雙方沒有爭議,李小姐其後曾還款 $1,000給何先生。

11.在一個日期不詳的訊息中,何先生表示李小姐的欠款為 $143,600。

12.於2023年2月2日,何先生委託律師向李小姐發出信件追討欠款,追討金額為 $168,124。

13.在2023年5月25日發出的《傳訊令狀》中,何先生的申索金額同樣為 $168,124。

14.在日期為2023年6月26日的《申索陳述書》中,何先生的申索金額為 $198,124。

爭議的六筆借款

15.李小姐爭議的六筆借款如下:

(a)  於2022年7月29日的 $3,000 借款;

(b)  於2022年8月4日的 $3,000 借款;

(c)  於2022年8月8日的 $2,000 借款;

(d)  於2022年8月15日的 $4,000 借款;

(e)  於2022年9月21日的 $2,000 借款;及

(f)  於2022年10月15日的 $10,600 借款。

證供考慮

16.在全面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不接納李小姐的證供。

17.從相關時間的WhatsApp訊息可見,即使雙方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李小姐在向何先生索取金錢時,均清楚表明是借款,並同意日後歸還。例如,於2022年7月22日,李小姐問何先生:「你可不可以幫我暫交一年租」,並表示「到時還卑你」。然而,當何先生就租金借款提出申索時,李小姐的抗辯卻只是稱何先生「應承幫我交」,隻字不提自己曾答應償還該筆租金。

18.訊息亦顯示,即使在分手之後,李小姐仍然清楚知道何先生給予她的款項屬借款性質,而她所爭議的只是欠款金額。惟在《抗辯書》中,李小姐卻以沒有「借據」為由,拒絕承認何先生的申索。

19.審訊開始時,李小姐仍然堅持她無須向何先生還款。直至何先生在庭上作供後,她才改變立場。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對李小姐證供之可信性存有重大疑問,因此拒絕接納其證供。

21.然而,即使本席不接納李小姐的證供,並不代表本席必定要接納何先生的證供。

22.本席留意到,何先生就欠款總額在不同階段曾作出不同說法。無論如何,舉證責任在何先生一方。他必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令法庭信納其曾於相關日子向李小姐提供上述六筆借款。

23.何先生表示,該六筆借款均以現金形式交付李小姐,因此無法提供任何書面文件作支持。在進一步查問下,他稱當中部分款項是透過櫃員機提取,但他並無向法庭提交相關銀行紀錄。何先生主要倚賴他提供的 WhatsApp 記錄。

2022年7月29日$3,000的借款

24.根據雙方的訊息記錄,李小姐曾於 2022年7月29日向何先生要求借「幾千元」。其時何先生表示:「你帶我上你屯門家看一看,可以考慮下」「因為我好似什麼都不知道」。李小姐則回覆:「可不可以借左卑我先」「我都卑左地址你」「你不借算」「我自己出去問財務借」。由於雙方並無向法庭提供之後的訊息,本席無從得知何先生最終是否答應借款予李小姐及借款金額。

2022年8月4日$3,000的借款以及2022年8月8日$2,000的借款

25.在2022年7月29日的訊息之後,下一則提供給法庭的訊息日期為2022年8月15日。

26.在《證人陳述書》中,何先生僅簡單表示,相關款項乃「應被告人沒有錢用,被告人要求本人借錢給予 HK$3,000 / HK$2,000」。在作供期間,何先生亦沒有進一步說明李小姐是如何向他借錢。因此,本席認為並無充分證據顯示李小姐曾於2022年8月4日及/或8月8日向他借款。

2022年8月15日$4,000的借款

27.於2022年8月15日中午12:28,李小姐以短訊向何先生表示:「今晚可4000我」。何先生指,該訊息是李小姐向他借 $4,000。

28.然而,有關訊息只顯示李小姐提出借款要求,卻看不到何先生的回覆。根據截圖顯示,李小姐於當日18:27再次傳送訊息予何先生,但何先生並無回覆。因此,本席無法確認何先生最終是否答應借出 $4,000,並以現金形式支付該筆借款。

2022年8月22日$2,000的借款

29.於2022年8月22日17:04,李小姐問何先生:「你一陣可否卑2000」。惟截至同日17:40,何先生仍未有回覆。因此,本席同樣無法確定何先生是否最終答應借出 $2,000,並以現金支付該筆借款。

2022年9月21日$2,000的借款

30.法庭並沒有雙方在2022年9月21日的訊息紀錄。最接近的訊息為2022年9月19日。在此前,李小姐曾於9月9日的電郵中提及需要數萬元律師費。而在9月19日的訊息中,她只是交代如若她「入咗去」,請何先生替其兒子繳付電話費,並無在訊息中向何先生提出借款。

2022年10月15日$10,600的借款

31.於2022年10月11日07:37,李小姐向何先生表示:「媽冇錢用,可否幫想下方法?10000」,直至當天10:50何先生仍未有回覆。

32.於2022年10月14日16:29,李小姐向何先生表示:「我要諗方法找出面條私人數」「10000」「你不幫算」。何先生在21:44回覆:「10600」「你幾時借架」。由於雙方沒有提供之後的訊息,法庭無從得知雙方其後有否繼續就此討論及其討論內容。

33.於2022年10月21日13:32,李小姐再次向何先生表示:「下星期要還錢」「10600」。何先生一直未有回覆。但從該訊息可推論,何先生並沒有於2022年10月15日向李小姐借款 $10,600,否則李小姐不會在2022年10月21日的信息中再提及此事。由於雙方沒有提供之後的訊息,法庭無從得知何先生是否最終答應向李小姐借出該筆款項。

3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何先生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曾向李小姐提供上述六筆借款,故不接納他就該等借款所作的申索。

結論

35.基於李小姐明確表示承認欠何先生 $143,600,本席現頒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該筆款項。被告人亦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訟費交由法庭裁定。

( 王振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審訊文件冊第75頁

[2]  審訊文件冊第79頁

[3]  審訊文件冊第77及79頁

[4]  審訊文件冊第77頁

[5]  審訊文件冊第78頁

[6]  審訊文件冊第76頁

[7]  審訊文件冊第64及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