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Yim Wah 對 Tso Kim K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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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位於九龍九龍灣啟興道2號太平洋貿易中心(「該大廈」)的滲水爭議。原告人及被告人均為該大廈內單位的登記業主,原告人擁有1537室,而被告則為其上層1633室的業主。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單位長期滲水,最終導致原告單位廁所天花於2025年5月1日大面積剝落,構成滋擾及損害。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6238/2025[2026] HKDC 6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6238/2025

[2026] HKDC 6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5年第6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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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NG YIM WAH  
被告人 TSO KIM K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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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靈勤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6年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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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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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一宗位於九龍九龍灣啟興道2號太平洋貿易中心(「該大廈」)的滲水爭議。原告人及被告人均為該大廈內單位的登記業主,原告人擁有1537室,而被告則為其上層1633室的業主。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單位長期滲水,最終導致原告單位廁所天花於2025年5月1日大面積剝落,構成滋擾及損害。

2.原告人於2025年12月8日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申請登錄《非正審判決》(「本申請」),並要求以下濟助:

2.1 禁制令:命令被告人於2026年1月20日前完成其單位廁所之維修工程;及

2.2 損害賠償:就原告人因滲水及天花塌落事件所蒙受的滋擾及損失,按《申索陳述書》所列金額作出裁定。

3.為支持本申請,原告於2025年11月18日及12月8日分別向法庭檔兩份誓章,以證明原告人送達本案的《傳訊令狀》及公證行檢驗報告等文件給予被告人。

程序背景

4.本申請於2026年1月14日排期進行聆訊。原告人親自出庭,並無法律代表;被告人則缺席。

5.在處理本申請前,本席首先考慮是否應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繼續聆訊。根據《區域法院規則》(「《規則》」)第32號命令第5條第1款,倘若傳票聆訊中任何一方缺席,法庭必須在考慮申請的性質後,並在認為屬合宜的情況下,方可在該方缺席下繼續處理申請。

6.本席考慮到,原告人於2025年12月15日向法庭存檔的誓章,當中提及原告人已將本申請的傳票送達上層1633室的被告人;誓章亦附有送達照片,以佐證其送達行動確已進行。基於上述情況,本席信納該傳票已送達被告人,而就本階段而言,本席認為繼續聆訊屬合宜。

原告人的案情

7.簡而言之,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的陳述主要如下:

7.1 原告人自約2006年起已發現其單位廁所天花持續出現滲水情況;

7.2 於2025年5月1日,原告人單位廁所天花突然大面積剝落,掉落石屎逾10公斤;

7.3 原告人其後委託公證行進行檢測。該報告指出,原告單位廁所天花多處濕度偏高,並出現鋼筋外露及及混凝土剝落,顯示滲水已持續相當一段時間;

7.4 於2025年8月4日,原告人與被告人曾就滲水問題會面。原告於當日視察被告人單位廁所,發現該處內部殘破,並無任何用水設施;

7.5 其後於2025年8月至10月,原告另再委託公證行進行檢測。該報告指出,被告單位廁所地台防水層失效,牆身防水層亦有破損;排污喉管附近未有密封,導致上層用水活動時,水份可經公共排污喉管滲入被告人單位,再進一步滲漏至原告人單位;

7.6 報告同時確認,食水供水管及其他公共喉管均未見破損。綜合各項檢測結果,原告人指被告人單位的設施就是滲水源頭。

8.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在獲送達《傳訊令狀》後,並無向法庭存檔或送達任何《擬抗辯通知書》或《抗辯書》。

原告人未能有效送達《傳訊令狀》

9.就本申請而言,原告人必須首先證明《傳訊令狀》已依照《區域法院規則》妥為送達,否則法庭不能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或第19號命令登錄《非正審判決》:詳見《規則》第13號命令第7條規則第1及2款和第9條規則;第19號命令第9條規則;另見Hung Lai Wan v Ngo Sam(unrep, HCA 3189/2016, 2017年2月2日)第11至14段。

10.《傳訊令狀》的送達方式受《規則》第10號命令第1條所規範,當中指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須:—

10.1 按第1款,將《傳訊令狀》面交送達每一名被告人;及

10.2 按第2款,當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原告人亦可以:—

(a) 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傳訊令狀》的文本一份送往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b) 如該地址設有信箱,可將一份密封於致予被告人的信封內的《傳訊令狀》文本投入該信箱內。

11.雖然《規則》第65號命令第5條第1款容許一般文件以「普通送達」方式送達,例如將文件留置於須予送達者的恰當地址,但此規定並不適用於《傳訊令狀》。換言之,除非法庭另作命令(例如根據第65號命令第4條替代送達命令),否則《傳訊令狀》須依照第10號命令的規定送達,而不能以普通送達方式代替。

12.經考慮原告人所提交的誓章及相關材料後,本席無法接納原告人已依照《規則》第10號命令的要求,向被告人有效送達《傳訊令狀》。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以及誓章中均指出被告人單位門外並無信箱。基於此情況,原告人將《傳訊令狀》及檢驗報告等文件置於公文袋內,再放置於被告人單位的門閘底部。然而,《規則》第10號命令第2款所容許的「投入信箱」方式,僅在該地址設有信箱時方可採用;若該處所並無信箱,原告人便不能依賴此方式視為有效送達,詳見:Tsai Wen Chin v Zhao Yie (unrep, HCA 1191/2011, 2012年9月18日)案中第3段。

13.綜合上述情況,由於原告人未能證明《傳訊令狀》已妥為送達被告人,本席認為原告人於2025年12月8日提出的傳票申請並不符合登錄《非正審判決》的先決條件。基於送達程序上的缺失,本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但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張靈勤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