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志偉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205/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February 2026.

1. 於是次聆訊中,本案的第一被告譚志偉與第二被告葉駿軒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不承認控罪.。在經審訊之下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在其認罪及承認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承認的案情,及本席就第一被告的審訊所作的裁定相同,並無爭議,所以在此一併其二人的判刑處理。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205/2024[2026] HKDC 5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Feb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05/2024

[2026] HKDC 5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0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志偉 (第一被告人)
葉駿軒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6年2月27日
出席人士: 陳富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信恩先生及許志浩先生,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何睿銘先生,由江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判刑理由書

------------------------

1.於是次聆訊中,本案的第一被告譚志偉與第二被告葉駿軒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不承認控罪.。在經審訊之下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在其認罪及承認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承認的案情,及本席就第一被告的審訊所作的裁定相同,並無爭議,所以在此一併其二人的判刑處理。

2.於2024年5月31日凌晨時分,警方人員以警車巡邏期間,目睹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在一輛白色的私家車內,停泊在茶果嶺道近四山街。事後確認駕車的是第一被告,而第二被告坐在副駕座位上。其時有一名男子站在副駕位旁,狀似與車內人交談。當該名男子向後望向警車之下就急步離開,而該輛私家車亦立刻駛走。警方人員於是尾隨並閃燈响號,更用廣播器指令其停車,但該車並無理會,反而加速離去。

3.大約兩分鐘後,該私家車轉入草園街的一座大廈外面時,私家車的前座乘客位有人伸手出車窗,拋出一個黑色袋,事後為警方人員拾起。警車則繼續追截該輛私家車。大約兩分鐘之後,警車在四山街近高安里成功截停該私家車。確認了第一被告坐在司機座位,而第二被告則在副駕位置。

4.警員在副駕位旁的儲物箱內,搜得3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含總共0.18克可卡因;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與及一部黑色手機。在司機手把位置的儲物櫃內,再搜得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0.56克氯胺酮。而投在地上的黑色袋內則有十個膠袋(內含2.69克可卡因)以及二十九個膠袋,內含總共16.37克氯胺酮。

5.兩位被告被警員以販毒罪拘捕。

6.是次一共檢得四十三個內含毒品的膠袋,其中有十三個總共含有3.5克可卡因,其餘三十個膠袋則總共含有16.93克氯胺酮。根據上述案情,本席就第二被告所承認的案情,以及本席在經審訊之後所裁定的案情,分別裁定確認兩位被告管有該等危險藥物,是作為販運之用。

7.有關毒品的街頭售價約為13,875元,本席亦不接納第一被告作供時的說法,謂他當時在第二被告主使之下駕車去購買危險藥物。本席在考慮案情之後,認為本案唯一不可抗拒的引伸是這是俗稱「餐車」的流動毒品販賣,兩位被告都是在當時用汽車向依賴毒品的人提供毒品。

8.販運危險藥物的刑期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涉及的可卡因為10克以下的範疇,刑期為二至五年。所以是次涉及的份量3.5克可卡因的刑期約為三年零一個月。至於販運氯胺酮,是次涉及的16.93克氯胺酮,屬於10至50克的範疇,刑期為四至六年,計算之下應處的刑期約為四年四個月。由於本案涉及兩種不同毒品,如果將兩種毒品加起,一同處理的話,似乎失之過嚴。

9.上訴庭亦在其他案件中提供了一些換算方法,以量度最後量刑。以荒謬法計算;即是假設所有毒品20.43克均為可卡因,應處五年零九個月。如果所有毒品均為氯胺酮,純數學計算,刑期為四年六個月。以換算法計算,即是主要毒品為氯胺酮,由販運本案嘅可卡因的純數學判刑為三年零一個月,將之轉為氯胺酮的刑期,會變成相應為5.3克氯胺酮,最後計算的可得約四年零七個月。以比例法計算,假設20.43克毒品的百分比計算,按比例刑期應為四年九個月監禁。

10.以根據不同的算法,應處的刑期由四年六個月至四年零七個月不等。本案的情況並非普遍一種引伸為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被告是次的行動顯然是有計劃及合作過,所以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採納四年零九個月為量刑基數。本席亦認為雖然兩名被告所佔的角色似乎有所不同,但他們有共同的犯罪目的,所以其刑責亦相同。

第一被告的量刑

11.根據第一被告代表律師的書面陳情,被告今年53歲,任職汽車工程公司的技師,已婚,有兩名女兒,均已成年。根據被告的僱主的求情信,被告在工作時亦是一個負責的人。此外,被告亦曾干犯其他控罪,亦在被拘捕之後驗得體內有危險藥物。被告的妻子於2025年4月開始身體不適,並在同年9月被確診末期癌症,從此在家養病,被告是其唯一照顧及經濟支柱。被告的代表律師又指被告本身有毒癮,並在22年開始吸服可卡因。如果經濟環境不許可,則以較為便宜的氯胺酮替代。

12.本席在此並不認為當中有甚麼因素可以為本席引伸當中有可觀的部分是作為自用,所以本席並不認為這是減刑的理由,被告的個人背景,尤其是其妻子的情況當然令人同情,但本席在量刑之時得考慮到量刑的原則是為了向社會大眾作出一個清楚的訊息,此等罪行極為嚴重,干犯者會面對極長的監禁,希望藉此令意欲效法的人不敢隨便造次,所以被告個人的情況並非任何合理之求情因素,亦非本席特別酌情減刑的理由,所以被告就是次控罪得入獄四年零九個月,即時執行。

13.第二被告是在認罪之下被裁定有罪,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本席會將應處的刑期下調至38個月。此外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代表律師提及被告的背景,其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以及其妻子、父親、母親、女兒的求情信,正如前面所述有關刑期是為了向社會大眾作出警惕之用,所以被告個人的處境在量刑時並不佔任何比重。所以就第二被告,本席下令被告入獄38個月,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205/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