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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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一被告譚志偉以及第二被告葉駿軒),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第二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被告譚志偉則承認管有有關之危險藥物,但不承認販運,控方不予接納。是次聆訊的議題,祇涉及第一被告管有該等危險藥物是否作為販運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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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05/2024 [2026] HKDC 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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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一被告譚志偉以及第二被告葉駿軒),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第二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被告譚志偉則承認管有有關之危險藥物,但不承認販運,控方不予接納。是次聆訊的議題,祇涉及第一被告管有該等危險藥物是否作為販運之用。 2.本案的大部分證供都沒有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納入。此外,控方傳召了一名在場觀察及拘捕被告的警員;其證供在控辯雙方同意之下,按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B於法庭朗讀,及納入為證供,辯方亦表示不需要盤問該位證人。控方亦傳召了一名證人作為就有關毒品的市面價值作出估計,辯方盤問只在於該等毒品的市值只是估計提出,可能與實際上有所差距,但這點其實無關宏旨。 證供 3.於2024年5月31日,警方人員以警車在觀塘巡邏期間,目睹第一被告所駕駛的一輛私家車停泊在茶果嶺道近四山街。其時有一名男子站在車頭乘客旁,狀似與車內人士交談。當該名男子見到警車之後即急步離開,而警車亦立刻開車駛近。該私家車開車駛走,警車遂閃燈響號,並用廣播器指令該私家車停車,但後者不予理會,加速離去。 4.於凌晨1時03分左右,私家車轉入草園街,前座乘客伸手將一個黑色袋(P1)拋出車外,該私家車為警方人員於四山街高安里成功被截停,當時第一被告坐在司機位,本案的第二被告葉駿軒則坐在副駕位。事後警方人員把黑袋拾起,在𥚃面發現有十個內含可卡因的可再封膠袋、十四個內含氯胺酮可再封膠袋及一個透明再封膠袋,內有十五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氯胺酮。 5.警方人員在該私家車前座乘客前的儲物箱另行搜得到三個可再封膠袋,以紙巾包著,內含可卡因、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及一部手機。在司機位把手位置的儲物格內,更找到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氯胺酮。 6.是次搜獲的毒品共有四十三袋,其中包括十三袋內有總共3.5克可卡因的混合物;三十袋內含16.93克氯胺酮的混合物。警方人員估計該等毒品街頭售價約為13,875元。 7.控方亦把當時觀察及作出調查的警員PC25998事後所作之證人口供在法庭朗讀,納入證供之內。其證供與前述的承認案情大約相符。根據其證供,警方人員於01:01時就見到涉及的私家實在四山街近茶果嶺道,並用廣播器對該車輛發出停車的指令,該車並無理會,同時繼續行駛,警車在追捕了約兩分鐘於01:03時,走到草園街8號期。證人此時目睹有人至副座駕位置把一袋黑色物體丟在地上。警員目睹第一被告人譚志偉當時神情呆滯,對提問支吾以對及站立不穩。事後亦確認兩位被告的體內皆有毒品痕跡。當時第一被告身上有一部電話,第二被告身上的電話則有兩張電話卡,及帶有現金20,286.6元。 8.本席在裁定控方已經提供有表面證供之後,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自辯,但傳召第二被告作供答辯。 9.第一被告選擇了行使緘默權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其作出不利的推想:雖然本席並無來自第一被告的直接證供,但他享有無罪的推定;法庭亦會從其傳召的證供,以及控方的證供中作出對第一被告最有利的解讀,而裁定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其控罪。 第二被告的證供 10.第二被告32歲,已婚,育有一名4歲的兒子,其妻子皆賴第二被告作為髮型師的月入25,000元供養。於案發時,第二被告有濫藥的習慣,濫用的藥物包括可卡因及氯胺酮,每星期有一至二次,每次都要服用五至六包可卡因、以及四至五包氯胺酮。他與第一被告認識,兩人皆為濫用毒物的人。 11.於案發當日,他要去購買毒品,但不欲冒被警員截查之險,所以向朋友借來私家車,但因為自己沒有駕駛執照,所以要求第一被告駕車向其供應者購買。 12.當日他向其供應者阿星在電話中表示要購買六格(十二包)可卡因,及8,000元氯胺酮,總值14,000元。當日他身上的金錢是剛收到的薪金。 13.當晚警方見到在車外的男子,正是其供應者阿星,當時阿星正在把毒品(一個黑袋P1)交給第二被告。 14.第二被告並無檢查內容,但在未交出購買的金錢之前,警察出現,阿星立即逃離,第二被告亦立即著第一被告駕車離去。期間第二被告打開了黑袋,令數包毒品跌出,他於是把其中部分交予第一被告,著其放好,並把其餘部分胡亂「隨意收藏」。之後他把黑袋內的毒品連同黑袋丟出車外。換句話說,第二被告指稱該等毒品皆為其所有,與第一被告並無關係。 15.第二被告承認當晚所購的毒品佔其薪金的一半,他亦打算把部分毒品贈予他人使用,亦會讓第一被告隨意使用,以作為其駕車的報酬。但在此之前,他從未有把毒品給予第一被告。 16.兩名被告均住在港島的柴灣區,借得車輛就要駕車到東九龍購買毒品,但第二被告表示忘記在哪𥚃取得車輛,更表示不清楚要求購買8,000元的氯胺酮會有多少包;他就取過黑袋時沒有打開點算。在取得毒品後,他亦未決定要到哪𥚃。至於在副駕前儲物櫃找到的三包可卡因為何會有用紙巾包著,第二被告表示他不能解釋。他更表示副駕前的儲物櫃內的一部電話為其所有,但他不知道為甚麼會在儲物櫃出現。 17.考慮過第二被告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他的說法未能在控方的證供中提供任何合理的疑點,他所講述的事件經過亦與事件的自然發展規則並不相符;例如第二被告表示收到毒品之後並無檢查,但以其收入以及及其家累,正常人會至少看清楚究竟有多少毒品。此外他亦表示會把毒品贈予他人,這亦同其聲稱的收入,以及負擔並不相符;正常人根本沒有能力如此慷慨的把毒品贈予他人。警方人員於01:01時開始尾隨第一被告駕駛的私家車,於01:03時目睹第二被告把毒品拋出車外,也就是說,第二被告在逃離現場的短短兩分鐘內,仍有心思打開黑袋、令部分的毒品掉出、把部分交予第一被告及把部分「胡亂收藏」,這個說法與正常人的反應,及事件發展的正常軌跡不符。 18.再者,在當時的情況之下,如果第一被告確有打開黑袋令部分毒品跌出,正常的反應會把所掉出的毒品放在一起收藏,但第二被告在百忙中卻能把一其中一包交予正在忙於駕車逃離警方追捕的第一被告,亦把第三包放在儲物櫃內,這令本席難以接納。至於為甚麼該在儲物櫃的三包毒品內會有紙巾包著,以及第二被告為甚麼他的一部電話會在儲物櫃出現,亦令人百思不解。 19.當然,上述個別因素如果單獨考慮,不足以令第二被告的說法難以接納。但種種不合情理之處交叠之下,令本席難以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亦認為第二被告並非誠實的證人,其說法是按所承認的事實裁剪作出,本席不接納其證供,亦不認為其證供有任何合理之可能性。 20.本席衹有控方的證供可供考慮。控方指稱第一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而剛巧又有人與其坐在副駕的第二被告商議,各人見到警方到場就匆匆離去,當然逃離現場這個單獨因素不足以證明第一或第二被告有任何犯罪的企圖。但在整體情況考慮之下,再考慮到涉及的包數;擺放的位置,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兩名被告一同經營一部流動的販毒中心,亦即俗稱的「餐車」,向其他人士供應毒品,車上的毒品亦是為販運之用。 21.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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