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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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楊光華於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為“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10月15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跑馬地鳳輝臺22號崇明閣4樓C室),意圖在該處偷竊。第二項則為“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於香港跑馬地鳳輝臺24號後巷,抗拒執行職責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警員18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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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08/2025 [2026] HKDC 6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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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楊光華於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為“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10月15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跑馬地鳳輝臺22號崇明閣4樓C室),意圖在該處偷竊。第二項則為“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於香港跑馬地鳳輝臺24號後巷,抗拒執行職責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警員18867。 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修訂案情撮要顯示,跑馬地鳳輝臺22號崇明閣為住宅樓宇。於2024年10月15日約17:45時左右,警員於附近進行監視。 3.於約18:48時左右,被告人拿着1個白色膠袋,四處張望,從鳳輝臺24號附近山邊鐵梯走下來。他攀爬鳳輝臺24號外牆的樓梯上到天台,於該處徘徊,然後前往鳳輝臺22號天台。 4.於約19:00時左右,鳳輝臺22號4樓C室外籍住戶 Mr BRECHIN 聽到有人在扭動天台門門柄和撬門。 Mr BRECHIN於是從C室內的樓梯走上去打開天台門,看見被告人躲在天台1張枱下。Mr BRECHIN大聲呼喝說 “I can see you, stand up!"。 被告人神情驚慌,面有愧色。Mr BRECHIN返回C室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與此同時,被告人逃走到相鄰的天台。Mr BRECHIN後來於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5.被告人到了鳳輝臺22號天台後,警員聽到有人大聲呼喝,其後看到被告人從該處天台逃住鳳輝臺23及24號之天台。案發期間,被告人是警方監視下唯一進入鳳輝臺22號天台的人。 6.於同日約19:07時左右,被告人在鳳輝臺24號後巷被便裝警員18867截停。警員18867多次用廣東話及普通話向被告人表露警察的身份。被告人立即扔下膠袋,並推開警員18867逃走。警員18867再次用普通話對被告人說“現在拘捕你”, 但被告人持續激烈反抗。於約19:10時左右, 警員18867制服被告人及展示警察委任證。 7.經搜查,警員在被告人的白色膠袋內發現1對勞工手套、1個白色口罩及其他物品,並在被告人身上發現現金港幣4,571元、人民幣50元、 1部流動電話、1張屬於另一人的滙豐自動櫃員機卡及其他物品。 8.被告人在警方查問下說自己是湖南人,來鳳輝臺天台看花及風景。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指從他處檢獲的滙豐卡及其他物品屬於他本人所有。 9.案發時被告人為入境處發出「表格8」的持有人。他現承認於案發當天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跑馬地鳳輝臺22號崇明閣4樓C室意圖偷竊,及其後於鳳輝臺24號後巷抗拒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人員警員18867。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0.被告人現年37歲,1988年9月24日於中國內地邵陽出生。他於2024年1月26日,就1項“非法入境及居留”及另1項“出外時備有盜竊工具”罪被判處共16個月監禁,並於同年6月17日服刑完畢。 11.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的家人均在內地居住,父母體弱多病,難以全職工作,更需要金錢作醫療之用。他尚有1名弟弟,但身為家中長子,他理所當然成為經濟支柱。 12.被告人未婚,於內地任職散工,月入大約4,000元人民幣。李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23年從廣東坐船非法入境香港,以尋求更好的工作機會,但處境未如所料,更犯上上次的案件。他於2024年6月17日出獄後,入境處安排他遣返內地,但安排需時,未能即時遣返,故向他發出「表格8」。 13.他滯留本港期間,一直按要求,每星期到入境處報到,但期間被告人並未獲得安排住處,亦未獲得食物、生活津貼等,唯有依賴於獄中賺取的大約3,000元港幣,租用細小的劏房、購買簡單食物艱難地過活。被告人為1名非法入境的異鄉人,亦不懂如何尋求社會協助,弟弟曾到港探望,並給他一些現金、八達通卡等,但遣返內地一事未有定期,眼見積蓄弱小,心中不安,於是犯下本案。被告人並非故意來港犯案,他被發放「表格8」,被迫滯留香港,無助、無奈及窘迫的處境。 14.李大律師指案發時他沒有既定目標及計劃,純粹發現戶主家中天台有機可乘,便以身試法。被告人的行為當場被揭發後,沒有反抗,立刻逃走,避免任何人受傷的風險,戶主亦沒有任何損失。被警方截停時他只是推開警察及掙扎,意欲逃走,此乃事發後驚慌之下的動作,並非故意傷害警察,亦沒有證據顯示有警察受傷。 15.李大律師指被告人接受一般而言,入屋犯法罪涉及住宅的判刑起點為36個月即時監禁,他引用HKSAR v Po Yan Chuen[1],接受企圖入屋犯法亦可以判處相同的量刑基準。第二項控罪最高刑罰為6個月監禁及罰款5,000元,被告人要求法庭考慮判處一個較短期的監禁,並考慮到他的悔意、本案的背景、其犯案原因及總體量刑原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其執行。 量刑 16.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基本量刑起點為3年的原則早已確立,“企圖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沒有分別。本席接納被告人獨自犯案,沒有同類前科,涉案戶主亦沒有損失。 17.被告人為「表格8」的持有人在香港犯案,可被視為加重刑責的原則,早已確立[2]。此原則主要針對在香港沒有合法居留權的人士向香港政府申請,以特別原因,例如難民身份,而獲得居留權。此類人士於香港等候批核期間,會被入境處發出「表格8」,容許他暫時合法地留在香港,而不需要被還押。他們利用香港政府的善意,留港期間從事非法活動,帶來種種社會問題,所以被視為加刑因素。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情況不同。控方確認,他之所以獲發「表格8」,是因為他上次出獄後,入境處未能即時安排把他遣返內地,亦即是說,並非被告人自願或申請留港。本席亦接受李大律師所言,被告人並非刻意留港犯法。在此情況下,本席不會就此等因素作出加刑考慮,但本席亦不認為被告人因此而犯上本案可被視為減刑因素。 18.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人明知對方為警務人員,自己將會被拘捕,仍作出激烈反抗,案情嚴重,尚幸警員沒有因此受到嚴重傷害。 19.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36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第二項控罪則為6星期。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分別減為24個月及1個月,沒有進一步減刑理由。兩項控罪刑責不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就被告人承認的兩項控罪,本席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 24個月 第二項控罪 : 1個月 總刑期 : 25個月
[1] unrep., CACC 232/2001, 15 March 2002 [2] 見 HKSAR v Ali Saif unrep., CACC 309/2017, 14 June 2018, [2018] HKCA 358, HKSAR v Islam Azharul [2020] 1 HKLRD 6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