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廣海 訴 余家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4519/200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March 2003.
1. 本案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85,000元,聲稱這是被告人欠他的債款。原告人訴稱,這筆款項原是合作開公司之用,但時至今日,公司尚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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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4519/2002 DCCJ451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4519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 審訊日期: 2003年2月2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3年3月24日 -------------- 判決 -------------- 1.本案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85,000元,聲稱這是被告人欠他的債款。原告人訴稱,這筆款項原是合作開公司之用,但時至今日,公司尚未成立。 沒有爭議的事實 2.雙方沒有爭議曾經共同簽訂過一份合夥協議(下稱“協議”),協議條款如下:
3.協議訂明於2001年10月1日生效,證據亦清楚顯示合夥業務於2001年10月1日展開,並聘請了僱員,也有從事商貿活動。 原告人的訴稱 4.原告人聲稱他先後注資共85,000元在合夥業務中,款項已分期存入被告人與其母梁玉冰共同開設的?豐銀行聯名帳戶內,帳戶號碼為:038-X-XXXXXX,存款日期及款項分別如下:
5.上述款項均有銀行存款單為證,其中一次以自動櫃員機存入的款項也有即時存款通知書證明。除了這些存款外,原告人聲稱他約於2001年10月14日星期六上午約11時曾叫母親把港幣30,000.00元存入上述被告人的聯名帳戶內,但母親已遺失了那存款單。他在1月8日又存入1,500元於上述帳戶內。此外在1月25日,他叫哥哥/弟弟把3,600元存入上述帳戶內,但這兩次存款均沒有存款單證明。他堅持要求被告人提供該帳戶存摺的所有記項,以證明上述款項確曾存入了該帳戶內。 6.原告人說合夥協議並未訂明他所分擔的資本須一次付清。他甚至說被告人曾口頭同意讓他分期付款(但他沒有在自己的證人陳述書內提及這點)。被告人對此提出爭議。 7.原告人稱,雖然他在本案向被告人申索港幣85,000.00元,但他其實希望被告人向他出示合夥帳目或合夥商號和其業務的帳目,因他說被告人從未向他展示過這方面的資料,他甚至不知道被告人有沒有把他那份資本用作私人用途。他表示,只要被告人能夠出示帳目,交代他如何運用了那份資本他便會心滿意足。但是,如果帳目確實顯示被告人欠他款項,他便會要求對方償還。 8.證據清楚顯示原告人未曾付清他那份議定的資本全數即100,000.00元,甚至他自己也這樣說。 被告人的訴稱 9.被告人指原告人自協議簽訂至今仍未付清他那份資本的全數即港幣100,000.00元,他多次催促原告人,原告人才支付一些款項,但總數仍然不足港幣100,000.00元。因 此之故,業務無法運作。最後,由於原告人未能一次過注入資本總數,故現金週轉不靈以致結業。他欠下英傑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英傑”)共25,400元須分期攤還,但其實這是合夥業務的債項,現在卻由他本人償還。他說如果原告人向他追討他已付給合夥業務的資本,他便也會向原告人追討他未曾支付給合夥業務的資本。 10.本席認為除非原告人能證明被告人未曾展開業務,否則他便沒有理據支持他向被告人追討已付給合夥業務的資本,因為業務一旦展開,那些款項便變成合夥資本。證據清楚顯示合夥業務確曾展開,而且被告人說已經運作了數月之久,至2002年初才結束,甚至原告人也承認曾協助選聘職員,他的妹妹也曾到業務的處所要求查核帳戶,並得到三張發票。 11.從被告人的證供看來,雖然被告人承認沒有成立有限公司來承接業務,但商業活動已一直進行。他解釋說,未能成立有限公司的原因是原告人還未付清資本。 12.原告人於是要求被告人提供業務帳目,但被告人說他沒有製備帳目,最後表示會從各方面搜集資料來製備,這些資料來源包括:
13.然而,被告人說在製備了帳目後會向原告人申索他尚未支付的合夥資本。 14.裁斷 "Lindley & Banks on Partnership"一書第18版第576頁第22-10段清楚說明:
15.原告人提出的其中一項爭論點是與他支付他那份資本的方式有關,這關乎如何解釋合夥協議的問題。本席認為,他顯然須要支付100,000元的資本。而這款項是他拖欠合夥業務的,其他合夥人可代表合夥業務向他提出申索。依本席所見,若協議沒有訂明資本可分期支付,則可推定資本須在合夥展開前付清。"Lindley & Banks on Partnership"一書第17-01段所載關於“合夥資本”的定義有助於解釋這一點:
16.然而,合夥協議明確記述原告人在合夥中所佔股份是直接與他所付的資本金額相稱。由此看來,本席肯定,原告人在能夠擁有合夥股本之前,必須為展開合夥業務而付出資本,且這筆資本是他準備為該業務甘冒損失之險的。本席認為,從解釋合夥協議的立約意向來看,很明顯原告人應在合夥業務展開前便支付他那份資本。 17.依本席所見,要解決雙方的糾紛必須作以下兩件事情。首先,命令被告人披露上述他與梁玉冰開設的聯名儲蓄戶口及經銀行證實為正確的所有帳戶紀錄,因這證物與儲存於該賬戶的資本金額有關。由於這是被告人指定原告人存入資本的帳戶,故要求被告人披露該帳戶的資料是合情合理的。其次是命令被告人呈交合夥帳目。 18.據此,本席判令如下:
原告人蔡廣海親自出席 被告人余家成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