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廣海 訴 余家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4519/200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March 2003.

1. 本案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85,000元,聲稱這是被告人欠他的債款。原告人訴稱,這筆款項原是合作開公司之用,但時至今日,公司尚未成立。

Case No.DCCJ 4519/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4519/2002

DCCJ451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4519號

--------------

有關
CHOI KWONG HOI (蔡廣海) 原告人
YUE KA SHING (余家誠) 被告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

審訊日期: 2003年2月2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3年3月24日

--------------

判決

--------------

1.本案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85,000元,聲稱這是被告人欠他的債款。原告人訴稱,這筆款項原是合作開公司之用,但時至今日,公司尚未成立。

沒有爭議的事實

2.雙方沒有爭議曾經共同簽訂過一份合夥協議(下稱“協議”),協議條款如下:

合 作 意 向 書

(此意向書從2001年10月1日起生效)

甲方:余家成先生

乙方:蔡廣海先生

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現達成此意向協議如下:

*1、香港郵務(亞洲)公司跟英傑公司簽定合作協議書,按每月生意額分配25%的服務費用給英傑公司,英傑公司提供車隊運輸、人手揀信服務,每3-6個月重新協商簽定一次。

*2、股權分配如下:

a、 余家成先生持股量為百分之五十三(53%);

b、 蔡廣海先生投資港幣拾萬元($100000),持股量為百分之四十七(47%)。

c、 股東每三個月分紅一次,分紅形式為公司純利百分之75%,餘額25%留作公司發展撥備。

*3、每月股東薪金分配如下(從二零零一年十月一日開始):

a、余家成先生可每月提取薪金為港幣壹萬壹仟元正($11000);

b、蔡廣海先生可每月提取薪金為港幣肆仟元正($4000);

c、每一年度重新協商分配薪金。

*4、職責分配如下:

a、 余家成先生負責香港一切公司營業業務;

b、 蔡廣海先生負責協助處理香港一切公司人事事務,並負責中國大陸事宜。

*5、公司合併:

甲、乙雙方同意在香港注冊有限公司(新意念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並將香港郵務(亞洲)公司撥為新意念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全資屬下公司。

*6、預計每月開支如下:

a、 付25%給英傑服務費用;

b、 余家成先生薪金為港幣壹萬壹仟元正($11000);

c、 蔡廣海先生薪金為港幣肆仟元正($4000);

d、 固定員工(2名)開支為總數港幣壹萬肆仟元正($14000);

e、 租用辦公司約為港幣伍仟元正($5000);

f、 其他雜項為港幣叁萬元正($30000),此雜項包括每月聘請臨時工人費用,電話費用及其他雜項等等。

*注:此意向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一方違背意向條款,概由違約方負責賠償損失。本意向書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

(簽名) (簽名)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余家成 蔡廣海

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三日

3.協議訂明於2001年10月1日生效,證據亦清楚顯示合夥業務於2001年10月1日展開,並聘請了僱員,也有從事商貿活動。

原告人的訴稱

4.原告人聲稱他先後注資共85,000元在合夥業務中,款項已分期存入被告人與其母梁玉冰共同開設的?豐銀行聯名帳戶內,帳戶號碼為:038-X-XXXXXX,存款日期及款項分別如下:

2001年10月19日 港幣 10,000.00元
2001年11月1日 港幣 13,000.00元
2001年11月1日 港幣 2,000.00元
2001年12月18日 港幣 25,000.00元
2002年1月7日 港幣 1,500.00元

5.上述款項均有銀行存款單為證,其中一次以自動櫃員機存入的款項也有即時存款通知書證明。除了這些存款外,原告人聲稱他約於2001年10月14日星期六上午約11時曾叫母親把港幣30,000.00元存入上述被告人的聯名帳戶內,但母親已遺失了那存款單。他在1月8日又存入1,500元於上述帳戶內。此外在1月25日,他叫哥哥/弟弟把3,600元存入上述帳戶內,但這兩次存款均沒有存款單證明。他堅持要求被告人提供該帳戶存摺的所有記項,以證明上述款項確曾存入了該帳戶內。

6.原告人說合夥協議並未訂明他所分擔的資本須一次付清。他甚至說被告人曾口頭同意讓他分期付款(但他沒有在自己的證人陳述書內提及這點)。被告人對此提出爭議。

7.原告人稱,雖然他在本案向被告人申索港幣85,000.00元,但他其實希望被告人向他出示合夥帳目或合夥商號和其業務的帳目,因他說被告人從未向他展示過這方面的資料,他甚至不知道被告人有沒有把他那份資本用作私人用途。他表示,只要被告人能夠出示帳目,交代他如何運用了那份資本他便會心滿意足。但是,如果帳目確實顯示被告人欠他款項,他便會要求對方償還。

8.證據清楚顯示原告人未曾付清他那份議定的資本全數即100,000.00元,甚至他自己也這樣說。

被告人的訴稱

9.被告人指原告人自協議簽訂至今仍未付清他那份資本的全數即港幣100,000.00元,他多次催促原告人,原告人才支付一些款項,但總數仍然不足港幣100,000.00元。因 此之故,業務無法運作。最後,由於原告人未能一次過注入資本總數,故現金週轉不靈以致結業。他欠下英傑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英傑”)共25,400元須分期攤還,但其實這是合夥業務的債項,現在卻由他本人償還。他說如果原告人向他追討他已付給合夥業務的資本,他便也會向原告人追討他未曾支付給合夥業務的資本。

10.本席認為除非原告人能證明被告人未曾展開業務,否則他便沒有理據支持他向被告人追討已付給合夥業務的資本,因為業務一旦展開,那些款項便變成合夥資本。證據清楚顯示合夥業務確曾展開,而且被告人說已經運作了數月之久,至2002年初才結束,甚至原告人也承認曾協助選聘職員,他的妹妹也曾到業務的處所要求查核帳戶,並得到三張發票。

11.從被告人的證供看來,雖然被告人承認沒有成立有限公司來承接業務,但商業活動已一直進行。他解釋說,未能成立有限公司的原因是原告人還未付清資本。

12.原告人於是要求被告人提供業務帳目,但被告人說他沒有製備帳目,最後表示會從各方面搜集資料來製備,這些資料來源包括:

1. 香港郵務(亞洲)公司(合夥商號名稱)的發票可從英傑索取,因為英傑以香港郵務(亞洲)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工作時須用這些發票,而這些發票可證明合夥業務的營業額。

2. 從僱員獲取有關支付他們工資和薪金的資料。

3. 香港郵務(亞洲)公司購買印章的紀錄。

4. 支付英傑租金的發票及/或收據。

5. 應支付英傑的服務費,以證明合夥業務的生意額。

6. 與客戶訂立的服務協議。

7. 香港郵務(亞洲)公司的中國銀行(前集友銀行)的銀行帳戶結單。

13.然而,被告人說在製備了帳目後會向原告人申索他尚未支付的合夥資本。

14.裁斷

"Lindley & Banks on Partnership"一書第18版第576頁第22-10段清楚說明:

每名合夥人均明顯擁有某些權利,其中莫如有權要求帳目準確紀錄所有與合夥業務有關的金錢交易,並可 隨時取覽所有與合夥業務有關的簿冊或帳目。”

15.原告人提出的其中一項爭論點是與他支付他那份資本的方式有關,這關乎如何解釋合夥協議的問題。本席認為,他顯然須要支付100,000元的資本。而這款項是他拖欠合夥業務的,其他合夥人可代表合夥業務向他提出申索。依本席所見,若協議沒有訂明資本可分期支付,則可推定資本須在合夥展開前付清。"Lindley & Banks on Partnership"一書第17-01段所載關於“合夥資本”的定義有助於解釋這一點:

“合夥資本是指各成員為展開或經營合夥業務而付出,並準備為該業務而甘冒損失之險的金額的總和。”

16.然而,合夥協議明確記述原告人在合夥中所佔股份是直接與他所付的資本金額相稱。由此看來,本席肯定,原告人在能夠擁有合夥股本之前,必須為展開合夥業務而付出資本,且這筆資本是他準備為該業務甘冒損失之險的。本席認為,從解釋合夥協議的立約意向來看,很明顯原告人應在合夥業務展開前便支付他那份資本。

17.依本席所見,要解決雙方的糾紛必須作以下兩件事情。首先,命令被告人披露上述他與梁玉冰開設的聯名儲蓄戶口及經銀行證實為正確的所有帳戶紀錄,因這證物與儲存於該賬戶的資本金額有關。由於這是被告人指定原告人存入資本的帳戶,故要求被告人披露該帳戶的資料是合情合理的。其次是命令被告人呈交合夥帳目。

18.據此,本席判令如下:

1. 被告人須由本命令日期起計42天內把滙豐銀行聯名儲蓄戶口(號碼:038-X-XXXXXX)從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期間所有經銀行核證的帳戶紀錄送交法庭存檔並送達原告人。有關原告人已付的合夥資本的金額,在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時,法庭將進行研訊。

2. 被告人須由本命令日期起計90天內呈交一份帳目羅列自2001年10月1日始至營業結束的日期爲止原告人與被告人合夥時雙方之間所進行過的一切合夥往來和交易紀錄,帳目結清後,任何經核證確定上述其中一方拖欠另一方的款項均須由拖欠一方償還,同樣,經償還款項也須予核證。雙方可隨時向法庭提出申請。

(a) 呈交的帳目須得誓章證實,誓章內須附載所有支持帳目的證物,如發票、銀行結單及付款憑單,並向對方發出通知書說明上述事項。

(b) 雙方均須准許對方查閱他們各自管有或其權力控制下的所有關於其帳戶的文件以便核證帳目。

(c) 如原告人對帳目的任何記項有爭議,他便須以反對通知書列明,並以上述同樣方式加以證明。

3. 有關凡因結算帳目而招致的費用及本訴訟直至今天的訟費本席在雙方陳述後再頒令。

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

原告人蔡廣海親自出席

被告人余家成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