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謝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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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97/2002 HCMA 119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97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695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3月20日 裁判日期:2003年3月20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十五個月監禁,上訴人就罪名及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替上訴人作出澄清後,其實他衹是就罪名作出上訴,而不是就刑期作出上訴。 案情撮要 2.在2002年11月4日零晨時份,控方第一證人在深水埗郵政局外徘徊,在一條巷內遇到上訴人,上訴人向她提議「開房」,於是兩人一同步行返回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到達住所後,他們停留了一至兩分鐘便離開。然後前往桂林街151-153號,於四字樓樓梯間,上訴人搶走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包後逃去。 3.兩天後(即11月6日)零晨時份,控方第一證人在深水埗郵政局外再次遇見上訴人。上訴人當時的神色變得慌張,步行速度亦快起來,控方第一證人便大聲喊叫「搶嘢」,上訴人便立刻逃跑,控方第一證人從後趕上,最後上訴人於小巴內被警方找到。 4.上訴人作供時聲稱11月4日與一班朋友一同於南山邨大排檔內「飲嘢」,他沒有搶去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包,而控方第二證人的朋友「阿飛」亦提供不在場證供。最終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阿飛」的證供,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5.上訴人今天上訴的理據其實衹得一點,他說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看見搶她背包的人是上訴人的話,她就不會在接受盤問時,形容該名人士的身高有150-160cm,因為他本人身高超過180cm。 裁決 6.在同類案件,裁判官聽取了證人證供後才作出裁決,而上訴人亦不能夠顯示裁判官在怎樣的情況下不適當接納了任何證供 除了他前述高度問題外。由於在上訴宗卷,本席沒有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接受盤問時的騰本,不知證人是否講述當時搶走她背包的人有150-160cm高。不過,即使這是事實,本席亦可以明瞭一名證人未必能夠準確地講述某人的高度。故不能單單依賴證人描述高度問題有出錯,便指已證明不是該人。 7.在本案,裁判官在考慮定罪時,已經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承認自己是妓女,但事實上她是妓女;亦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曾經作出不同版本的證供最初她稱沒有人搶她的東西。裁判官已考慮到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與搶她東西的人一起相處時間相當長,她有機會看到該人的樣貌。他根據R v Turnbull一案,提醒自己一名誠實證人在辨認一名陌生人時,亦有可能認錯。他已經提醒了他自己所有適當、需要提醒的地方。 8.本席完全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裁決有不妥當或不安全的地方,所以就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