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玉貫 訴 陳茂宏(已故)的遺產代理人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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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000522/2000 HCPI 52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傷亡訴訟2000年第52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3年2月25至2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3月26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申索因工作時受傷的損害賠償。審訊涉及責任和賠償數額問題。 2.第一被告人於審訊前逝世,法庭已頒令由其遺產代理人代表,但代理人至今缺席所有聆訊。因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沒有購買勞工保險,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介入為第三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審訊時採納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之陳詞。 I. 責任問題 原告人案情 3.原告人說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合夥經營聯盛建築材料工程,他是僱員,工作包括拆卸建築物或裝修、搬運瓦礫和重物。 4.1997年7月13日,原告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及工人曾金鈔一起工作。下午時間,他們乘坐第一被告人的貨車到屯門。第二被告人是司機,車廂内可乘兩名乘客,第一被告人和曾金鈔坐在車廂内,原告人在後邊的開頂車斗内。原告人坐在一包水泥上,身旁有三疊,每疊三包的水泥。 5.下午4時45分許,第二被告人突然刹車,原告人衝向車斗前方的鐵板,右手和右肩撞擊鐵板,身旁的水泥包衝向前,壓著他的右手腕,他感覺痛楚和麻痹。第一被告人陪同他到屯門醫院急症室求醫。 6.原告人否認曾對急症室的人員說他在家裏跌倒受傷。當被問及意外原因時,他因爲痛楚,一時未及回答,第一被告人就說他是跌倒受傷。 7.原告人說事後第一被告人共給他60,500元,作爲受傷後的預支工資。8月1日他收了第一被告人10,500元的支票,作爲7月份上半期工資。他的日薪是700元,10,500元相當於15天的工資。他7月份雖然只工作13天,但第一被告人說會照發一期工資,還叫他不用擔心,復原後可以做較輕鬆的"睇車"。他先後五次共收60,500元。其後他見過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他們稱生意欠佳,每人只可再給10,000元了事,原告人不接受。 8.原告人說第一被告人從未說60,500元是借款。他與第一被告人在6月底才認識,是普通的僱傭關係,非親非故,第一被告人絕無可能借這麽大筆款項給他。 被告人案情 9.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與原告人的僱傭關係並無爭議。車廂只可載三人亦無爭議。 10.第二被告人說事發當日只有他與第一被告人和原告人工作,曾金鈔並不在場,原告人亦非於工作時在車斗内受傷。 11.當日下午4時半,他們在屯門完成工作,原告人說要去附近探朋友,先行離去,他和第一被告人到將軍澳傾倒廢料。過了一、兩天,原告人致電第一被告人,說7月13日自己在屯門的馬路上跌傷,自行去屯門醫院求醫,住院一晚便出院。 12.意外後,原告人因傷未能工作,經濟出現問題,向第一被告人借錢,先後共約62,500元。後因第一被告人拒絕再借而觸怒原告人,於是原告人編造故事索取賠償。 13.第二被告人說他不會要求散工坐在車斗内。若需要四人工作時,被告人會自行乘車到工作地點。 14.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曾於1998年2月25日呈交《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 的意外通知表格2,説明原告人是在屯門新屯門中心平台路邊自己跌傷,但在直接和解一欄,寫上補償額為預支日薪連糧款62,500元,該款於7月16日起分三個月支付。第二被告人指表格由第一被告人填寫,他只是簽名,不知道其内容。 證據評審 15.這案件的主要爭議是原告人就意外的證供是否可信。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同意,若原告人所言屬實,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違反了於普通法對他人應有的注意之義務,和衍生自《道路安全 (交通管制)規例 》(第57G章) 第53條規例 (除非乘客坐在一個構造適當,並牢固安裝載車身的座位上,司機不得允許乘客乘坐其車輛) 和第57條規例(司機須確保任何負載物已適當地固定在車輛上) 的法定責任的。 16.至於第二被告人的駕駛是否疏忽,因爲據稱坐在車廂内的曾金鈔未有出庭,原告人不能證明該點。 17.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原告人並不可信:
18.相反地,原告人的大律師亦指第一被告人的書面證供和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
19.本席裁定急症室的紀錄所指原告人在家裏受傷並非事實,亦非原告人所講,因爲即使他要虛構事實,這説法對他亦毫無利益。至於那是第一被告人說的,還是醫生聽錯,就不得而知。因爲要決定當時第一被告人是否在場,還是要聽原告人的,所以,這個紀錄不能成爲原告人的佐證。 20.病房紀錄指原告人在車斗裏滑倒和跌倒,與他的證供大致脗合。病房紀錄不是口供,未有記錄每一詳情亦不足爲奇。 2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僱員補償條例》 表格2在主體上是堅持原告人自己跌傷,否認責任。雖然在直接和解一欄的補償額上寫了62,500元,但亦有註明是預支日薪糧款,整體上是含糊的。要決定那是借款還是補償,還要取決於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22.所謂原告人爲了豁免區區的保費而虛構事實,倒不如說他爲了更大的賠償而説謊。無疑本案對原告人是有重大利益的,但不能單從這點來判斷他的真僞。 23.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是有購買汽車第三者保險的。雖然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6(1)條的但書,保險單無須承保受保人所僱用的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死亡或身體受傷的法律責任,但是就第一被告人的背景而言,他應該不知道這條款的。他既然以爲有第三者保險,那便無需要説謊來推卸責任。還有,第二被告人坦言無力賠償,贏輸根本對他無關痛癢。雖然如此,第一被告人沒有購買勞工保險是一樁事實。 24.另一樁客觀的事實是原告人收了第一被告人最少60,500元。從第一被告人的財力和與原告人的關係來看,撇除因工受傷的因素,純粹借款或預支薪金一說實令人難以置信。即使預支薪金,原告人過了一個月還未復原,要說再預支第二個月的薪金已經是很牽強的了,何況還有第三個月。再者,第一被告人沒有要求收據,對自己沒有保障,除非他不想張揚。雖説每期的金額不是月薪的五分四,與《僱員補償條例》的規定不符,但從表格2的否認態度來看,第一被告人沒有打算依《僱員補償條例》辦事。 25.縱觀一切,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不可信,原告人可信,意外是據他所說發生的。 結論 26.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身為原告人的僱主,有責任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地方。意外時原告人隨車運送水泥,被安排坐在車斗裏,車斗内沒有固定座位,水泥沒有固定或分隔致不會滑向原告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違反了普通法對他人應有注意的義務和前述的有關法定責任。因此,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對原告人的意外負責。 II. 賠償金額 原告人資料 27.原告人生於1951年6月6日,意外時46歲,現年51歲。他只有小學三年級程度,事發時是拆卸工人,日薪700元。原告人是慣用右手的。 醫學證據 28.到醫院時原告人的右腕紅腫,右遠側的橈骨和右遠側的尺骨碎裂,接受内部回位術和石膏治療,翌日離院,一個半月後拆除石膏。他曾14次復診和接受45次物理治療,復診期間,右腕仍有僵硬,而右肩並發了凍肩。原告人的病假期由1997年7月3日至1998年9月23日。 29.原告人於2000年4月11日和2001年6月11日接受林光前醫生檢查。X光顯示橈骨的碎裂已復合,但尺骨莖突的碎裂還未復合。右腕的活動和力量受限制;右肩的復原良好,但活動仍有輕微限制。原告人的情況已穩定,無需治療。腕和肩兩者的永久殘疾為5%鑒於右腕的損傷,原告人只可擔任輕至中度的體力勞動,不能提起重物。林醫生認爲並無理由質疑主診醫生所批的病假。 30.第三被告人聘請的劉文錚醫生於2002年11月12日檢查原告人。劉醫生認爲右腕的傷勢需要6個月的病假,凍肩則不需要病假。劉醫生認爲右腕的損傷導致的永久殘疾為3%;右肩已痊癒,沒有導致永久殘疾。劉醫生亦認爲原告人可以恢復意外前的工作,但可能有些限制,劇力勞動後可能感到不適,需要告假一天休息。 工作能力 31.原告人說他復原後不能再擧重物,尤其是要將重物提上肩膊時,要扭曲手腕,就不勝負荷。 32.本席認爲劉醫生所謂原告人可以恢復原來的工作,但不時要請假休息的意見是不合實際的。畢竟,原告人的手腕受損傷,而他受傷前的工作需要手部劇力勞動。本席接納林醫生的意見,原告人現只可擔任力度輕至中的工作。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 33.原告人的大律師指原告人的腕傷和肩傷屬低於上訴庭案例Lee Ting Lam v. Leung Kam Ming [1980] HKLR 657的第一類別之嚴重受傷。 34.原告人的大律師提供了案例作參考:Chung Hok Sung v. Li Kam Ming & anr. HCPI 393/1995 (判案日期為1997年5月9日), 主審的是(當時所任的)鐘安德聆案官。該案原告人的左尺骨和橈骨碎裂,接受外科回位術,但因手術得了"網球肘"的後遺症,腕和肘仍時有疼痛。其永久殘疾為5%,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金額為200,000元。 35.原告人的大律師引述上訴庭案例Yu Kwok Wing v. Lee Tim Loi [2001] 2 HKLRD 306; [2001] 3 HKC 314, 指出上訴庭案例Chan Pui Ki v. Leung On [1996] 2 HKLR 401為第一類別之嚴重受傷所重定的400,000元賠償下限已再被調高至460,000元,而該指引至今仍被上訴庭採納,見案例Lawati Bhawani Bikram v. Ting Kau Contractors Joint Venture CACV 3/2002 (判案日期為2002年9月25日)。 36.原告人的大律師指賠償金額從1996年至今有了15%的增幅,200,000元亦應調高至230,000元。 37.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則認爲200,000元已經是合理的賠償。 38.將原告人的傷勢與Chung Hok Sung案相比,原告人是慣用的右手受傷,但右肩已復原;而Chung Hok Sung案的傷者要接受外科手術,手術後左肘肌 肉斷裂,左腕和左肘時有疼痛。本席認爲Chung Hok Sung案的傷勢比較嚴重,因此裁定原告人的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為200,000元。 審前收入損失 39.事發時原告人的日薪是700元。他說當時建築業興旺,每月工作30天。本席信納該點。 40.劉醫生認爲病假期應為半年。既然一年的病假由主診醫生所批,在無重大的疑問下,本席接納其應為一年。 41.原告人在1998年9月重新工作,但稱只可以從事較輕易的地盤雜工,而且鑒於他工作能力有限,經常被辭退,每月當散工約10天,收入約3,000元。2000年10月至年底,原告人失業。2001年1月至5月中和7月底至9月,他受僱於工程公司為雜工,月薪為11,000元。2001年10月起,他又當散工,每月工作約10天,收入約3,800元。 42.從香港政府統計處有關僱用於政府工程的工人平均日薪可見,現時男性雜工的日薪約600元。原告人的大律師指,原告人只得日薪380元,和只能工作10天,是他的殘疾所致。他指出原告人自願說出曾做過月薪11,000元的工作,顯示他是個誠實的人,因爲他大可隱瞞此事。 43.原告人的大律師又指出,就原告人的損傷,理論上是可以做物業或停車場管理員的工作。但以他學歷、文化水平及素質,近乎文盲,在這年紀要離開地盤實在困難。 44.本席信納原告人因爲殘疾的影響,只可以找到日薪380元的工作,每月開工10天。本席亦同意,除了在地盤外,他很難找到其他合適的工作。 45.第二被告人說最近一兩年經濟下滑,拆卸工人的日薪降至600元,每月開工約15天。 46.本席認爲1997年是經濟高峰,每月開工30天不足爲奇。1998年經濟開始放緩,拆卸行業亦受影響,最近兩年日薪降至600元,每月開工15天。1998年至今的日薪的中位數應為650元,每月開工日的中位數應為22.5天。 47.因此,審前收入損失的計算如下:
未來收入損失 48.原告人的大律師建議有關倍數應為8,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則建議6倍。 49.在上訴庭案例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1984] 4 HKC 523中,馬天敏副庭長 (Mortimer VP) 在第530頁B部說:
50.原告人現年51歲,他需要在地盤操勞工作,未來收入損失的倍數須相應地調低。在這案件的情況下,合適的倍數應為7。 51.現在是香港經濟很差的時刻,本席相信建築工人每月開工15天的情況將來會改善。在現階段作最保守估計,未來每月開工日的中位數應不少於18天。 52.因此,未來收入損失應為 :{(600元 x 18天) - (380元 x 10天)} x 12 個月 x 7 = 588,000元。 強積金損失 53.原告人申索未來收入損失的強積金僱主供款部分作出,即588,000元x 5% = 29,400元。本席批準這項申索。 未來賺錢能力損失 54.原告人的大律師指出,即使原告人的未來收入損失是基於其現有殘疾來釐定的,這並不排除原告人將來會失業而需要更長的時間來尋找工作。根據Yu Kok Wing 案,未來賺錢能力損失的賠償是適用於非替一位僱主連續性工作的散工的。 55.在Yu Kok Wing 案中,祈彥輝法官(Keith JA)在 [2001] 2 HKLRD 306, 第313 頁說:
56.原告人的未來收入損失賠償已包括了由於他的殘疾而較健全的地盤雜工較少的工資。但他的大律師指出,原告人仍然要用右手勞動,久而久之,右腕必有耗損,未來賺錢能力會再減低。 57.本席認爲原告人能證明到未來賺錢能力會再減低是真實的風險。但鑒於其未來收入損失的評估已將其工作能力算得很低,本席將未來賺錢能力的損失評估為20,000元。 醫療費用 58.此項申索為7,150元。 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沒有爭議。鑒於原告人的傷勢和所接受的治療,此數屬合理。本席照準。 已收的補償 59.原告人已收取第一被告人60,500元。該數包括1997年7月上半期的13天工資9,100元,即補償部分為51,400元。原告人應給予貸項51,400元。
利息 60.各項特別損害賠償之利息由意外當日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法院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以法院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款爲止。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損害賠償之利息由傳訊令狀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2%計算;之後以法院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款爲止。 訟費 6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之訟費。本席對第三被告人的訟費頒下不作任何命令的暫準命令。 62.原告人本人須付之訟費按《法律援助條例》(第93章)之附屬規例釐定。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林明耀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及親自出庭 第三被告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委託林敏純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Tam Yuen Hoi v. 陳牧成 and Others
Shek Kam Ching v. Po Ke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 and Others
Nam, Angie Guo Lin Suing By Her Mother and Next Friend Ching Siu Fung 對 Bounce Inc Hong Ko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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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Tsan Ming v. Tse Chi Ma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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